【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1民初378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刘某丙
被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
第三人:刘某甲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某乙与刘某甲之父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赵某与刘某乙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丙。后赵某与刘某乙离婚,刘某乙再婚并生育一女刘某辛。刘某丁去世后,刘某甲追随其奶奶丁某搬至赵某与刘某乙共同所有的位于某村的房屋居住。刘某乙于2019年9月去世,其母丁某于2021年6月去世。赵某、刘某丙与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对刘某乙的遗产分割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某乙遗留的位于某村的房屋一套以及经法院确认的债权一份。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认为,法院查明上述位于某村的房屋应该是谁的,就认可是谁的,按照法律规定办。刘某甲认为,其与刘某乙之间长期以父子相称,双方之间构成收养关系,上述位于某村的房屋已经由赵某、刘某乙在离婚协议中写明赠给刘某甲,该协议已于当地民政局留存备案,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刘某甲,不应作为刘某乙的遗产予以分割。对此,赵某、刘某丙不予认可。
【案件焦点】
1.刘某甲与被继承人刘某乙之间是否构成收养关系;2.位于某村的房屋是否应当作为被继承人刘某乙的遗产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位于某村的房屋系赵某与被继承人刘某乙婚内所建,该房产由赵某、刘某乙共有。刘某乙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丙(女儿)、刘某辛(女儿)、丁某(母亲)三人等额继承,各占房产的六分之一份额;丁某死亡后,其继承的份额再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以及代位继承人即刘某丙、刘某辛、刘某甲继承,其中,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各占房产的三十分之一,刘某丙、刘某辛各占六十分之一。
关于刘某甲主张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不属于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否则收养行为无效。因此,主张被抚养人与抚养人之间构成收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符合上述收养关系成立要件。如未能履行该举证责任,即使抚养人与被抚养人对外以父子相称,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也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不能认定为收养关系。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关于法定继承人中“子女”的规定,代为抚养的未成年人对代为抚养人的所有财产也就不享有继承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刘某甲在2016年1月27日之后的户口登记信息中与刘某乙以父子关系进行登记,但刘某甲并非刘某乙的直系血亲,与刘某乙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双方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亦未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子女,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二,2004年3月9日刘某乙与赵某离婚形成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载明了将涉案房产归刘某甲所有的条款,显示了赠与的意思表示,但刘某甲并未提供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产的证据,也未提供相应产权变更登记的证据。因此,该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赠与关系不成立,相反,2011年7月21日刘某乙与赵某再次离婚形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该处房产,且2015年涉案房屋确权时,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又确认到刘某乙自己名下,由此显示出刘某乙与赵某已经共同撤销了之前所作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并对产权进行了进一步确认,两人的合意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房产仍属两人共有。
各方当事人对于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均无争议,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即刘某丙、刘某辛、丁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丁某死亡后,其继承的三分之一份额,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以及代位继承人即刘某丙、刘某辛、刘某甲继承,其中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甲各继承十五分之一,刘某丙、刘某辛各继承三十分之一。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位于某村的房屋由赵某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刘某丙享有六十分之一份额,刘某辛享有六十分之一份额,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刘某甲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
二、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刘某丙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刘某辛享有三十分之一份额,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及刘某甲各享有十五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第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收养关系与代为抚养关系的区分认定问题。
收养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创设拟制血亲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代为抚养则是指生父母因无经济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等特殊原因不能或不宜直接抚养子女,而将子女委托他人代为照顾的代管行为。现实生活中收养与代为抚养的情形并
不鲜见,二者从形式上看都是为了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但从上述作为法律概念的角度来看,收养与代为抚养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区分:
第一,目的不同。收养的目的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延续血统、继承家产、同情未成年人遭遇等,但追求的结果均系让本没有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与此相对应,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其目的则是为了终止其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代为抚养的目的则相对单一,生父母与代为抚养人均系从保障被抚养人的基本生存环境和维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并不追求建立或消灭亲子关系的结果。
第二,成立要件不同。收养为要式的法律行为。①收养关系的成立存在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等多个形式要件。其中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的成立要件,不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代为抚养关系的成立则没有特别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不需要履行特定的法律程序,只要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与代为抚养人均自愿并达成一致意见且代为抚养人实施了大众通常理解的抚养行为即可成立并生效。
第三,主体范围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规定,代为抚养人仅限生父母的亲属、朋友,被抚养人限于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而我国规定的收养人、被收养人的范围并不限于此,收养人只要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收养人条件的民事主体即可,被收养人除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外,还包括查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收养关系的成立使得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这种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这就意味着它会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收养人老年的赡养扶助以及家庭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同时,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收养关系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一方意欲解除的,需采取协议解除或诉讼解除的方式,否则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继续存在且有效,而代为抚养并不会发生上述法律效果。因抚养权为未成年人父母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故代为抚养人不会因其与被抚养人共同生活或对被抚养人照顾更多而获得被抚养人的抚养权。正因如此,被抚养人的亲生父母随时可以解除代为抚养的委托关系。
根据以上收养与代为抚养的区分认定要点,具体到本案中,刘某甲是刘某乙同胞兄弟的亲生子,在刘某甲生父早逝、母亲改嫁后,刘某乙将刘某甲接到家中长期共同生活,虽然刘某甲述称其与刘某乙以父子相称,但结合庭审调查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刘某乙与赵某夫妇作为刘某甲的叔婶,其对刘某甲仅是代为抚养,自始至终并无收养刘某甲的意思表示,且刘某乙与赵某婚后育有独生女,并不符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条件,双方亦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本案应当依法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双方之间仅构成代为抚养关系。在此情况下,刘某甲无权参与对刘某乙名下遗产的直接分配,但其作为刘某丁的继承人,可以代位继承丁某的部分遗产。本案案情虽不复杂,却是婚姻家庭纠纷审理实践中的一个缩影。当事人之间因为无法正确区分代为抚养与收养而提起的法定继承纠纷、抚养权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等案件时有发生。对此,收养行为与代为抚养行为的成立可能会面临潜在的风险,但收养与代为抚养背后都表达了成年人妥善照顾未成年人的意愿,成年人无一例外都应当担负起照顾未成年人的责任,为未成年人创造一个温暖幸福的成长环境。这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大善举。
① 谭启平:《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7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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