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苏某恺、苏某嘉
被告:苏某喜
【基本案情】
魏某燕与被告苏某喜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原告苏某恺,于2016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原告苏某嘉。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向女方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共计30万元整;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确认各自名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承担。
后原、被告因抚养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2019年8月至2021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57000元;同时,请求被告于2021年3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两原告每月1500元抚养费至两原告十八周岁止。
另查明,魏某燕于2015年向苏某丰(苏某喜之兄)出具2张《收条》,载明魏某燕共计收到苏某丰理财款31万元,并约定了回款日及利息。2019年8月16日,魏某燕(甲方、债务转移方)与苏某丰(乙方、贷款人)、苏某喜(丙方、债务受让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截至2019年8月16日,甲方欠乙方30万元,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甲、乙双方确定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转移给丙方承担,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
庭审中,苏某喜提交的另外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以债权债务转让的形式,替女方偿还个人债务30万元整,用以支付孩子一次性抚养费用。苏某喜称婚姻存续期间魏某燕向苏某丰借款未偿还,离婚时约定由苏某喜代魏某燕偿还30万元借款,该款项用于抵扣抚养费,而民政局工作人员要求离婚协议书中尽量避免以债权债务形式抵扣抚养费,故最终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提及以30万元转让债务抵扣抚养费事宜。魏某燕对30万元债务转让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抚养费无关,抵扣抚养费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故不认可苏某喜以转让债务抵扣抚养费的主张。
【案件焦点】
苏某喜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债权债务转让能否作为一种支付抚养费的方式进行抵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苏某喜与魏某燕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费约定由苏某喜一次性支付30万元,但苏某喜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苏某恺、苏某嘉支付完毕30万元抚养费,且抚养费属于对子女的特定给付,具有人身专属性,苏某喜主张通过债权债务转让方式支付抚养费有损苏某恺、苏某嘉的合法权益,故对苏某喜表示已支付完毕30万元抚养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某喜与魏某燕及案外人苏某丰的债权债务问题可另案处理。现苏某恺、苏某嘉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费为每人每月1500元,结合二人的年龄、生活支出、苏某喜经济能力等因素,其请求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变更之前的抚养费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标准予以支付,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恺、苏某嘉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3月31日抚养费18521元;
二、自2021年4月起,苏某喜每月给付苏某恺抚养费1500元,至苏某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自2021年4月起,苏某喜每月给付苏某嘉抚养费1500元,至苏某嘉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四、驳回苏某恺、苏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明确了抚养费的两种确定方式即协议约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可以就负担费用的多少、期限的长短及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本案中,魏某燕与苏某喜签订有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离婚协议条款,属于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情形。诉讼过程中,苏某喜主张其已经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不认可此种支付方式,因而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苏某喜是否已经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就债权债务转让能否作为一种支付抚养费的方式进行抵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从抚养费的性质看。首先,抚养费具有财产内容。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未成年子女没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是未成年子女最稳定、最可知的财产,系未成年子女生活最基本的物质保障。其次,抚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抚养费的主体要素相对且固定,即以人身关系为前提,特定的权利人(子女)、特定的给付人(父母)。最后,抚养费具有代管性。抚养费通常由抚养孩子的一方父或母代为保管,父或母代管过程中,不得侵犯子女财产权利、不当使用或挥霍抚养费。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一项极具人身属性、不得随意处置的财产性权利。
从抚养费的处分看。《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即代管抚养费的一方父或母可以对抚养费进行管理和支配,其行为源于监护权,但直接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受到《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的限制。实践中不乏约定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案例,此种支付方式较为固定,可以防止出现不按期支付、不足额支付等其他拖欠抚养费的不利情形,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以债权债务转让的方式抵偿抚养费的约定,其本质是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该行为有效与否应当予以探讨。
从抚养费处分行为的效力看。在监护人直接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情况下,监护人因违反了《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限制而欠缺处分权,构成无权处分,监护人的行为效力待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原则上本不具备自主决定相应事项的行为能力,假若要其行使追认权,则需要由监护人代理其决定,这最终会导致《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范目的不能实现。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性质可以理解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违反“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的处分行为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债权债务转让不能等同于抚养费的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并不能得到稳定、必然的保障,在权利人特定的情况下,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条款,显然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该约定无效,不妨碍子女向应支付抚养费一方的父亲主张继续支付抚养费。
我国目前并没有对父母双方所约定的关于未成年子女的协议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律规定,然而在诉讼双方通常是夫妻的家事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未成年子女因不是当事人,往往很难独立表达其真实意思表示,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在处理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抚养费争议过程中,法院应以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儿童最大利益等基本原则为考量依据,从抚养费的性质入手,结合处分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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