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第103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罗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
【基本案情】
张小某,2006年9月出生,系张某某、周某某的婚生子女。罗某某系张小某祖母、张某某之母。张小某自出生后一直由罗某某抚养照顾。2013年3月,张某某、周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张小某由张某某抚养,周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张某某与罗某某口头约定,张小某继续跟随罗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向罗某某给付张小某的抚养费1000元。张某某按照该标准仅支付了2016年4月至11月的抚养费。罗某某认为其抚养张小某系无因管理,而非自愿资助行为,经多次向张某某、周某某追讨抚养费无果,故于2019年7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周某某支付罗某某垫付的张小某12年的抚养费共计20万元;张某某、周某某从2019年2月起每月按时支付张小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1500元。
【案件焦点】
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怠于履行,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祖父母与法定抚养义务人之间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是关于张某某、周某某是否应支付罗某某垫付的张小某的抚养费。罗某某作为张小某的祖母,其出于亲情协助抚养张小某,符合普通家庭普遍的生活方式和习惯,罗某某自愿在生活开销、教育投资、医疗费等方面花费支出,这种出于亲情的投入一般是不求回报的自愿资助行为,对于罗某某要求张某某、周某某支付垫付的张小某的抚养费20万元,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张某某、周某某离婚后是否应按月向罗某某支付张小某的抚养费。张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罗某某继续抚养照顾张小某,张某某自愿与罗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其每月向罗某某支付报酬费1000元,该协议是张某某与罗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故在张某某未直接抚养张小某之前,依法应当按月向罗某某支付报酬费1000元。而根据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的约定,周某某无须给付张小某抚养费,故罗某某不能要求周某某按月支付张小某抚养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五日前向罗某某支付照顾张小某的报酬费1000元;
二、驳回罗某某要求张某某、周某某给付其抚养张小某12年所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2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罗某某要求周某某按时支付张小某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张某某与周某某系张小某的父母,但张小某自2006年9月出生后一直由罗某某抚养,而张某某与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3月离婚)均未支付过张小某的抚养费,故张某某、周某某应共同向罗某某支付张小某2006年9月至2013年3月的抚养费。因张某某与罗某某就抚养照顾张小某达成了协议,故张某某应按照协议自2013年4月起按月向罗某某支付张小某的抚养费1000元。此外,罗某某系张小某的祖母,并非其法定抚养义务人,而张某某是张小某的父亲,系张小某的法定抚养义务人,又因张某某明确表示今后张小某由张某某自行抚养,不再由罗某某抚养,故张某某按月向罗某某支付张小某的抚养费1000元的起止期限,应为2013年4月起至二审判决时止(2020年2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周某某共同向罗某某支付张小某2006年9月至2013年3月的抚养费共计39500元;
三、张某某向罗某某支付张小某2013年4月至2020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75000元;
四、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当父母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基于未成年人利益,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需背负沉重的经济负担。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当父母同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时,未成年人难以向父母主张抚养费,祖父母或其他亲属亦无法代理未成年人主张抚养费。此种情况下,如何要求父母向未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基于无因管理,享有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就能顺利实现追讨垫付的抚养费之诉求。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要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无因管理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
一、关于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的争议
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孙子女的行为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基于血缘亲情的不求回报的赠与行为,本案一审法院便持这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抚养义务人在明知且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形成默示的委托合同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形成无因管理。通过在法信以关键词“无因管理”进行搜索,涉及未成年人的无因管理案件,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向父母追讨抚养照顾未成年人支出的抚养费、择校费等;二是祖父母协助照顾未成年孙子女而向其父母主张劳动报酬;三是未办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向亲生父母追讨抚养照顾未成年人支出的抚养费。实务中,对涉及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无因管理纠纷案件的审理虽存在争议,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并未排斥对无因管理的适用。此类案件审理的裁判思路在于:对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无因管理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综合判断,不可一概而论。
二、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判断标准1.判断有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适用无因管理需排除法定或约定义务。无因管理的构成以管理人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前提。祖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照顾,是否构成无因管理,需要排除委托监护以及判断有无法定之义务。若行为人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管理未成年人事务,则阻却无因管理的成立。无因管理与委托监护在适用上呈现相互排除的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不能适用无因管理。有观点认为,祖父母一直抚养照顾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明知且未表示异议,则构成默示的委托合同关系,此说法不能成立,委托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合意的基础上,且我国法律并无默示委托合同之规定。
2.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法之例外
以管理事务的承担是否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可将无因管理分为适法无因管理与不适法无因管理。管理人承担管理事务时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构成不适法无因管理,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即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时,管理人也享有无因管理请求权。如私法上的抚养义务,及公法上的税负都有可能给义务人带来负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鼓励履行法律上的义务,使得伸出援手的道义者或热心公益者无所顾忌,故虽违反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亦构成适法无因管理。本案中,父母不愿意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祖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并垫付抚养费用,此种行为虽不符合传统概念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理解,但作为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的例外情形,也应被认定为适法的无因管理。这不仅能为善良管理人提供经济补偿,也能督促父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筑牢法律防线。
3.涉亲缘关系中管理人管理意思之认定
无因管理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但是涉亲缘关系管理的复杂性在于,管理具有混合他人事务与自己事务的特殊性,很难界定为“纯粹管理他人事务”。那么,管理的不是纯粹他人事务是否成立无因管理?
在理解“为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时,应注意厘清的问题:即使管理他人事务使得管理人自己受益的,也无碍无因管理的成立。需明确的司法适用规则:一是管理人需有为被管理人利益管理的意思,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但不意味着管理人只能为被管理人利益而不能同时为管理人自己的利益管理,亦即管理人同时为被管理人利益和自己利益管理同样符合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二是若管理人自己的事务与他人的事务混同时,对于混合性事务一般应有管理意思的主次之分。若管理人主要在于实现自身利益,仅附带涉及他人利益时,则不宜认定为有管理意思。
4.直系血亲之间的亲情互助特定条件下对赠与的排除
直系血亲之间基于道德义务的亲情互助,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判断的关键点在于能否推定管理人具有赠与意思。直系血亲之间的亲情互助,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属于基于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如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可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但并未排除无因管理的成立。直系血亲之间的亲情互助,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判断的关键点在于:如果被管理人有直接的抚养义务人,且该直接义务人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管理人是为直接义务人进行管理时,应当认定管理人与直接义务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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