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24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旺、李某平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清
【基本案情】
李某旺、李某平、李某清与李某金、李小某、李某双系兄弟姐妹。六人的父亲李某才于2017年农历12月去世,母亲毛某于2019年农历5月去世。李某旺、李某平承担了父母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等费用。李某旺、李某平主张,李某清、李某金、李小某、李某双作为李某才、毛某的子女,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遂诉至法院。二原告在二审过程中放弃了对李某金、李小某、李某双三个妹妹的追偿,仅要求被告李某清给付二原告多支出的赡养费用及因照顾父母而产生的护理、陪护费用。
【案件焦点】
父母过世后,数赡养人之间行使赡养费追偿权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和内容较多的概念,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问题,还包括了平时的照顾等诸多的行为,因此父母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的多少无法从法律层面具体量化,不能简单地认为一名子女在替另一名子女尽赡养义务。主张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请求此权利的主体是特定的,作为赡养人,并不具有请求该项权利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旺、李某平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本身是一个抽象且内容丰富的行为,不仅包括赡养费的给付,还包括对父母情感的回应、生活的照顾等诸多的内容。每个子女的赡养能力、条件都存在差异,子女赡养父母应做到各尽其能。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血溶于水的亲缘关系和亲情连接,每一个成年子女对年迈父母都应承担照顾、体恤、扶养的责任,这种责任是父母与子女间单独、直接的情感联系,区别于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简单地在成年子女之间作出份额或比例的划分。国家在法律层面并未规定在父母有多个子女的情况下各子女如何具体承担赡养义务。每个子女对父母的赡养都是发于内心的、独立的行为,都是在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能简单地认为一名子女是在替另一名子女尽赡养义务,成年子女间也不应出现相互推诿、严格计较对父母尽孝的付出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父母去世后,承担赡养费较多的赡养人向其他赡养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请能否被支持,司法实务存在不同观点。其中,支持赡养人之间进行追偿的案例,主要有三种裁判思路:一是从证据角度认定多支付的赡养费用属于部分赡养人的垫付款项。①二是直接将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对“垫付”的“追偿”,否认相关款项的产生系基于赡养法律关系产生的。②三是赡养人之间存在赡养协议,直接依照协议内容对赡养费的分担进行处理,并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③不支持赡养人之间相互追偿赡养费的判决理由多认为,赡养费追偿的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应由被赡养人专门行使,④赡养人不是赡养费给付请求权行使的适格主体,其对赡养费的追偿当然不应被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对李某平等二原告向被告李某清追索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主要理由:一是原告不是权利行使的适格主体。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期间并未就住院医药开销及生活花费向被告索要过赡养费,亦未在离世前委托二原告以赡养费之名向被告追偿。原告在缺乏被赡养人意思表示及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向被告追偿赡养费,系主体不适格。二是原告不具有赡养费追偿的请求权基础。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知,父母生活状况及劳动能力是赡养费请求权发生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父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况,属于赡养费追偿请求权行使的基础缺失。三是原告对其主张的过度承担赡养义务系举证不能。鉴于原告父母在经济上基本能够“自足”,原告亦无法证明其在能力范围之外过度承担了赡养义务,法院仍可认定原告赡养行为(含赡养费用的负担)仍在一般家庭关系可接受范围之内。四是基于善良风俗的需要。原告因兄弟矛盾而隐瞒母亲去世的消息,在被告赶回祭奠时多次阻挠,致使被告未能送母亲最后一程,原告的做法严重违背人伦道德,为公序良俗所不容,也影响了社会公众对被告的客观评价,对被告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严重侵害。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支持原告追索赡养费的请求,则会得出有悖于善良情感的判决。因此,本案基于法理、事理、情理等多重因素考虑,对原告追索赡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法院能否就数赡养人之间的赡养费用的给付进行一定的比例划分?笔者认为,多个赡养义务人之间对赡养费用的承担应独立审视,司法裁判不能脱离个案实际直接得出赡养费应按照特定比例承担的裁判规则。首先,法律未对数赡养人之间的赡养义务划分作出规定,多名赡养义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或者按份责任的区分。父母在对多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过程中,对每一个子女的爱都是完整而独特的,并不会对数个未成年子女按特定比例来养育。同样的,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区别于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够简单地在成年子女之间进行份额或比例的划分。其次,司法解释对赡养费的承担并无突破性规定,合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尤其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⑤,侵权人的赔偿数额仍应结合扶养权利人的需要以及各扶养义务人自身劳动能力、经济收入、家庭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当被害人的扶养权利人(被抚养人)存在多个扶养义务人时,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通常采取生活费总额除以扶养人人数的计算方法,但这只是为了相对公平地认定损害范围和损失数额而采取的技术方法,并非是对扶养义务份额的法律认定,不能推定赡养义务具有按份性质。再次,赡养的内容包括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多个方面,⑥不能把赡养义务的承担简单等同于赡养费用的承担,更不能在等同之后作出金钱比例或份额上的划分。最后,每一个赡养人都应在自身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在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除非子女之间存在赡养约定,否则一方子女在能力范围内对父母支付的赡养费仅应视为对自身赡养义务的履行,实际承担较多的子女不能被视为代替其他子女支付了相应份额。一方子女如以支付赡养费较多为由向其他子女按均等份额追偿,原则上应不予支持。
① 具体可参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328号民事判决书。
② 具体可参考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7616号民事判决书。
③ 具体可参考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7546号民事判决书。
④ 具体可参考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民初14315号民事判决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⑥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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