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卢某台
被告:芦某
【基本案情】
卢某台与马某珍系夫妻,马某珍户籍登记为芦某之母亲。双方均认可形成收养关系。2020年9月10日,马某珍死亡。2020年9月30日芦某以遗嘱继承纠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马某珍的遗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某房屋50%的产权及遗物铜狮子,并要求分割马某珍死亡抚恤金的70%,卢某台主张该案件中的遗嘱系伪造并申请了鉴定,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2020年7月,卢某台与马某珍签订《夫妻房产分配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某号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扣除相应契税等费用后,各得50%。就马某珍的所得的售房款,其与王某忠(芦某称其与王某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十年,因有两个孩子,其与王某忠经常来往)签订《卖房款托管协议》,将售房款委托给王某忠管理。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卢某台、芦某与王某忠委托合同纠纷中,所涉证据《卖房款具体使用范围》内容为:“姓名:马某珍,卖房款转入指定账号后,具体使用医院开药、住院医药费、治疗费、护理费,不能报销的自费药,如有结余由被托管人转给我的女儿和孙女。委托人:马某珍,被委托人:王某忠。”卢某台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卖房款具体使用范围》中马某珍的签名进行鉴定,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检材上“马某珍”签名字迹中“马”字迹与“某珍”字迹分别来源于《卖房款托管协议》和《夫妻房产分配协议》,检材上“马某珍”的签名字迹是变造形成的。卢某台称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原为其起诉王某忠,后追加芦某参加诉讼后,芦某提交了《卖房款具体使用范围》,芦某称《卖房款具体使用范围》系王某忠在另案中提交。
卢某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芦某的亲子关系,主张收养芦某是马某珍自己决定的,自己当时在外地工作,回京时马某珍已经收养了芦某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多年来芦某从未主动看望自己,也不尽赡养义务,2019年自己的腿烫伤是朋友帮忙送到医院,芦某对此不闻不问,马某珍去世后,芦某根本不把自己当作养父看待,把财产看得非常重,伪造证据想取得马某珍委托王某忠保管的80万元,遗嘱继承纠纷是自己第一次被起诉到法院,对感情上的伤害非常大,自己认为芦某就是为了要钱要房,解除收养关系对自己是一种解脱。芦某主张自己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对保姆的日常要求关心较多,马某珍生前医疗费及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其负责承担,芦某提交了马某珍的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票据,但其认可医疗费及丧葬费的支出均来源于马某珍委托王某忠保管的售房款,聘请保姆的费用也并非其出资。芦某亦认可其从未支付过卢某台赡养费,也未亲自照顾过卢某台的生活、带卢某台看过病,但其主张卢某台没有找其带着去看病,而且没有生过病,逢年过节自己会前去看望卢某台,马某珍看病的路费都是自己和王某忠出的。
马某珍死亡后,卢某台欲出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二区某号房屋,并在网站上发布了相应的信息。卢某台称2021年春节芦某未看望自己,以后想去养老院养老,故欲出售房屋。
【案件焦点】
在一方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是否应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应考虑哪些因素。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又不能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卢某台与芦某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现卢某台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芦某与卢某台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芦某未支付过卢某台赡养费或亲自照顾过卢某台的生活,也未经常看望,仅在过节时看望过卢某台,芦某答辩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承担马某珍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聘请保姆等,支出也全部来自马某珍本人的财产,马某珍死亡后双方关系恶化,因马某珍的遗产继承及委托合同纠纷、变造马某珍签名字迹等原因双方产生较大的矛盾,二人以后也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性,鉴此,卢某台要求解除与芦某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卢某台要求芦某赔偿抚养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卢某台未提交证据证明芦某对其有虐待、遗弃行为,故卢某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卢某台与芦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驳回卢某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收养的宗旨是使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到照顾并能健康成长。当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生存能力之后,收养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养父母抚养教育养子女至成年,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甚多,养子女成年以后应孝顺赡养养父母。但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无血缘关系,收养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亲子感情无血缘关系作为基础。如果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如不允许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强令并无血缘关系并已经不和睦的双方共同生活,对于双方均无益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延续了上述规定,内容基本未作改动。司法实践中,“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表述,如何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首先,应考虑收养的事实。收养人因何种原因收养了被收养人。本案中原告并非因本人的意愿收养被收养人,而是其在外地工作期间由其配偶决定收养并办理了户口登记,其回家时手续已经办理完毕,故其缺乏与被收养人建立感情的主动性,与被收养人的感情基础薄弱。
其次,要考虑亲子感情。收养人将被收养人抚养至成年,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存续了较长时间,一般来说是具有一定亲情基础的。要充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日常生活中的照料情况、日常生活中的经济支出等因素来确定双方之间的亲子关系是否和谐、亲子感情是否深厚。
再次,要考虑双方矛盾的原因。要重点考察双方的矛盾因何而起,若是因为日常生活中的琐事导致矛盾,一方在冲动之下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这种类型的案件时应注重调解,以说服劝导为主,尽可能维系收养关系。若双方积怨已深,存在不可调和的原则性矛盾,如养父母存在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虐待、遗弃等严重伤害养子女行为的,或者养子女在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虐待养父母的,双方的亲子感情确实无法修复,则应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比如本案中被收养人未对收养人尽到赡养的义务,其所支出的款项均来源于收养人夫妻,并因为继承纠纷双方对簿公堂,在继承纠纷案件中被收养人的前夫还提交了变造的证据,因此双方的感情确已恶化无法修复,无法共同生活。
最后,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在审理中应重点保护收养人的利益。一般来说,收养人将被收养人抚养至成年已经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被收养人已经具备了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这时收养人往往已经年老体弱,在双方的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注重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因此,若收养人提出关于生活费或者补偿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一并处理,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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