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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与寇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确定监护人时被监护人意愿优于法定顺位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特3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纠纷

      3.当事人

      申请人:陈××

      被申请人:寇某

      【基本案情】

      被监护人寇甲与陈甲于1982年10月6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陈××。寇某系寇甲之妹。

      自2003年7月起,寇甲因家庭矛盾搬离家庭住所,在寇某的家中与寇某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经寇某申请,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昌民特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宣告寇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居民委员会作出《指定监护人决议》,内容为:“对于寇某申请担任寇甲法定监护人一事,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x居委会经过讨论决定,同意寇某为寇甲的法定监护人。”2017年7月27日,陈甲向法院请求撤销寇某对寇甲的监护人资格。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京0114民特7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寇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陈甲作为寇甲的配偶,依法为寇甲的法定监护人;在无相应证据证明陈甲存在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居民委员会决议指定寇某为寇甲的监护人有所不妥,故撤销了寇某对寇甲的监护人资格。

      2017年7月26日,寇某代理寇甲起诉陈甲离婚纠纷,因该案审理过程中,前述(2017)京0114民特74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寇某对寇甲的监护人资格,故在离婚纠纷中,法院指定寇某担任寇甲的委托代理人。法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132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寇甲的离婚意愿真实,其对离婚的后果均有明确认知,且寇甲与陈甲感情已经破裂,故判决寇甲与陈甲离婚。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寇某向法院申请指定其为寇甲的监护人。经法院询问寇甲本人意愿,寇甲表示愿意和寇某共同生活。故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8)京0114民特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寇某为寇甲的监护人。

      2021年3月19日,陈×x携两箱牛奶前往寇甲所在社区看望寇甲,并由随行人员拍照取证。当日,寇甲并未接受陈×x赠送的牛奶,而是将其丢弃于小区路上。

      本案审查过程中,陈×x自述,其现与其丈夫、两名子女、公婆二人、父亲陈甲共同居住,租住于一90平方米的两居室;其公公长期卧床,由其婆婆长期照顾;两名子女均在学龄阶段;其与丈夫月收入均为7000元左右。

      经询问,寇甲明确表示其愿与寇某共同生活,愿意由寇某担任其监护人,寇某不愿意让其捡拾废品,但是其自己愿意以此为活动锻炼,自己平时只是在小区里独自溜达,出小区均由寇某或其家人陪同。寇甲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居民均反映,寇某与寇甲共同居住生活多年,寇某对寇甲照顾得很好,很少见到陈×x及其家人看望寇甲;寇甲捡拾废品是出于其自愿行为;在寇某照顾寇甲期间,没有发生过不睦,也没有其他不良反馈。

      【案件焦点】

      1.寇某在担任寇甲监护人期间有无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2.能否由法定顺位在后的寇某担任监护人。

      【法院裁判要旨】

      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经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对监护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寇某系经法院合法程序指定为寇甲的监护人。寇甲自2003年7月起随寇某生活已经近十年,街坊邻里及当地居民委员会均反映双方相处融洽。

      对于寇甲捡拾废品一节,虽为事实,但寇甲当庭表示是其自愿在户外活动时捡拾废品,并未受寇某指使。

      对于寇甲的经济状况一节,并非本案审查重点,但对于寇某所述多年来陈x×向寇甲仅给付赡养费1000元的事实,陈××未作否认;在另案中,陈××及其家人主张近百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已经消费殆尽,其中并未列明寇甲有任何消费;而其认为寇甲仅凭其自有积蓄即可过着“衣食无忧、穿着体面、开心快乐的生活”!对于陈××称寇某多次找其要钱的主张,亦系寇某代寇甲主张其财产权利。

      对于陈××的监护能力一节,由寇甲的当庭陈述表现可知,其与女儿陈×x的关系已经十分恶化,难以调和。同时,陈××夫妻均为工薪阶层,月收入均为7000元左右,而其三代九口人共同租住在不足百平方米的出租房屋内,其中有两名幼子需要照顾,一名老人长期卧床,还有寇甲的前夫同住。可以显见,陈xx并不具备监护寇甲的有利条件。对于陈x×庭审时称其夫妻中可以一人辞职专门照顾寇甲的陈述,显然没有经过充分考虑,不具有实际可行性。

      因此,寇某在担任寇甲监护人期间,并未被发现有侵害寇甲合法权益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撤销条件。陈××虽然法定顺位在寇某之前,但是考虑到其母女感情及寇甲本人的意愿,监护人应以不变更为宜。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陈×x虽不是寇甲的监护人,但其作为子女,对寇甲的赡养义务依然存在。面对亲人的指责,母亲的辱骂,希望陈××能秉承中华民族孝老爱亲的传统美德,对寇甲多加照顾,不应因财产争议而生嫌隙。望双方摒弃前嫌,自思自省,重建良好亲情关系。综上所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的申请。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的顺位,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可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关于成年人法定监护人顺序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一般情况下,在不存在前一顺序监护人或者前一顺序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时,后一顺序监护人才有资格成为法定监护人。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顺位并非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只能按照此顺序确定监护人,在具体个案情形中仍应综合法定监护顺位、个人自主意愿和具体监护能力等要素进行判断。

      确定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与确定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不同,前者着眼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补足,后者则立足于父母亲权基础。未成年人大致可以按年龄标准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有特殊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按照尊长、监护能力排序的顺位进行确定,但成年人则须结合其智力和精神状况方能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监护顺序的安排,大致系以“关系密切”为排序原则。

      由于确定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在根本上应坚持“被监护人最大利益”原则,上述法定顺位并非绝对,在个案情形中允许作出例外选择。并且,因其着眼于自然人行为能力补足,在确定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时,上述顺位一般应当在身心障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才予适用;如果身心障碍者具有一定行为能力,可独立实施与其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则应首先尊重其选择和意愿,除非其能力确有不及。换言之,当有身心障碍的成年人已经形成了相对固定的生活偏好和选择,其智力和精神状况亦足以表达相应选择意愿时,应当优先尊重行为人关于由顺位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意愿和选择,以“个人意愿”取代“关系密切”作为确定监护人的首要衡量要素。

      对“个人意愿”的考量须结合成年人行为能力进行判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具体行为能力的判断均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宣告,一般需要结合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医学诊断情况进行确定。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此外,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陈××作为子女、作为家庭一员,自始负有弘扬家庭美德,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义务,这一义务并不因其申请被驳回、不担任监护人而免除。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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