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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黎某诉方某离婚案

    夫妻分居期间,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否主张探望权益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黎某

      被告(上诉人):方某

      【基本案情】

      黎某、方某于2013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日生育女儿黎某宸。黎某因工作关系,现长期生活、居住在深圳,方某则在重庆生活、居住。婚生女黎某宸与方某共同生活居住。后黎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其每周至少探视一次女儿,直到女儿满18周岁为止;2.判令方某协助配合其与其女黎某宸的日常通信自由;3.判令方某对阻止其探视黎某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

      另查明,方某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中。

      还查明,2018年5月1日,黎某到方某位于江北区塔坪5-2的住所看望女儿时,与方某发生争执。报警后,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接警,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回派出所。

      【案件焦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如在分居期间)是否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探望权是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后行使的权利,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能否向另一方主张探视权的行使,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分居后对子女的抚养也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及子女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抚养权作为一种亲权,是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当然包括分居期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保障子女的健康成长,另一方有义务承担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费用等。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基于工作原因从2016年起便与被告分开生活,自2018年起双方产生离婚纠纷,继续分居生活,在此期间黎某宸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原、被告双方的分居生活,势必会使得不抚养子女一方的原告不能时刻陪伴在子女身边。并且从江北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事)接报回执可以看出,双方曾因为子女的探视问题发生纠纷。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现仍系夫妻,在分居期间两人均为黎某宸的法定监护人,故原告对其有法定的监护抚养义务,也当然享有抚养、探望黎某宸的权利,这也是法定监护人行使抚养权的一个体现。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行使探望黎某宸的权利,应予支持。结合黎某宸现在的学习生活状况及原告的工作状况,本院酌定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被告予以协助。若出现特殊情况,原、被告双方也应从最有利于黎某宸健康成长的角度,协商解决探视问题。故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黎某每周探望一次黎某宸,被告方某应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方某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双方没有离婚,黎某作为孩子父亲亦有保护和教育子女的权利,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父女分隔两地,黎某对子女的保护教育权利也需要亲子接触、探望来实现。作为黎某宸的法定监护人,黎某探望黎某宸这是其行使抚养教育权利的一种体现,方某无权对其进行阻碍。而双方的离婚纠纷虽已另案提起,但并未生效,本案判决并未有与生效判决相抵触的可能,也不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条件。一审法院就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剖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处于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分居期间,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主张对子女的探望权。主要存在两个观点:一是认为探望权产生于婚姻关系解除后,而原、被告双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探望权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认为抚养权是父母对其子女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当然包括分居期间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分居期间父母均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对子女有法定的监护抚养义务,当然享有抚养、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应当支持原告探望的权利。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监护权、抚养权是一种亲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是父母对子女的一项义务性权利。一方要对子女尽监护义务与抚养义务,当然地需要在身体上和物理空间上能够有与子女联系、会面、交往、互动交流等方式,这是履行监护义务与抚养义务的附随行为。因此,夫妻双方分居,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对另一方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的,是事实上对监护义务、抚养义务的履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法律规定离婚后探望权,是基于因父母婚姻关系的重大变故而导致对子女的抚养权和监护权的行使存在可变化不稳定的状态,故必须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避免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因怠于履行法定监护和抚养义务而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立法上没有规定父母婚内分居期间的探望权,是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探望子女是父母监护权和抚养权的附随义务,无须专门规制,并非该权利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

      (3)父母婚内分居与离婚的法律关系不同,但与一般的婚姻关系也存在重大区别,在父母婚内分居期间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必然存在一定阻碍和不便。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大量因家庭矛盾、外出工作等原因引起的夫妻婚内分居现象,在此期间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法律规制,而不是一概推之门外。支持婚内探望权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亲情法律关系。

      二、本案的典型意义及延伸思考

      探望权是依附于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而存在,其行使也应遵循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的原则。本案从探望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民法典等相关制度中寻找法律依据,本着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化解父母在婚姻关系解除前的分居期间基于抚养、探望子女而产生的现实矛盾,符合公序良俗原则,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亲情关系。

      分居制度的形成和完善,体现着婚姻自由原则的完善,是婚姻立法成熟的表现。完善分居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夫妻双方以及事实同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明确分居的具体构成要件、程序和法律效果等内容,有利于引导当事人举证及法院作出司法认定,有利于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从而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及相关社会关系。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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