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0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甲
被告(上诉人):王某
被告:柳某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董乙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是被继承人董乙的母亲,被继承人董乙的父亲于2005年10月死亡。柳某夫妇育有子女七人:长子董甲、二子董乙、三子董丙、四子董丁、长女董戊、二女董己、三女董庚。董乙于2017年3月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原告张甲主张其系被继承人董乙与张乙的非婚生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乙住院生育张甲时病案首页所留电话与董乙电话一致;2.住院费用清单上患者签字处所签的名字是董乙;3.张甲的《新生儿卡介苗接种知情同意书》《接种乙型肝炎疫苗知情同意书》《北京市新生儿耳聋基因筛查知情同意书》《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卡》上监护人处均有董乙的签字;4.董乙给张甲的红包,其中三个红包祝福语上有“爸董乙”的字样。在案件审理中,经鉴定,上述董乙的签名均系董乙本人所签。此外,经鉴定,张甲与董丙具有叔侄关系。但是,张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所登记的父亲为案外人尹某,母亲为张乙。尹某与张乙于2014年5月7日结婚,张乙于2014年7月13日生下张甲,后张甲随尹某办理了户籍手续。被告王某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张乙与董乙关系密切,无法证明张甲与董乙具有血缘关系,因此不同意张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张甲是否与被继承人董乙具有血缘关系,能否作为董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董乙的遗产。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董丙与张甲之间具有叔侄关系,虽然该鉴定结论不能排除董乙的其他同父母兄弟系张甲父亲的可能性,但可以证明董丙的同父母兄弟之一应系张甲的父亲;其次,原告母亲张乙在医院住院生育张甲时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新生儿注射疫苗的知情同意书,上述文件中均有董乙的签名,经鉴定为董乙本人所签,可以证明董乙在张乙住院生育期间为张甲办理各种手续并在新生儿监护人处签名;再次,红包上显示“爸董乙”经鉴定系董乙本人所签;最后,被告王某亦未否认张甲之母与董乙曾经关系密切,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认为张甲系董乙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因此,认定张甲系董乙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董乙的遗产。
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董乙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路×号院×号房屋由王某、柳某、张甲继承,其中王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柳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张甲占六分之一份额;
二、登记在董乙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门×层×房屋由王某、柳某、张甲继承,其中王某占三分之二份额,柳某占六分之一份额,张甲占六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甲亦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尹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公证书》,综合本案证据,张甲系董乙之子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张甲系董乙的合法继承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由于非婚生子女是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会遇到非婚生子女身份的认定问题。而在被继承人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的亲子关系,就势必会成为本案以及其他与本案情况类似案件的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具体而言:
第一,亲缘关系鉴定无法强制进行。对于亲子鉴定能否强制进行,已经形成了统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该条规定基本沿袭了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释明了在当事人一方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能强制启动鉴定程序,可以采用推定的方式确认亲子关系的成立。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对强制启动鉴定的限制在因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直接亲子鉴定无法进行时会更加凸显。也就是说,即使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进行亲缘关系鉴定,因亲缘关系鉴定的被申请方一般为案外人,并非案件本身的当事人,在被申请方不愿配合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更无法要求被申请方进行配合。
第二,即便上述被申请方同意鉴定,亲缘关系鉴定所鉴定的内容一般也无法直接证明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例如,在本案中,亲缘关系鉴定虽然能够证明张甲与董丙具有叔侄关系,即张甲的父亲与董丙为兄弟关系,但董丙有兄弟三人,并非仅有董乙,故仅凭该鉴定结论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并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
第三,在缺乏亲子鉴定结论这样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不意味着亲子关系必然成为无法认定的法律事实,只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仍然可以依法推定非婚生子女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子关系。因缺乏亲子鉴定结论这样的直接证据,本案无法直接确定亲子关系的成立,需要进一步要求当事人对相关事实进行举证,并依法审查这些证据,以判断事实成立是否满足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严格来说,该种事实判断是基于对间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所进行的合法推定。具体到本案中,除上述亲缘关系证明外,合议庭注意到:董乙在原告母亲住院生育原告期间为原告及其母亲办理了各种手续,所签内容表明董乙知道并认可是原告的监护人;而董乙送给原告的红包也是其本人所写,并非董乙其他兄弟所写,结合亲缘鉴定结论,可以排除董乙的其他兄弟系张甲父亲的可能性。前述事实能够让人产生张甲与董乙存在亲子关系的内心确信,因此可以合法推定张甲与董乙之间亲子关系的成立。
第四,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与一般案件相比的另一个事实认定难点,是原告张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上所载明的父亲是案外人尹某,且张甲是在其母张乙与尹某婚姻存续期间出生,故根据法律规定,张甲系张乙与尹某的婚生子。因此,本案除了要认定原告张甲和董乙的亲子关系,还必须要有效地否定尹某与张甲的亲子关系,该等认定同样需要相关的证据。因此,原告在二审审理中补充提交的张甲与尹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鉴定意见书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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