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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甲诉张乙法定继承案

    农村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甲

      被告(被上诉人):张乙

      【基本案情】

      张甲、张乙系姐弟,张丙、吴某系二人父母。1990年8月20日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张丙名下有某村编号为0502755的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附着物为本户所有。1991年12月12日,张甲的户籍迁至某街88号院99号,服务处所为某煤矿,现为户主。2000年9月28日,张丙去世。2010年7月,某村制订《某村旧房改造还房方案》,确定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镇建委的批示,以宅基地核准的面积乘以1.244系数还房。2010年7月5日,张乙作为张丙户的户主填写《某村村民户型申报表》。2010年7月28日,张乙、吴某的户籍从某街88号院99号迁入某村201号,该家庭户的户主变更为张乙,其登记婚姻状况为未婚。2012年2月1日,吴某去世。上述宅基地上房屋一直未予分割。2013年6月7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乙签订《某村拆迁及还房协议书》。2013年6月10日,某村给张乙出具《某村拆房户验收单》,证明(张丙)张乙户宅基地内外一切地上附着物已经全部清理完毕。2021年1月2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张乙出具《证明》:张乙于2010年7月28日迁入该村后享受村民待遇。2021年4月1日,某村村民委员会给张甲出具《说明》:登记在张丙名下宅基地共计还房3套楼房,关于该宅基地的还房事宜、户型申报表、拆迁协议书均由张丙之子张乙与村委签订,并自行拆除房屋,经村委验收合格后再由其抓阄,现三套楼房均分房到张乙。

      后张甲与张乙因宅基地拆迁所得利益是否属于遗产并应依法分割等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农村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应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张丙、吴某去世后,其所建合法地上附着物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但登记在张丙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范围,即使是成为遗产的地上附着物,也依法不得被翻建、修葺,村集体可待该地上附着物灭失或失去使用功能后依法收回该宗宅基地。现张甲提交的某村村民委员会《说明》《某村拆迁及还房协议书》与张乙提交的《某村旧房改造还房方案》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在2013年6月7日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乙签订《某村拆迁及还房协议书》时,涉案0502755号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张丙及其妻子吴某已经去世,户内仅余二人成年未婚儿子张乙,某村依据宅基地还房,还得的新房与原宅基地上附着物的面积、价值均没有对应关系,该还房协议涉及村民待遇及村民自治权利,根据该协议,涉案新房并非张丙、吴某夫妇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置换物,张甲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张丙、吴某夫妇去世时的遗产,其要求将上述三套新房作为遗产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丙、吴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张丙名下,能够认定张丙、吴某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因被继承人张丙与吴某均已去世,法律未禁止非集体组织成员因继承获得涉案房屋产权性质的所有权,张甲与张乙均依法享有继承上述房屋的权利。根据涉案某村拆迁还房协议和村民户型申报表可以看出,某村村民委员会虽是与张乙签订的相关协议,但协议内容是将张丙户上的房屋拆除并将宅基地交还某村村委,某村村委给予相应的补偿,故相应的补偿应包括对张丙户上房屋及退还宅基地进行的补偿,宅基地面积仅是作为确定拆迁补偿利益的计算方式,张乙名下某村三套楼房属于拆迁利益部分,因当事人未对张丙户上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现因涉案房屋拆迁获得了补偿,该补偿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某村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张乙户口迁入该村后享受村民待遇,村内拆迁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安置补偿和村民安置补偿,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村民的福利待遇性,故酌定张甲分得上述三套房屋三分之一份额。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张甲分得张乙名下某村三套楼房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张甲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被继承人的农村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应否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认定问题。

      本案一审认为涉案新房并非张丙、吴某夫妇老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置换物,张甲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张丙、吴某夫妇去世时的遗产,其要求将上述三套新房作为遗产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二审则认为因涉案房屋拆迁获得了补偿,该补偿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据此改判。因而厘清农村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应否作为遗产分割的问题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妥善处理此类纠纷。

      一、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继承的财产权利主要有:自然资源利用权(如采矿权、探矿权等)、宅基地使用权、生前租用或借用他人的财产、指定了受益人的保险等。依照权利性质不能继承的财产主要指与被继承人人身有关的专属性债权,这类财产因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不能与他人分享。比如,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费请求权、父母对子女的赡养费请求权、夫妻间的扶养费请求权、被继承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及以特别信任关系为前提的财产权利,如因雇佣或者委托合同发生的权利等。一旦权利人死亡,因给付义务没有对象,则该权利也即丧失,不能予以转让和继承;被继承人死亡而发放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虽源于被继承人之死亡,但该赔偿金真正的产生时间是被继承人死后,其本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或赔偿,因此不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范围。

      二、农村房屋拆迁获得的补偿利益应否作为遗产

      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可以分为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享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以修建住宅为目的而利用集体土地的权利,该权利与特定社员身份有关,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和一定的福利色彩,具有专属性,只能由特定的民事当事人享有。换言之,申请建房人因死亡等原因而不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即丧失宅基地使用权,故该项权利不发生继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不可以转让,也不能成为继承的遗产。但因为宅基地往往与房屋不可分离,而法律并未限制房屋的转让和继承,故基于“地随房走”的原则,在房屋被转让和继承时,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但如果宅基地上尚未建有房屋,该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配。①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是一种财产性权益,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房屋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拆迁补偿利益可以由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继承。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涉案宅基地登记在张丙名下,能够认定张丙、吴某夫妇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和对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因被继承人张丙与吴某均已去世,法律未禁止非集体组织成员因继承获得涉案房屋产权性质的所有权,故张甲与张乙均依法享有继承上述房屋的权利。某村村民委员会虽是与张乙签订的相关协议,但协议内容是将张丙户上的房屋拆除并将宅基地交还某村村委,某村村委给予相应的补偿。故相应的补偿应包括对张丙户上房屋及退还宅基地进行的补偿,宅基地面积仅是作为确定拆迁补偿利益的计算方式,张乙名下某村三套楼房属于拆迁利益部分。因当事人未对张丙户上房屋进行分割处理,现因涉案房屋拆迁获得了补偿,该补偿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当然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尽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鉴于某村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张乙户口迁入该村后享受村民待遇,村内拆迁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安置补偿和村民安置补偿,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村民的福利待遇性,故本案二审酌定张甲分得上述三套房屋三分之一份额和张乙分得上述三套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亦是合理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9~501页。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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