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98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甲、杨乙、杨丙、杨丁
被告(上诉人):杨戊
被告:杨己
【基本案情】
位于顺义区牛山镇北京维尼纶厂生活区×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登记于杨某和名下,系杨某和的福利分房,该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范围。
杨某和与赵某系夫妻关系,杨某和2007年去世,赵某2020年去世。二人育有六个子女:长女杨甲,次女杨乙,三女杨已,长子杨丙,次子杨丁、三子杨戊。因杨某和已故,2018年7月,征收人(甲方)与被征收人赵某、六原被告(乙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杨戊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补偿协议相关事宜并领取了款项。
原告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因继承纠纷起诉被告杨戊、杨己,四原告要求继承杨某和、赵某遗留下拆迁补偿款520万元,因拆迁款被杨戊领取,要求杨戊支付四原告每人86.66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杨戊不同意返还四原告应当继承的补偿款,并提交2018年视听资料,证明其母赵某立遗嘱明确将涉案房屋及财产留给杨戊继承。该视听资料,为杨戊录制的视频,长达40余分钟。
【案件焦点】
1.赵某是否订立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2.该遗嘱是否属于录像遗嘱,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是否订立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方式的审查
本案中,被告杨戊提交一份2018年录制的视听资料,其主要录像内容记录被继承人去世后如何分配遗产,该种方式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并未规定,但按照法律精神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适用民法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案属于录像立遗嘱的方式。
二、判断录像遗嘱的效力
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最关键的一点是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录像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见证人亦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该录像内容遗嘱人和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中口述姓名和日期,虽然提交的在场邻居签字的声明中包含签字和日期,但录像遗嘱应当是在录像中口述姓名和日期,所以该录像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另外,本案整个视频过程均是在见证人于某花的询问下进行的聊天形式的对话,整个聊天过程中继承人之一的杨戊一直参与谈话,与遗嘱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独立自主地做出,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的法律要求相悖。综上,案涉录像遗嘱应属无效。
三、录像遗嘱无效后遗产分配的确定
本案中,诉争房屋拆迁转化的补偿款系杨某和、赵某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的遗产,杨某和去世前未立遗嘱,杨某和的遗产应当法定继承,赵某无权对杨某和的遗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六人系二人子女,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甲、杨乙、杨丙、杨丁及被告杨己每人八十万元及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戊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录像遗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原有录音遗嘱的形式上新增加的一种订立遗嘱的形式,主要是指以可以录制声音和影像的器材来录制遗嘱人所口述的遗嘱内容。这种遗嘱可以记录遗嘱人的声音和影像,相比于录音遗嘱而言,更为直观,也更容易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不仅丰富了订立遗嘱的形式,还给遗嘱人带来更多选择,也使遗嘱人能够更轻易地订立遗嘱。有效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一、录像视听资料需具备完整性
录制的过程应一镜到底,不能存在剪辑、删减,否则应当认定遗嘱无效。一方面,要对订立遗嘱的周围环境进行采集确保录制地点安全、不受外界或利害关系人干扰,最好固定机位保持录像过程的稳定性,全程无休地录制,在录制设备出现故障时应重新录制;另一方面,要完整地采集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或其明确姓名、身份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要求姓名和肖像有其一即可,但录像遗嘱相比其他形式遗嘱的主要特点就在于能够通过动态画面辨识遗嘱人、见证人的身份及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最好姓名和肖像同时体现,且在订立遗嘱的全过程中尽量要始终保持在录制画面中。
二、录像遗嘱需明确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需独立不受干扰和引导
由于遗嘱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它是一种与立遗嘱人的人身关系有直接联系的法律行为,要求遗嘱人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了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条件,其初衷不仅是保证遗嘱见证人的中立性,也是保证遗嘱人订立遗嘱时其意志不被他人左右,这里当然包括利害关系人也不能出现在现场,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行为更不能受利害关系人的引导。也就是说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要独立、自主、不受诱导和没有不当引导的情况下表达他的真实意思并能够正确判断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录像遗嘱所记录的内容为口述,首先,就要求遗嘱人在录像开头明确表示其录制视频的目的是订立遗嘱,分配自己去世后的遗产,只有这样才能通过录像内容确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防止日常生活中的某段录像被误认定为遗嘱混淆视听,同时也确认录像中遗嘱人的表示是其严肃、认真而作出的;其次,见证人和遗嘱人的姓名、身份地位等信息和对其财产的分配情况也应当清晰表示;最后,遗嘱人和见证人在录像中要表明录制的具体时间即年、月、日。对于遗嘱的用词只要符合正常的逻辑不存在歧义,法院亦应不苛求规范专业的表述。
本案中,审查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时:一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均没有在遗嘱中口述自己的姓名和日期,不符合录像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二是本案整个视频过程均是在见证人的询问下所做陈述且见证人还不时看手中记录事项的本子,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被告杨戊在场且参与谈话。从这一系列行为和利害关系人在场的事实分析,该录像遗嘱显然违背了独立自主订立遗嘱的原则,故丧失了遗嘱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基础条件,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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