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332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黄某甲、冯某
被告:黄某乙、方某贞、黄某丙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黄某某和被告方某贞为夫妻,育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原告黄某甲三子女。原告冯某系原告黄某甲的配偶。2002年11月26日,被告方某贞代被继承人黄某某书写一份遗嘱,称因其与方某贞分得的单位房改房系由原告冯某父母出资,故在其死后将其名下的该房产由小儿子黄某甲和小儿媳冯某继承。2003年8月26日,被继承人黄某某与其妻子方某贞订立合立遗嘱,约定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名下涉案房产的1/2份额归其小儿子黄某甲和小儿媳冯某所有;小儿子与小儿媳为方某贞养老送终,在两个人都去世后,涉案房产归小儿子黄某甲和小儿媳冯某所有。本遗嘱在两位遗嘱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该遗嘱系打印件,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作出,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黄某某于2003年9月7日去世。被告方某贞于2016年3月10日做了一份公证遗嘱,称其去世后将涉案房产其名下的份额归小儿子黄某甲和小儿媳冯某所有。2016年3月25日,方某贞又以公证声明的方式撤销了2016年3月10日的遗嘱。后原告黄某甲与其哥哥被告黄某乙因涉案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被继承人的小儿子黄某甲和小儿媳冯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黄某某遗嘱的内容将涉案房产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的1/2份额确认归二人所有。
【案件焦点】
1.2002年11月26日订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2.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打印遗嘱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遗嘱以及继承开始的时间虽然在民法典生效前,但是,因本案涉及打印遗嘱,且遗产尚未处理,故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2002年11月26日订立的遗嘱,因代书人系被继承的配偶,不符合代书人的条件;且该代书遗嘱无其他见证人签名。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该代书遗嘱无效。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该遗嘱为打印件,两位遗嘱人和两位见证人均在该打印遗嘱上签名,遗嘱上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首先,该遗嘱系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处分,且未取得遗产的继承人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形。其次,该遗嘱中称在被继承人黄某某去世后被告方某贞由二原告养老送终,该遗嘱属于附义务的遗嘱,遗嘱继承人黄某甲和受遗赠人冯某应尽到赡养被告方某贞的义务。根据被告方某贞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二原告已履行了遗嘱所附的赡养方某贞的义务。最后,尽管被告方某贞通过公证的方式撤销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遗嘱,该撤销声明的内容与被告方某贞之前的两份遗嘱内容相反,应视为被告方某贞对其遗嘱内容的撤回。但是,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系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产,且2003年8月26日的遗嘱中明确“本遗嘱在我们两个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也就是说两人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所做的处分并无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因此,被告方某贞的该撤回行为不影响本案被继承人黄某某遗嘱效力问题。综上所述,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中被继承人黄某某的遗嘱内容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黄某某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村×栋x×房中的1/2产权归原告黄某甲和冯某所有,被告黄某乙、黄某丙、方某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黄某甲、冯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和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电脑、打印机等科技设备的普及化,人们的书写习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打印输出成了文本记录的重要方式。为顺应时代变化,呼应社会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并对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予以明确规定。《民法典》对遗嘱形式的丰富为生活中已经出现的新的遗嘱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遗嘱人选择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样、便捷、自由。因打印遗嘱系《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对打印遗嘱的认定以及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区别等,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一、打印遗嘱的要件分析
(一)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遗嘱是借助电子计算机设备制作并经打印机输出的载体形式;2.打印遗嘱应由两个以上适格的见证人在场见证。为了保障遗嘱见证人能够客观地进行见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对见证人的条件进行了限制,对打印遗嘱效力认定时应注意审查见证人的条件;3.遗嘱人和见证人均要在该打印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是要在每一页都签名,这是因为打印遗嘱无法体现书写笔迹的一致性,容易被删除、篡改,因此特别要求打印遗嘱应保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时间。如果是多页的打印遗嘱,没有签名的部分是无效的,如果没有签名的部分和签名的部分为一个整体,认定没有签名的部分无效后无法认定有签名的部分的具体内容时,应认定遗嘱全部无效为宜。第二,在签署时间时,年、月、日缺一不可。这样一方面便于确定立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身体和精神状况,另一方面是为了确定多份遗嘱的前后顺序。
具体到本案,案涉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是用电脑制作并打印输出的,为打印遗嘱。尽管在订立遗嘱时,原继承法对于遗嘱的订立方式并无打印遗嘱形式,但遗产尚未处理,故本案可适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的相关规定。本案打印遗嘱有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见证人为两名律师,且与本案的被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符合见证人的条件。因此,案涉打印遗嘱从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二)打印遗嘱的内容要求
在内容上,遗嘱系被继承人对其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的处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未区分,将全部房产均视为个人财产而订立遗嘱的情况。如果出现上述情况,该遗嘱就无效吗?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因此,遗嘱中该部分应认定无效,遗嘱仅对立遗嘱人自己的合法财产的处分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出现此种情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全部无效,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无效,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仍然有效。
本案中,案涉房产是被继承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有权处分。
二、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区别
在《民法典》施行前,原继承法并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审判实践中,打印遗嘱通常被认定为通过打印形成的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订立的由他人代为打印形成的遗嘱,若遗嘱所涉遗产尚未处分,也应按照打印遗嘱的规定予以审查。
对于打印遗嘱和代书遗嘱的区别如下:1.载体形式上不同。打印遗嘱的载体是电脑打印件,代书遗嘱为代书人代为书写形成的。2.制作主体要求不同。打印遗嘱对打印主体并未规定,打印人既可以是立遗嘱人,也可以是见证人,甚至是第三人。而代书遗嘱制作主体必须是代书人。3.形式要件不同。打印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而代书遗嘱并没有要求在每一页都签名。
案涉2002年11月26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为代书遗嘱,遗嘱系被继承人的配偶代书,因该代书人为继承人,不符合代书人的条件,故该代书遗嘱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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