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钱某甲
被告:钱某乙等
【基本案情】
钱某大与朱某仙系夫妻,先后生育五个儿子、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子钱某清、次子钱某某、三子钱某乙、四子钱某甲、五子钱某戊、长女钱某英、次女钱某丁。
钱某某终生未婚未育,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位于大松坟头1号的房屋交由钱某甲继承。戴某余作为代书人,潘某良作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大松坟头1号房屋拆迁安置得无锡市惠山区501室、无锡市惠山区502室、无锡市惠山区904室共计3套安置房。其后,8名继承人因房屋继承产生纠纷,钱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按照代书遗嘱内容继承相关房屋。庭审中,戴某余陈述,其与钱某某系同一生产队的,2002年5月10日,钱某某叫其至大松坟头1号房屋内代书遗嘱,由钱某某口述遗嘱,其进行记录,其写好遗嘱后交给钱某某签字,再由潘某良签字。潘某良陈述,其与钱某某系同一生产队的,当时钱某某身体不好,他说想把房子给钱某甲,想找戴某余写个纸头,让其签个字作为证据,后来有一天钱某某将其叫至大松坟头1号房屋,其到场时戴某余在写,遗嘱基本已经写好,未听到钱某某本人口述遗嘱内容,但看到戴某余和钱某某在遗嘱上签字,其看遗嘱内容与钱某某之前说过的要把房子给钱某甲一致,遂亦在遗嘱上签字,钱某甲当时也在场。钱某某生前与钱某甲一起生活,晚年的医疗费由钱某甲承担,丧葬事宜由钱某甲操办。
【案件焦点】
代书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形式上看,代书遗嘱并未要求立遗嘱人、代书人及见证人必须摁手印,也未要求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注明年、月、日。被告认为,钱某某有能力自书遗嘱,无须代书遗嘱,遗嘱上的签字由三支笔形成不合常理,遗嘱在钱某某去世多年后才出现,故而遗嘱无效,均系被告主观推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代书遗嘱系钱某某被迫签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书遗嘱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的抗辩,本院认为,在立遗嘱之前,钱某某已向潘某良告知要将房屋留给钱某甲,潘某良虽未听到钱某某口述遗嘱内容,但亲眼见证了戴某余、钱某某在遗嘱上签字,也确认过遗嘱的内容与钱某某之前的意思表示一致,代书人、见证人均为钱某某同一生产队的乡邻,并非律师,在遗嘱见证的过程中虽有瑕疵,但将房屋交由钱某甲继承确系钱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两位证人虽然对立遗嘱的地点及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但考虑到立遗嘱至今已近二十年,记忆可能会出现偏差,两位证人的陈述并未出现重大矛盾,故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采信。被告申请对遗嘱上钱某某的笔迹真伪进行鉴定,而根据钱某乙的陈述,被告所提供的比对样本原件持有人亦认可遗嘱上钱某某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因被告无法提供样本原件导致鉴定被退回,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不认可遗嘱的形成时间,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两位证人的证言,再结合钱某某生前与钱某甲共同生活,晚年由钱某甲照顾并垫付医疗费、操办丧事,钱某某将遗产留给钱某甲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为钱某某所立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有效。根据该代书遗嘱,大松坟头1号房屋由钱某甲继承,故大松坟头1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3套安置房亦应由钱某甲继承。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惠山区501室、无锡市惠山区502室、无锡市惠山区904室房屋归钱某甲所有;
二、钱某乙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钱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至钱某甲名下。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过去,摄影摄像技术不发达,部分老百姓文化程度不高,因此代书遗嘱成了民间常见的一种遗嘱方式。一份有效的代书遗嘱,需要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代书遗嘱需要符合以下形式要件:1.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2.代书人为见证人之一;3.落款时间需注明年、月、日;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均需要在遗嘱上签名。其中,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又包含代书遗嘱应当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包括时间上的同步性和空间上的一致性,也即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代书人代为书写、见证人在旁见证必须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进行,不得在代书人代书完遗嘱后再另行找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由此可见,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较高,那么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的代书遗嘱是否必然无效?
笔者认为,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的代书遗嘱并不必然无效。遗嘱的本质是遗嘱人生前对其财产所作自由处分,这一处分通常与其生前的生活状态、情感状况息息相关。遗嘱安排的是私人领域的事务,应有充分的遗嘱自由,确保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贸然以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即全盘否认遗嘱的效力,无视遗嘱人的生前意愿,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与人民群众最朴素的价值观念不符,同时也会打击人民群众通过自治自理的方式解决内部矛盾的积极性,阻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机制建设。从立法趋势来看,较之原继承法,民法典增加了遗嘱的形式,增设了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等新的遗嘱形式,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这也体现了司法理念由重形式完整性向重意思真实性的转变。遗嘱的形式要素可分为本体要素和证据要素。本体要素指的是具有遗嘱人人格痕迹、能直接反映遗嘱人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中不可或缺的要素,如遗嘱人的签名、摁印等。证据要素指的是增加遗嘱形式的证据证明效力的要素,时空一致性要求即属于遗嘱形式要素中的证据要素,在不符合时空一致性要求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提供其他证据的方式补强遗嘱的证明力。
对于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的遗嘱,法院应当综合考察订立遗嘱的时间、代书人及见证人的身份、遗嘱内容的合理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判断遗嘱的效力。就本案而言,判断遗嘱效力应综合相关情形进行认定。首先,从遗嘱订立时间来看,本案订立遗嘱至起诉时已经将近20年,记忆难免会出现一定的偏差,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证言虽然有不同的地方,但对于订立遗嘱的时间地点以及遗嘱的内容、签字的顺序等大部分情况,证人之间的证言均能够相互印证,故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还是较高的。其次,从身份上来看,如果代书人和见证人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士,应当对代书遗嘱时空一致性要求有明确的认知,但是本案的代书人和见证人仅是遗嘱人的同村乡邻,对法律的认知程度不高,如对其提出极为严格的时空一致性要求,无疑会超出一般人的接受范围,增加了法律和人民群众的距离感,打击到人民群众自我化解内部矛盾的积极性。再次,从遗嘱的内容看,遗嘱人与遗产遗留对象系兄弟关系,遗嘱人生前主要由其弟弟负责照顾,二人的房屋相邻,甚至中间打通以方便照顾。遗嘱人死后丧葬亦由其弟弟负责操办,将遗产交给弟弟也符合一般人情感上的寄托。最后,遗嘱作为遗嘱人生前所立对自己死后财产的分配安排的载体,系遗嘱人最后的遗愿,法院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本案中,见证人表示虽然没有听到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但在叫其去做见证前,遗嘱人就向其表达过遗嘱分配的方案,代书遗嘱的内容与遗嘱人之前的表述是一致的,可见遗嘱上所书遗产分配方案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现代科技不断发展的今天,民法典对遗嘱的形式也予以了扩大,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代书遗嘱因形式要求较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发生见证人、代书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导致代书遗嘱受到质疑的情况,建议当事人在进行代书遗嘱的同时可以同步录音录像,或者通过公证的方式进一步提高遗嘱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对于审判人员而言,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充分结合事实和证据,合理把握裁判尺度,辩证统一地看待遗嘱的内容和形式,采取更加刚柔并济、情法兼顾的审判理念,更好地平衡遗嘱意思真实性和遗嘱形式完整性。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