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00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新、王某霞
被告(上诉人):王某全、王某逸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敏
【基本案情】
王某玲与王某增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王某敏、王某全、王某新、王某霞。王某增于2000年10月16日去世,王某玲于2019年7月11日去世;王某逸系王某全之子。王某增、王某玲留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三居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
王某逸提交2016年10月11日王某玲留有的名为代书遗嘱的书面资料两份,其中一份上载:我的遗嘱涉案房产归我的孙子王某逸所有。2016年10月11日,见证人:车某芬、司某英、孔某姨;另一份上载:本人王某玲,在2016年10月11日,在家以录像和文字的形式立遗嘱(注:涉案房屋)。本人在东大桥16号楼809号名下的房产,在我百年之后归孙子王某逸所有,为此特邀请朋友、车某芬、司某英、孔某姨现场作证。证明人:车某芬、司某英、孔某姨,房产遗嘱人:王某玲。
一审期间,王某逸提交2016年10月11日录像遗嘱光盘一张,表示无法提交录像遗嘱的原始载体。二审期间,王某逸提交录像遗嘱原始载体,其称王某全在一审期间因刑事案件被羁押,二审期间王某全获得取保候审机会,才得以在库房找到原始载体手机。
遗嘱见证人车某芬、司某英、孔某姨以及遗嘱代书人杨某玉出庭作证,陈述订立遗嘱的过程。
王某新、王某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新、王某霞分别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王某全、王某逸主张王某玲留有代书遗嘱和录像遗嘱,要求王某逸依据遗嘱继承王某玲对涉案房屋所享产权份额。王某敏要求继承涉案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焦点】
1.王某逸提交的录像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遗嘱存在形式瑕疵时是否影响其效力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案房屋系王某增与王某玲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两份代书遗嘱均没有代书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要求,应认定为无效遗嘱。
录像遗嘱应提供储存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地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在记录肖像时,遗嘱人和见证人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应在录像中有所反映,尤其是脸部图像更需要清晰地呈现出来。王某逸未提交录像遗嘱的原始载体,且在该录像过程中,见证人孔某姨未全程露面,见证人车某芬、司某英、孔某姨均未自述自己的姓名和身份信息,综上,法院认定录像遗嘱无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继承人王某增名下的涉案房屋由王某新、王某霞、王某全、王某敏共同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王某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全、王某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逸二审中提交了录像遗嘱的原始载体。录像较为连贯清晰,王某玲在录像中较为清晰地表达了自己对遗产处理的意愿,录像中亦能够体现出两名以上在场见证人进行了见证。王某玲生前所立遗嘱应认定真实有效。在此基础上,涉案房屋属于王某玲的60%份额应按照遗嘱由王某逸享有,属于王某增的份额应由王某新、王某霞、王某敏、王某全进行法定继承,各继承1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5258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王某增名下的涉案房屋由王某逸享有60%的产权份额,由王某新、王某霞、王某全、王某敏各享有10%的产权份额;
三、驳回王某新、王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增加了录像遗嘱的相关规定,系回应科技发展背景下民众对于获取证据的便捷性需求。通过录像设备将遗嘱人订立遗嘱的过程进行录制并保存,可以给人们呈现出视听双重景象,有利于查知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维护遗嘱人及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对于录像遗嘱这种形式的确认丰富了遗嘱形式,但因为录像遗嘱具有可反复复制、播放的数字化特性,其存在容易被伪造、修改、编辑的特点,因此要对录像遗嘱的基本构成要件作出要式规定。现行法律对于录像遗嘱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审查标准未作详细规定,在此情况下,录像遗嘱应同时满足“见证遗嘱”和“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效力要求。
一、录像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
(1)录像遗嘱必须录制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录像视频中没有遗嘱人和见证人完整的正面肖像,全程展示了侧面像或者因为角度原因无法看清正面肖像,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录像遗嘱的效力。
(2)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为了保证录像遗嘱的真实性,需要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录像遗嘱的形成过程。如果录像遗嘱中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如拍摄角度等原因导致个别见证人的见证过程存在瑕疵,并不影响录音录像遗嘱的整体效力,但如果根本没有见证人在场,则属于在形式要件上的重大缺陷,依法不应认定其法律效力。
(3)录像必须有指定内容。首先,为了区别录像遗嘱与普通谈话的录像,录像遗嘱必须在开头由遗嘱人宣示所录内容为遗嘱;其次,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录像中明确自己的姓名、身份;最后,遗嘱人和见证人要在录像中表明录制的具体时间。
二、录像遗嘱作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真伪审查
(1)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2)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应综合考量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是否具备有效地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因素。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录像有无拼接、录像帧数是否自然完整。
本案中,一审期间王某逸未提交录像遗嘱原始载体,二审期间补充提交原始载体并对于逾期提交原因作出合理说明,故满足了录像遗嘱的基本构成要件。
同时,为了尊重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遗嘱是否有效需综合考虑遗嘱的要式性和立遗嘱人的真意。虽然录像遗嘱中见证人孔某姨未全程露面,见证人车某芬、司某英、孔某姨均未自述自己的姓名,但前述瑕疵应属于轻微瑕疵,不影响确认遗嘱内容系王某玲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认定录像遗嘱有效更为合理。
除此以外,法律虽然未对录像遗嘱的保存形式进行规定,但如果法律规定录像制作完毕后,应当密封保存,并在封面上由遗嘱人、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由遗嘱人或交见证人保管或通过区块链技术进行存储,更有助于减少录像遗嘱被篡改的风险,增加录像遗嘱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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