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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田甲诉田乙等继承案

    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420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继承纠纷

      3.当事人原告:田甲

      被告:田乙、田丙、田丁、田戊、田己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田庚与刘甲育有三名子女,即田戊、田己、田丁,双方结婚时田庚带有未成年子女田乙、田丙共同生活。田甲系田戊之子。田庚于2012年1月15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刘甲于2019年1月7日死亡。

      二人生前共有房屋两套,即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

      刘甲生前留有2份内容相同的遗嘱,现分别由田甲和田己持有。遗嘱内容为“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好,待我们百年之后,西城区××号房屋赠给长孙田甲,海淀区××号房屋赠给次子田已”,落款处为“20010年10月1号刘甲”。田甲持有的遗嘱中,另有“特此证明是刘甲亲笔立此遗嘱。王某、刘乙2016年1月18号”内容,王某出庭作证,表示“特此证明是刘甲亲笔立此遗嘱”是其所写,但没有看到刘甲书写遗嘱的过程。上述遗嘱经笔迹鉴定确定为刘甲本人书写。

      2019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田戊、田己、田丁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2019年1月13日,田己、田甲向其他亲友告知接受遗赠的房产,其认可父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遗嘱内容进行房产的分配。

      2021年3月13日、3月14日、3月15日,田戊、田丁、田己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按照父母的遗嘱将所继承的西城区房屋份额赠与田甲。2021年3月13日、3月14日,田戊、田丁分别出具声明书,表示同意按照父母的遗嘱将所继承的海淀区房屋份额赠与田己。

      但各继承人因遗嘱效力认定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关于遗嘱的效力,田甲主张遗嘱为刘甲和田庚的共同意思表示,遗嘱真实有效,遗嘱订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田戊、田丁、田己认可遗嘱内容真实有效。田乙、田丙认为遗嘱形式不符合自书遗嘱规定,自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而田甲提交的遗嘱日期记载为20010年10月1日,不能确定遗嘱形成日期为田甲主张的2010年10月1日,不能确定最后一个0是否为他人添加。

      【案件焦点】

      1.刘甲所立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2.遗嘱的内容是否全部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刘甲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落款处有刘甲的签字和“20010年10月1号”字样,根据落款字样的位置和样式特点,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该遗嘱并非未注明年、月、日,而是存在一定瑕疵,是立遗嘱人在书写年份时存在笔误。关于立遗嘱的具体年份,刘甲所书写的“20010”系五位数,比正常年份多写了一位数,结合现在的年份来推断,只能是2001年、2000年或者2010年,而遗嘱的内容中出现了“因此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好”字样,可见立遗嘱的时间在2002年之后,即立遗嘱的时间只可能是2010年,具体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

      第二,遗嘱的内容部分有效。遗嘱中虽有“因此在2002年时我和田庚商量好,待我们百年之后”字样,但遗嘱的落款处并无田庚的签字。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而涉案的西城区房产和海淀区房产中有田庚的份额在内,刘甲无权通过遗嘱将田庚所有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刘甲处理田庚所有的房产份额部分无效。田庚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综上,涉案两套房屋中属于刘甲的份额(包括刘甲从田庚处继承的份额)按遗嘱继承办理,刘甲所有的西城区房屋份额由田甲继承,海淀区房屋份额由田己继承,属于田庚的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田戊、田丁、田己将应由其继承的西城区房屋份额赠与田甲,田戊、田丁将应由其继承的海淀区房屋份额赠与田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刘甲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由原告田甲、被告田乙、被告田丙共同继承,其中原告田甲继承5/6份额,被告田乙和被告田丙各继承1/12份额;

      二、登记在田庚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产由被告田己、被告田乙、被告田丙共同继承,其中被告田己继承5/6份额,被告田乙和被告田丙各继承1/12份额;

      三、被告田己保管的田庚、刘甲遗留的存款20万元由被告田己继承,被告田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田戊、被告田丁、被告田乙、被告田丙各支付4万元;

      四、驳回原告田甲和被告田戊、被告田丁、被告田己、被告田乙、被告田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遗嘱的实质要件瑕疵当然导致遗嘱无效,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因遗嘱形式要件瑕疵引起遗嘱效力争议的情形,这是继承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

      一、遗嘱瑕疵的类型

      遗嘱的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相对应,遗嘱的瑕疵,可以分为实质要件瑕疵和形式要件瑕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遗嘱的实质要件作了详尽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瑕疵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一是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对于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本案中刘甲订立遗嘱对田庚所享有的份额作出处分,应属无效,对于田庚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二是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订立遗嘱无效;三是遗嘱内容并非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如受欺诈、胁迫订立遗嘱、伪造遗嘱、遗嘱被篡改等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瑕疵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签名瑕疵,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要求立遗嘱人本人签名,打印遗嘱要求立遗嘱人在每一页均签名;二是日期瑕疵,未注明日期或注明日期不全均属于日期瑕疵。本案中刘甲订立自书遗嘱,在落款日期中注明“20010年10月1日”即属于日期瑕疵的情形;三是见证人瑕疵,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均要求有见证人在场见证。

      二、瑕疵对于遗嘱效力的影响

      对于立遗嘱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受胁迫订立遗嘱等实质要件存在瑕疵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而形式要件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确保遗嘱的真实性,保障立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并最终实现对死者人格尊严的维护。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立遗嘱人文化水平的高低不一,对相关法律规定了解程度也深浅不一,会导致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出现不同程度的瑕疵。一味严格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不对各种情况加以甄别、区分,则可能导致既否定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违背了法律设立遗嘱严格要件性制度的初衷。

      3.遗嘱瑕疵的补足

      要式是手段,保真是目的。在认定遗嘱效力时,不应为了便于操作,便将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一刀切”地认定为无效,而应首先重点查清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遵循遗嘱自由原则。对于有形式要件瑕疵的遗嘱,可通过证据补强规则,由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若确有充分证据可以弥补形式要件瑕疵,则应认定为遗嘱有效。本案中立遗嘱人虽将遗嘱日期注明为“20010年10月1日”,但通过证人证言以及常理推定,可以确认立遗嘱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故涉案遗嘱有效。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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