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秋
被告(上诉人):严某
【基本案情】
严某洲与王某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严某1、一女严某秋。严某1与康某雯育有一子严某,严某1于1998年12月8日去世。
2002年5月23日,严某洲及王某华至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申请公证。严某洲申请事项为:因年老体弱,为避免去世之后房产发生财产纠纷,故立此遗嘱为证。王某华申请事项为:因年迈多病,为避免死后发生财产纠纷,故立遗嘱,并申办公证。
2002年6月18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0722号公证书。被公证《遗嘱》的内容为:我和我的夫人均为部队离休干部,育有一子一女。子严某1,女严某秋,儿媳康某雯、孙严某。我们共有军队售给我们两人的六居室房子一套,存有郭沫若亲笔书写的字一幅、黄冑的画一幅,以及名贵的若干字画,以及家中一切生活物品……我和夫人自1950年至今,结婚50多年,历经坎坷,同甘共苦,患难与共。在我现今身体尚健,神志清楚之时,我将属于我的房子、字画及家中一切物品,全部给予我的夫人王某华,由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身后继承人。如夫人先我去世,上述财产全部由女儿严某秋继承。时间为2000年6月1日。
同日,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出具0723号公证书。被公证的《遗嘱》的内容为:今天是我七十岁生日,回顾我坎坎坷坷,历经磨难的一生……在我身体尚健,头脑清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亲笔立下我的遗嘱:我和我丈夫严某洲均为部队离休干部,我们育有一子一女,子严某1,女严某秋,儿媳康某雯、孙严某。我和我丈夫严某洲有六居室房子一套,是军队按照国家政策,根据我和严某洲的军龄、级别售予我们二人的,是我和严某洲共有的房产……我的孙儿严某,出生于一九八一年,我还没有离休,工作繁忙,没有亲自帮助抚养,但在他成长的各个阶段都给予了力所能及的经济上的帮助……根据上述情况,在我去世后,我遗留的一切,包括我丈夫给予我的房产、黄冑的画、郭沫若的字等,均归我女儿严某秋继承。但有一条规定:父母遗留的房产及名画墨宝,不能传给外姓人……时间为2001年6月23日。
2014年6月11日,王某华去世。2018年6月21日,严某洲去世。另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的涉案房屋为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房屋产权证的填发日期为2000年1月12日,登记建筑面积为157.24平方米。
王某华就房产、黄冑的画及郭沫若的字及名画墨宝等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要求严某秋“不能传给外姓人”,严某据此要求严某秋应先行承诺对该部分财产不得处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严某秋遂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房屋归严某秋所有,严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立遗嘱人出于家族传承目的,在遗嘱中对特定继承财产作出“不能传给外姓人”等属于限定或指定遗产的再度处分或再次继承的遗嘱内容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对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有何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本案原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所公证的两份遗嘱,经严某一方申请公证复查后该公证处作出维持公证书的决定,而严某仅针对公证书所存在的个别形式或程序性瑕疵进行了质疑,但并未就其质疑举证证明公证处所公证的遗嘱人订立遗嘱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身存在效力上的瑕疵,且根据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二被继承人经公证的遗嘱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在案事实,王某华于2014年先于严某洲去世,其公证遗嘱明确将其“遗留的一切财产”均归严某秋继承,严某洲于公证遗嘱中明确“将属于我的房子、字画及家中一切物品,全部给予我的夫人王某华”,如王某华先于其去世,则上述财产均由严某秋继承,故王某华与严某洲的财产均应由严某秋继承。其中,王某华就房产、黄胄的画及郭沫若的字及名画墨宝等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要求严某秋“不能传给外姓人”,严某据此要求严某秋应先行承诺对该部分财产不得处分。本院对此注意到:从该遗嘱的指向性上看,系针对传承人的限制,且其内容并未违背当前公序良俗;从义务的履行来看,所限制的时间为财产的再行继承或处分时,时间在本案财产继承之后,且时间并未确定;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该要求仅对严某秋的所继承该部分份额设定了消极义务,即系对取得财产后的另行处分给予一定的约束,而非对取得财产本身的约束,故仅在义务违反且损害了利害关系人权益时才发生相应的责任。因此,该遗嘱内容并非严某秋继承遗产设定的先决条件。故严某要求严某秋作出承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如严某秋在获得该部分财产后违反遗嘱中的约束要求并损害到严某利益的,严某可就此向严某秋另行主张相应责任。综合上述分析,被继承人王某华、严某洲名下的全部财产、字画及家中一切物品均应由严某秋继承。
一审判决后,严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两名立遗嘱人经公证所立遗嘱的真实性自不待言,但立遗嘱人王某华在其遗嘱中指定遗产继承人后又对遗产再次继承、处分作出的限制,成为本案审理中的难点。王某华于遗嘱中强调:“在我去世后,我遗留的一切,包括我丈夫给予我的房产、黄胄的画、郭沫若的字等,均归我女儿严某秋继承。但有一条规定:父母遗留的房产及名画墨宝,不能传给外姓人。”两审的审理过程中,诉辩双方均围绕此项遗嘱内容产生激烈争议,案件审理团队注意到:王某华的该项遗嘱内容的实质,是对继承人严某秋取得财产所有权后另行处分财产加以限制,审理团队需要面对这一法律问题:立遗嘱人(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指定遗产的再度处分或再次继承的做法法律性质为何?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我国此前的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继承编对此均未予规定,审判团队经历了以下认识过程:
首先,该项遗嘱内容的效力问题。立遗嘱人通过遗嘱指定未来遗产的再次处分、再次继承,其限制的对象是遗嘱继承人。前物权法及现行民法典均明确: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①。此种情况下,立遗嘱人通过遗嘱对未来遗产的再次处分或再次继承进行指定的做法,与继承人在继承遗产后作为遗产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物权权利②相冲突,因此审理中,有意见认为:立遗嘱人的该项遗嘱内容与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规范相冲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的遗嘱内容。
其次,在承认该遗嘱内容效力的情况下,该项遗嘱的内容无法得到执行。原继承法中仅规定附义务遗嘱③,所规范对象为遗嘱继承人违反义务的后果。而在继承发生之后,遗嘱继承人即已取得了遗产的所有权,对继承遗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人权益,立遗嘱人此时已去世,既无法监督遗产依照遗嘱内容进行再次处分或再次继承,也无法撤销遗嘱。此种情况下,纯粹依靠继承人的道德自律履行遗嘱内容,因此遗嘱的内容很容易落空,难以得到执行,司法需对此种履行僵局予以主动介入、给予现实处理。
最后,本案有意见认为,可直接借鉴域外法中的后位继承制度④,在判决中对该遗嘱内容予以支持。
审判庭在深入研讨后,认为上述问题不妨碍本案遗嘱继承人依照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效力层面。无论原民法通则还是据现行民法典,订立遗嘱行为均属于依法有据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原继承法并未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订立遗嘱行为的无效事由,而无论原物权法或现行民法典,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的区分性原则均系认定债权行为效力的共同原理,遗嘱内容的效力应当适用原民法通则及现行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予以认定,在此情形下,立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债权行为,仅享有请求权效力,与物权法关于所有权支配权能之间并不发生冲突。第二,遗嘱执行层面。在原继承法框架下,该遗嘱内容难以执行的问题实际系原继承法的立法技术时代局限而产生的问题。原继承法立法时代,民事主体的财产的形式单一,尚未有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通过遗产形式进行处理,因而原继承法所着眼的都是财产权的一次性分配,也即所有权的特定转移,其功能在于使财产权获得静态的代际更迭。且实际上,现行民法典已通过新创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遗嘱信托制度⑤作为实现遗嘱内容的制度性工具,并保留原继承法附义务遗嘱对违反所附义务的事后责任,完善了遗嘱的事中执行及事后监督。具体在本案中,在原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均明确规定附义务遗嘱继承人违反义务的后果的情况下,以对僵局进行处理为名的司法介入,既违背了立遗嘱人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亦侵犯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事后救济法律权利。
第三,不可直接借鉴域外法的法律制度进行处理。就当前而言,尽管不乏学者的呼声,但新颁布的民法典继承编并未确立后位继承制度。在民法典继承编积累近四十年继承法律实践后仍明确放弃引入后位继承制度的当下,于司法实践中直接借鉴国外立法颇有规范层面上的越权嫌疑。基于上述认识,审判庭对该争议焦点作出了判决中的认定:确认该部分遗嘱内容的效力,区分遗嘱内容的请求权效力及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指明继承人不遵守遗嘱内容时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民事法律行为系民事主体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遗嘱自由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本案严格以规范为出发点,着眼于维护立遗嘱人对身故后财产多元化安排的权利,尊重了个案中遗嘱的效力,妥善处理了案件诉讼请求与争议焦点的法律适用。
① 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 十条。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 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 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
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④ 后位继承,是指可以将遗产继承给尚未出生的人,给予遗嘱人更多选择,将遗产留在 家族内部。
⑤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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