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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汽车服务公司诉张某英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57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汽车服务公司

      被告:张某英、魏某雪、魏某雲、谭某梅、魏某怀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英系魏某之妻,被告魏某雪、被告魏某雲为魏某与张某英的子女。被告谭某梅、被告魏某怀为魏某的父母。2020年4月22日,魏某因心梗去世。2019年1月8日,原告汽车服务公司(出租方)与魏某(承租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汽车服务公司将车牌号为京HEE××x的广汽丰田雷凌油电混合汽车出租给魏某用于网约车运营。魏某一直使用该车辆至2020年4月22日。魏某在承租车辆期间有拖欠租金,且汽车服务公司代魏某交纳了租赁期间违章罚款1400元。魏某去世后,汽车服务公司要求五被告清偿魏某拖欠的租金43600元、违章罚款1400元。五被告称魏某没有任何遗产,不同意承担租金及违章罚款。经本院向某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约车公司)调查魏某去世后获得的各项补偿、补助、赔偿等情况,2021年10月15日,某网约车公司回复本院经核查,其给予援助27万元。经本院向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调查魏某的保单理赔情况,众安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保险单、理赔通知书、个人定额给付保险理赔申请书,显示魏某在众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发生理赔,理赔金额为133380元。《保单》显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魏某,个人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五条受益人约定为:“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而魏某并未指定其他人员为受益人。《理赔通知单》显示133380元理赔款转入了魏某雪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案件焦点】

      1.案涉人身保险金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魏某的遗产;2.被告张某英、魏某雪、魏某雲、谭某梅、魏某怀是否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魏某生前的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魏某去世后其债务的清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魏某投保的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并未指定其他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魏某本人是受益人,因此众安保险公司理赔的133380元属于魏某的遗产,且该笔款项已经由五被告委托魏某雪实际领取。所以,魏某欠付原告的租金33380.65元、代缴违章罚款费用1400元,应当由其继承人进行清偿。

      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英、被告魏某雪、被告魏某雲、被告谭某梅、被告魏某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汽车服务公司租金33380.65元、代缴违章罚款费用1400元;

      二、驳回汽车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负未清偿之债务,是被继承人遗产中的消极部分,处理遗产债务的相关规则,就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旨在平衡债权人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继承法律中发展出了以限定继承为价值理念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避免了继承人承担债务范围的泛化,体现出继承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和公平性。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对界定何种情形下人身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具有指导意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相关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上述立法规定,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承受主体是继承人,债权人对继承人的债权请求权,限定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继承人在该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和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务,除非继承人自愿偿还超过遗产价值的税款或债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基于以下条件:一是被继承人死亡;二是被继承人生前负有未清偿之债务;三是继承人继承了遗产。

      二、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以列举的方式说明遗产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此外,有价证券、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等也属于继承人的遗产。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人们获取财富的生产经济活动形式和渠道多元化,出现了多种与传统资产不同的财产类型,如网络虚拟财产。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遗产的定义取消了列举式规定,而是采用概括遗产特征的方式,即遗产必须是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属于被继承人个人、具有合法性。基于遗产的法律特性,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城市公租房、死亡赔偿金、有受益人的保险金等,在司法实践中被明确排除在遗产范围之外。

      三、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一)保险的种类

      按保险标的区分,保险主要包括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类别。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常有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常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险种。保险金则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对事故进行审核定损后,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的金额,是一种有形财产。

      (二)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的法律界定

      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遗产问题,在198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答复,即人身保险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的,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财产保险不存在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上述批复所依据的我国保险法规有关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即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无法确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受益权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

      (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遗产范围查明问题

      鉴于现有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缺乏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并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但具体如何处理没有进一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是否需要查明遗产范围,有不同的裁判思路。一种裁判思路是考虑到审判阶段调查手段有限,无须在诉讼中查明遗产范围,在判决主文中概括性表述继承人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裁判方式将遗产范围的查明放到执行阶段,但是从执行程序的现状来看,一方面执行中存在难以查明遗产范围的困境,另一方面执行中难以甄别、定性哪些财产属于遗产。另一种裁判思路是在查明遗产范围的基础上作出判决,这种观点认为确定继承的事实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

      所以遗产范围应当作为案件审理重点进行查明。无论从制度设计还是纠纷解决的角度,第二种裁判思路显然更为合理,符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的法理。如何使查明遗产范围更简便、快捷,是程序设计需要解决的疑难问题。

      (四)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遗产

      本案中,法院通过当事人陈述及调查发现,被继承人魏某生前投保有一份个人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是在发生合同约定的特定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一定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该份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发生理赔,且魏某的继承人已实际收到保险金。关于保险受益人,根据《保单》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魏某并未另行指定受益人,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保单》的被保险人魏某同时也是保险合同受益人。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该笔保险金虽然是在魏某去世后取得,但仍属于魏某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是魏某的遗产。所以,魏某的五位继承人继承了作为遗产的人身保险金,法院据此直接判决五位继承人向债权人清偿魏某生前所负债务。

      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核心在于是否指定受益人。如果指定受益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人身保险金属于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如果被保险人同时是受益人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情形,人身保险金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其继承人应当在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范围内清偿被保险人生前所负债务。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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