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特2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当事人
申请人:欧某士
被申请人:辜某珍、欧某文、欧某武、欧某冬、陈某萍、陈某芬、陈某强、潘某义
【基本案情】
厦门市思明区某处302室、303室两套房屋,原业主为姜某,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姜某身前主要随其女魏二霞一家共同生活,未留有遗嘱,未指定遗产管理人。自姜某去世以来,案涉两套房屋未进行析产分割,相继由魏二霞及其丈夫陈某以及二人之女孙子陈某萍及陈某芬实际管业并居住,并曾由陈某为主操持涉危改造事项。
姜某及其配偶已故,其去世时可查证的继承人有长女魏大霞、次女魏二霞、三女魏小霞,另有可能继承人其子魏某万,其中魏小霞、魏某万及各自子嗣情况不明。长女魏大霞一支谱系情况为:魏大霞已故,丈夫欧某靖情况不明;魏大霞之子女、女婿均已故,儿媳为辜某珍;魏大霞之孙子女为欧某士、欧某文、欧某武、欧某冬;魏大霞之外孙已故,外孙女情况不明;魏大霞之曾外孙女(外孙之女)情况不明。次女魏二霞一支谱系情况为:魏二霞及其丈夫陈某已故;魏二霞之子女及各自配偶均已故;魏二霞孙子女为陈某萍、陈某芬、陈某强,外孙为潘某义。
因姜某家族有多名继承人散布境外、信息不明,居住在境内的继承人们历经两代近十年时间,仍未能顺利对姜某的遗产房屋进行继承析产,导致遗产房屋因管养维护责任不明晰而日渐旧损。因此,姜某之曾外孙欧某士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由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共同管理其中一套房屋,由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共同管理另一套房屋。魏大霞一支继承人辜某珍、欧某文、欧某武、欧某冬附议。
姜某之曾外孙女陈某萍、陈某芬则主张:姜某生前主要由魏二霞赡养,姜某的遗产房屋长久以来也是由魏二霞一支居住使用,管业至今;姜某遗产房屋曾涉危翻建改造需要资金,除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外,其余继承人均无响应出资,且长期以来从未对姜某的遗产房屋尽到管养维护义务;陈某萍、陈某芬现实际居住在遗产房屋内,并无其他住处,二人自幼在遗产房屋内长大成家已逾三代,对遗产房屋具有深厚情感,对周边社区邻里环境也极为熟悉,故应由该二人作为案涉遗产房屋的共同管理人。魏二霞一支继承人陈某强、潘某义附议。
【案件焦点】
1.部分继承人下落不明时,能否暂由其余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2.其余部分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时,应如何选定合适的遗产管理人。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遗产的多名继承人目前下落不明、信息不明,案涉遗产房屋将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明确所有权人,其管养维护责任可能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确有必要在析产分割条件成就前尽快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而姜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未指定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案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问题又分歧巨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当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管理和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在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内心意愿、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疏远近关系、各继承人管理保护遗产的能力水平等方面因素,确定遗产房屋的合适管理人。首先,姜某生前主要随其女魏二霞一家共同生活,由魏二霞一家养老送终,与魏二霞及其子女关系较为亲近,由魏二霞一支后人管理姜某之遗产当更为符合先人遗愿。其次,自姜某去世以来,遗产房屋由陈某萍、陈某芬随父母兄弟长期实际居住使用,对案涉遗产房屋具有更为深厚的历史情感,对周边人居环境也更为熟悉,陈某萍、陈某芬当更有实际能力管养维护遗产房屋。再次,遗产房屋历经翻建改造重新安置,相应投入和相关手续主要由陈某萍、陈某芬之祖父陈某操办,继续由陈某萍、陈某芬管理遗产房屋,更加有利于将来析产分割时清理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最后,欧某士、辜某珍、欧某文、欧某武、欧某冬等人均住漳州市,在厦门市并未长期生活且无住处,客观上无法对遗产房屋尽到充分、周到的管养维护责任。故欧某士申请由其本人会同辜某珍、欧某文、欧某武、欧某冬共同管理遗产房屋的其中一套,暂不具备客观条件,不利于遗产房屋的管养维护;陈某萍、陈某芬申请共同管理遗产房屋,潘某义、陈某强对此予以支持,符合遗产效用最大化原则。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指定陈某萍、陈某芬为姜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某处302室、303室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增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但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确定的遗产管理人选任范围,却无法直接解决继承人众多并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首先,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遗嘱安排,继承人也无法达成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一致意见,众多继承人才会就争当遗产管理人发生争议,此时无法由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其次,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权纷争不断,就意味着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已陷入管理僵局,此时已不宜让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最后,继承人的客观存在且对权利的积极主张,又使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无从介入。好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解决遗产管理人争议的司法指定程序,为解决上述矛盾留出了制度窗口。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典型案例,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灵活适用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实践样本。
一、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只规定有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而并没有提供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选项。但认真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对起用第二顺位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条件的表述,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意即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各继承人是负有“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的。则只有在全体继承人怠于行使“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又并不表示放弃继承时,才会起用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令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换言之,共同承担遗产管理责任,某种程度上是对继承人怠于履行“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义务的一种法律责任负担。故在各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时,也就是继承人未怠于“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而只是“推选不成”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文义精神,其实恰恰是无须起用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全体继承人)的。故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的争议解决条款,来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才应当是法律规定之本有精神。
二、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非讼审查方式
《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适格条件,民事诉讼法目前对遗产管理人案件的审查原则或审理程序也尚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就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因为争议发生在各继承人之间,是为了最终的继承析产做好过渡性准备,故实体审查要件可以参照继承诉讼的审理原则确定;但同时考虑到遗产管理人指定案件的非讼性质,审理程序又应当更加灵活高效。具体而言:一是要初步审查遗产的权属,但又不必须进行确权。如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根据历史档案记载,可以确定讼争房屋为姜某的遗产,故可以就讼争房屋的当前物理形态指定遗产管理人。二是要初步审查遗嘱的情况及其效力,但又不必须对遗嘱效力作出确定性的认定。本案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可以不用考虑遗嘱执行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三是要尽可能查明被继承人的可能遗愿。通过被继承人的身前行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关系等客观事实线索,尽可能循证被继承人的遗愿。如本案中,从姜某身前随魏二霞一家共同生活以及身后由魏二霞一家送终入殓的客观事实来看,由魏二霞
一支后人管理姜某之遗产当更为符合姜某的遗愿。四是要审查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和行为能力,但并不必须穷尽对全部继承人身份的审查。如本案中,申请人欧某士起初只将遗产房屋的实际占有人陈某萍、陈某芬列为被申请人,法院经梳理姜某后人谱系后,将有明确联系方式的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和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全部追加为被申请人,以保证让相关利害关系人尽可能地就遗产的管养问题发表意见;但对目前确无条件核实其身份和下落的其他两支继承人,则未列入当前遗产管理人的考量范围。五是要查明继承人管理遗产的能力。如本案中,魏二霞一支继承人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分家后也均居住在讼争房屋的所在市,相较于从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且长期居住在其他城市的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在对遗产房屋的感情寄托、熟悉程度、管养便利等方面都具有相对优势,更适合成为遗产管理人。六是要兼顾考虑继承人将来可能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但并不必须对继承份额作出清晰的认定。如本案中,虽然暂无法最终认定姜某遗产全体继承人的各自份额,但客观上考虑到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对姜某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将来在继承析产时很可能会给予较多份额,是更为适当的遗产管理人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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