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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谢某玲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婚姻关系已解除但共同生活的人可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1)闽0582民保令3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3.当事人

      申请人:谢某玲、谢某锦、谢某鑫

      被申请人:谢某

      【基本案情】

      谢某玲与谢某于2008年12月25日在晋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13日生育婚生子谢某锦、谢某鑫。谢某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闽0582民初105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谢某于2021年4月29日再次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婚生子谢某鑫、谢某锦由谢某玲抚养教育,谢某支付抚养费。(2021)闽0582民初669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6月29日,申请人谢某玲、谢某锦、谢某鑫向本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其三人诉称,双方经诉讼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就离婚后的住所达成一致意见,谢某玲与两位婚生子尚居住于被申请人谢某的家中。离婚后谢某通过微信威胁谢某玲及两位婚生子谢某锦、谢某鑫要搬离原住址,否则就要强行清除谢某玲及两位婚生子的物品。因此,特申请法院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以限制谢某与谢某玲母子保持安全距离,保证谢某玲母子的人身安全。

      被申请人谢某辩称,双方已经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谢某锦、谢某鑫的抚养权归谢某玲,故谢某玲、谢某锦、谢某鑫应搬离其居住的房屋。双方已经调解离婚,其行为不属于家庭暴力。

      【案件焦点】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向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当事人开具人身安全保护令。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谢某于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对申请人谢某玲进行家暴,2011年10月10日,谢某殴打谢某玲致其头部、右肩、右手多处骨折受伤;2012年4月16日经晋江市公安局鉴定谢某玲右肩部及右手损伤程度均达轻伤;2021年4月7日,谢某因琐事与谢某玲吵架并用手掐住谢某玲,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21年5月6日,谢某玲报警称被谢某殴打。上述谢某多次对谢某玲家暴的行为,以及离婚后继续存在要挟谢某玲母子搬离住处的行为,已经对申请人谢某玲母子的正常生活以及人身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申请人谢某玲、谢某锦、谢某鑫确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禁止被申请人谢某殴打、威胁申请人谢某玲、谢某锦、谢某鑫;二、禁止被申请人谢某骚扰、接触申请人谢某玲、谢某锦、谢某鑫。本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送达后立即执行。

      【法官后语】

      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向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当事人开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于立法规定的原则性和技术限制,实践中不好把握,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旨在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正常进行,适用范围仅限于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离婚后的一定时间内无论是否共同生活,仍可能继续面临被另一方暴力伤害的危险,应对“家庭暴力”做扩大解释,认定曾共同稳定生活过相当时间的人均符合申请主体资格。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适当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的侵害行为,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从字面条文看,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仅限于家庭成员。但《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可见,该法调整的不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还包括不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基于特殊的亲密关系或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类似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的人,如未婚同居、离婚不离家的前配偶等共同生活的人。但未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分手后的情侣、前配偶等关系是否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问题,同样存在争议。在2022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等七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中仍未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把人身安全保护令不限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当事人是为了推进离婚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更符合法律保障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权益的立法初衷。

      2.适当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范围,更符合社会现实生活的发展需要。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发生往往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家庭暴力的当事人,在离婚后仍可能继续对曾经共同生活的人施以暴力,加害人在找不到受害人住所时,往往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威胁、恐吓、骚扰受害人及其亲属等,一旦加害人发现受害人,将有可能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对受害人身心造成严重危害。所以不管是否居住在一起,前配偶及子女同样可能面临家暴的危险,因此广义地理解《反家庭暴力法》在第三十七条的“共同生活”既包括施暴时正共同生活,也包括施暴时未共同生活,认定曾共同生活过的人均符合申请主体资格,这样更符合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生活的需要。

      3.适当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更符合及时、全面保障妇女儿童权益的需要。由于家暴隐蔽性强、个别地区传统思想观念根深蒂固,妇女儿童缺乏取证意识。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是法院陷入家庭暴力认定困境的原因之一。我国很多省市针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也专门制定了实施细则或指引,但效力层级低,很难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操作作出统一性和普遍性规范。各地做法不同,显然不利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全覆盖。因此,扩大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受暴者权利、解决现行法律不足的迫切需要,能为司法人员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具体、明确的执行依据和规范标准,为受害者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

      本案中,法院根据申请人谢某玲及两婚生子的申请及时开具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有效地保障了“离婚不离家”的谢某玲及两婚生子的人身安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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