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5民终69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雷某、费某精、杨某云、周某宇、胡某琴、包某寿、李某玉
被告(被上诉人):甲科技公司、某管理顾问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乙科技公司
【基本案情】
雷某等系南岸区福民路xx号附2-9号门市的产权人,某管理顾问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甲方即某置业公司委托乙方即某管理顾问公司对物业共有部分统一实施经营,业主共有部分、共有设施经营收入及特约服务收入按下列约定分配:地面公共停车位出租,50%作为物业公司的管理佣金,50%进入全体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涉案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2019年10月29日,某管理顾问公司和乙科技公司签订《场地使用合同》,约定乙科技公司租用南岸区某项目的商铺外围机动车停放和充电桩安装场地,面积360平方米,用于经营停车场。2019年10月,乙科技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电动汽车智能充电设备安装和运营合作合同》,约定乙科技公司向甲科技公司提供22个地面充电专用停车位,每一个车位每月租金480元/月,月租金10560元/月。2019年10月31日,某管理顾问公司出具《关于重庆市南岸区某项目场地合同转租的确认函》,同意乙科技公司将场地转租给充电运营公司建站。
上述合同签订后,甲科技公司办理了相关用电审批和政府备案手续后即进场施工。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场地系业主共有,规划为公共停车位。案涉充电桩位置,距离雷某等人的门面大约10米左右的距离。因地下停车位与居民楼共用电路,冬夏季大功率电器使用率极高,原电路无法满足增荷要求,致这些新能源车业主充电极不方便,在案涉小区建设充电桩需求极大。本案充电桩的建设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其配套设施变压器位置修在了案涉小区较为角落的位置,也为维修案涉小区的化粪池预留了口子。本案仅将30个公共车位中的22个车位安装充电桩,其余8个车位仍供油车业主停靠使用,另外22个充电车位新能源车业主仍可以使用。
雷某等人与某管理顾问公司还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其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区域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公共物业经营”。
【案件焦点】
1.某管理顾问公司是否有权出租案涉小区公共停车场;2.某管理顾问公司、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安装充电桩的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某管理顾问公司有权对共有部分统一实施经营。涉案场地规划为共同车位,现某管理顾问公司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乙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又将场地转租给甲科技公司用于经营地面充电专用停车位,并未改变该场地的用途,即便配备的配电房部分占用了小区公共区域,但该配电房是基于充电专用停车位的必备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另雷某等人作为小区业主,对侵犯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有权寻求救济,但是否符合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行为属多数决,雷某等人并未对被告修建充电专用停车位的行为是否多数业主均不同意进行举证证明。据此,雷某等人要求某管理顾问公司、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停止修建充电桩和配电房并将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雷某、费某精、杨某云、周某宇、胡某琴、包某寿、李某玉的诉讼请求。
雷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在居民小区安装和建设充电桩基础设施,是推广电动汽车应用的重要举措。国家有关部门亦出台了相关意见和文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等在居民充电设施安装建设过程中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3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位改造,直接办理报装接电手续,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向用户适当收取费用。对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优先在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对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鼓励通过在居民区配建公共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睦邻友好、和谐生活、相互理解的原则,合理合法地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以免发生不必要的诉累。某管理顾问公司等更应合理关注雷某等人的诉求,积极采取措施为使用油车的业主提供停车便利,尽量减少对雷某等人门面经营产生的不利影响。雷某等人亦应为小区广大使用新能源车的业主考虑,增进对某管理顾问公司、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经营充电桩行为的理解和包容,促进相关关系的和谐稳定,共同维护和弘扬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对于业主共有的小区公共停车位,物业公司及承租车位的其他主体建设充电站,不仅方便了小区新能源车主,也增加了小区的配套和服务种类,整体提升了楼盘价值;安装充电桩的举措不会占用小区公共资源,损害其他业主的利益。充电专用停车位配备的配电房系必备设备,虽占用了部分小区公共区域,但并未因充电桩建设变更为非停车位,没有改变停车场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也未排除业主行使物权的权利,不属无效的事由。部分业主主张物业公司等主体安装充电桩侵犯其权益,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需由被侵权人承担侵权人存在过错、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本案充电桩的建设经过合法审批,其配套设施变压器位置经过了街道和居委会的同意,修在了最角落的位置,也为维修案涉小区的化粪池预留了口子。同时,案涉充电桩距离雷某等人的门面也有较为合理距离。至于阻挡视线、影响收益问题,雷某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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