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9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师某、齐某梅
被告:郑某兰、师某生
【基本案情】
郑某兰、师某生系夫妻关系,师某光系二人之子。齐某梅、师某光系夫妻关系,师某系二人之子。2016年3月8日,师某光去世。2016年3月12日郑某兰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16年8月齐某梅从该房屋中搬离,入住密云区某房屋。2020年9月21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郑某兰、师某生、师某各享有12.5%的份额,齐某梅享有62.5%的房屋份额;北京市密云区某房屋由郑某兰、师某生、师某各享有12.5%的份额,齐某梅享有62.5%的房屋份额。至今,关于涉案房屋由郑某兰、师某生居住,师某、齐某梅在密云区某房屋居住。
对于师某生的入住时间:师某生主张其是在郑某兰入住后只在白天过去夜里并不在此居住,2018年春节时正式入住并居住至今,而齐某梅认为师某生是于2016年8月入住在涉案房屋里的。
【案件焦点】
师某、齐某梅是否有权向郑某兰、师某生主张房屋使用费、利息,以及郑某兰、师某生居住期间的物业费和天然气费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2020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由郑某兰、师某生、师某各享有12.5%的份额,齐某梅享有62.5%的房屋份额,也就是说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按份共有。既然是按份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全部均有使用权,即无论其应有部分在共有物所占比例的多寡,各共有人均可对整个共有物行使权利,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份额为价值上的份额,而不是实物上的份额。具体到本案中,师某、齐某梅、郑某兰、师某生在涉案房产中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均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也就是说,郑某兰、师某生虽然在此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少,但仍有权在此居住。故师某、齐某梅要求郑某兰、师某生支付独占期间房屋使用费和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一般来说,物业服务人是物业费的收取人。在本案中,显然师某、齐某梅并不是物业费收取人,同时师某、齐某梅也未向物业公司交纳2016年8月至2021年4月16日的物业费,因此师某、齐某梅要求郑某兰、师某生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物业费的请求不能成立。鉴于郑某兰、师某生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法院建议郑某兰、师某生尽快向物业公司交纳其居住期间的相关物业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师某、齐某梅要求郑某兰、师某生支付购气费1812元,但其未提供证明郑某兰、师某生居住时燃气剩余总量的证据,郑某兰、师某生对其诉讼请求亦不予认可,师某、齐某梅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燃气的数量,不能证明郑某兰、师某生居住时燃气剩余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师某、齐某梅要求郑某兰、师某生支付天然气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师某、齐某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实践中,因为房产价值比较高,房产按份共有的形式比较普遍。当按份共有人之间关系出现裂痕时,特别是按份共有人之间所占房产份额明显不对等的情形下,很难保证全体共有人能够继续保持良好的共有关系。而房屋份额占比对按份共有人物权保护是否有差异,则是亟须要明确的问题,本案就涉及此种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据此,房屋按份共有是房屋共有的一种形式,其指的是各所有权人按照所有权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房屋按份共有,并不是把共有房屋整体分割成若干份,各享有一份所有权,而是各所有权人按照所有权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房屋按份共有人享有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占有权既是指有实际占有、支配房屋的权利,还包括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利。而使用权是指房屋共有人有权按自己应占份额、依房屋用途实际使用房屋。本案中,依据2020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师某、齐某梅、郑某兰、师某生在涉案房产中形成了按份共有关系,均有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权利,也就是说郑某兰、师某生虽然在此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少,但仍有权在此居住。当然,通过案情我们也能够得知,师某、齐某梅、郑某兰、师某生的按份共有关系是基于师某光去世后因继承事实产生的,况且师某与齐某梅仍然占有着另一套房产。
需要明确的是,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及于财产的全部,份额为价值上的份额,而不是实物上的份额,也就是说不论郑某兰、师某生所占房屋份额有多少,只要涉案房屋有他们的份额,就有占有、使用房屋的权利,现师某、齐某梅以自己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为由要求郑某兰、师某生支付房屋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当然,师某、齐某梅也有权利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对涉案房屋有占有、使用权,如果其有证据证明自己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是由于郑某兰、师某生的阻拦,致使居住权无法实现的话,其可以申请对其物权进行保护请求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亦可以主张赔偿。双方的物权都应得到尊重,而无论自己在涉案房屋所占份额的多少。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师某、齐某梅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同时,笔者认为,按份共有人的物权保护并不排除按份共有人之间也可以商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以保证共有物的使用状态,法律应当保护按份共有人之间通过内部协商实现对共有物的管理。例如,全体共有人可以约定以下几种对共有物的使用方法: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分部分或者分时间使用;二是将共有物交个别共有人使用,由使用的共有人对不使用的共有人给予补偿;三是将共有物出租,租金在共有人中按各自的份额分配。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共有物分割、离婚、继承等纠纷中,应秉持中立、不制造新的矛盾、尊重客观实际的原则,优先考虑将共有物归属一方,另一方按照市场价值得到相应对价,以避免后续产生物权保护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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