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黄某星
被告(上诉人):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
第三人:何某赐、何甲花、何乙花、何某英
【基本案情】
何甲(2013年死亡)与陈甲(1988年死亡)共生育六个子女:何某赐、何某央(2015年死亡)、何某生、何甲花、何乙花、何某英。何某生1993年结婚入赘后改名黄某星。何某央与陈某花系夫妻关系,何某书、何某金系二人之子。
1979年何甲经批准在汪前村石莲修建房屋一座,因申请书遗失,于1985年5月7日提交《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申请换证并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1997年4月30日,何某央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载明,具结人拥有的坐落于汀溪镇汪前村石莲自然村的土地使用权,系1996年11月5日因房屋处分转移所获。原权属证件持有者何甲与具结人为父子关系。该书具结人(签章)处有四字私章,证明人(签章)处有吴某来签名。2007年6月,何某央以房屋老化为由提交《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申请改建,并于2007年7月获批取得《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
黄某星自行委托厦门某测绘公司的测绘结果显示:何甲申请所建一层石头结构房(B1)现存建筑面积为96.04平方米,该房前相连建有一用地面积为8.38平方米的简易建筑(简2);东北侧为一简易搭盖附属(简1),用地面积为42.85平方米;西南侧为何某央申请所建一幢两层混合结构房(B2),建筑面积为231.53平方米。各方当事人确认,老房屋占地面积262平方米,有拆除一部分,拆除部分重建成二层建筑物B2;未拆除的是B1,由何甲一直居住至其去世,何甲去世后无人居住;简2是老房屋门廊。黄某星放弃对简1的权利主张。
【案件焦点】
1.在原房屋基础上修缮翻建房屋,新房屋的所有权如何认定;2.建设人的建设费用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甲、陈甲已死亡,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列入遗产范围。何甲于1979年修建案涉石头结构房(即测绘图中的B1),并取得许可证。该房系何甲、陈甲两人夫妻共同财产。何某央于1997年就上述房产所涉土地使用权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黄某星所举示《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具结人处未见签名,但是据黄某星原审代理人所作说明,该处可见四字私章,且根据该具结书内容,在具结人处签名之人应为何某央,即该具结书系何某央本人自行承诺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系承受于其父亲,而非何甲承诺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赠与何某央。故认定何某央虽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根据黄某星原审所申请调取证据,并无证据证实何某央取得来源系何甲生前让与,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亦未进一步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石头结构房依法应为何甲与陈甲两人遗产,因两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故该石头结构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其他法定继承人何某赐与何乙花、何甲花、何某英均表示放弃继承,且何某央已死亡,故上述石头结构房应由黄某星及何某央法定继承人即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继承。何甲所建石头结构房原本较为简陋,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辩称其对石头结构房进行了装修及修缮,虽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何某央所为装修及修缮价值,但鉴于何某央一家与何甲曾长期居住于此,故对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相关意见予以采信,在遗产份额分配时可对此酌情予以考虑。黄某星早于1993年结婚入赘他乡,何甲则与何某央一家共同生活,故在考虑分配份额时,对何某央可予以多分。
综上,酌情确认黄某星继承石头结构房四分之一份额,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三。关于现存石头结构房面积,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虽对黄某星提供的测绘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测绘报告上的具体测量数值,故对测绘报告上所载面积予以确认,即案涉石头结构房现存面积为96.04平方米。关于石头结构房前相连而建的二层简易建筑,黄某星自述此系机砖房,明显与石头结构房用料不同,且机砖并非建房当时农村所普遍使用材料,黄某星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此系何甲所建,故对黄某星此部分权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石头结构房东北侧的简易搭盖,从在案证据足以判断此不在何甲所申请建房审批范围内,黄某星主张此系何甲所建,亦明显缺乏依据。关于何某央申请所建三层楼房,黄某星据何甲系何某央申请建房手续中所列明同户人员故主张何甲系共同建设人、权利人,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黄某星对坐落于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汪前村石莲××号的现存石头结构房(层数一层,面积96.04平方米)所有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黄某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星与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星对石头结构房(B1)、二层建筑物(B2)、老房屋门廊(简2)是否享有所有权及享有的所有权份额。
石头结构房属于原老房屋的一部分,未被拆除。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主张何甲修建的老房屋1996年11月5日因房屋处分转移至何某央名下,但老房屋自修建至今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中,何某央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情况具结书》虽然载明该土地使用权系1996年11月5日因房屋处分转移所获,但除何某央该单方承诺外,本案无其他证据佐证房屋处分转移一事。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主张的石头结构房维修情况亦不影响权属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石头结构房系何甲、陈甲的遗产并无不当,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主张石头结构房系何某央的个人财产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层建筑物是在拆除老房屋一部分的基础上重建的,可见二层建筑物系老房屋财产形态的转化。各方当事人对老房屋门廊的倒塌修缮情况陈述不一,但对老房屋门廊对应简2均无异议。故二层建筑物、老房屋门廊属于老房屋或老房屋转化的财产,应认定为何甲与陈甲的遗产。一审判决以二层建筑物、老房屋门廊非何甲建造为由认定其不属于何甲、陈甲的遗产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因此,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老房屋门廊均为何甲与陈甲的遗产。
本案无证据表明何甲、陈甲立有遗嘱,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老房屋门廊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何某赐、何甲花、何乙花、何某英表示放弃房屋权利,故上述建筑物由黄某星、何某央各继承二分之一,黄某星对上述建筑物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何某央的继承人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对上述建筑物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当事人未就何甲、陈甲的赡养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一审判决以黄某星入赘他乡、何某央一家与何甲共同生活为由认定何某央可多分得份额不当。房屋的装修、修缮情况不影响当事人享有份额的认定,一审判决将房屋的装修及修缮情况作为分配份额的考虑因素亦不当。当事人就装修及修缮费用可另行处理。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黄某星对坐落于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汪前村石莲××号的现存石头结构房(建筑面积96.04平方米)、二层建筑物(建筑面积231.53平方米)、老房屋门廊(用地面积8.38平方米)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三、驳回黄某星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上诉请求;
五、驳回黄某星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农村房屋一般建设年代久远,经过数十年,老房屋破旧不堪,在老房屋基础上翻建、推倒重建的比比皆是,而家庭众多子女尤其是年长的子女出资出力尤为常见,新增家庭成员亦有出现参与翻建的情况。在征地拆迁时,众多家庭成员往往会对翻建后房屋的产权归属、投入的翻建费用负担及补偿产生较大争议,统一上述问题的裁判尺度显得尤为重要。
1.在原房屋基础上修缮翻建房屋,新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的建设情况不影响所有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添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就非产权人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在使用所有权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如何处理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设立了添附制度,在原房屋基础上修缮、翻建房屋,属于添附中的附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房屋的修缮、翻建是建立在原房屋基础之上,是为了发挥房屋的效用,修缮翻建行为形成的物已构成原房屋的组成部分,或从属于原房屋。因此,新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维修情况不影响房屋权属的认定。
本案石头结构房系何甲、陈甲的遗产,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主张的其对石头结构房进行装修、修缮并不使其当然地成为石头结构房所有权人。二层建筑物是在拆除老房屋一部分的基础上建设,亦属于何甲、陈甲的遗产。因此,在老房屋基础上修缮、翻建的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仍为何甲、陈甲的遗产,黄某星作为继承人,享有相应的份额。
2.修缮翻建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建设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至第九百八十八条亦规定了不当得利制度。经过修缮翻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原房屋所有权人获得了房屋建设产生的利益,而修缮翻建人投入对应的权利归于消灭,原房屋所有权人获得的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为平衡双方利益,修缮翻建人有权依据不当得利制度,获得债的请求权,即向原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建设投入。因建设投入的材料等实物已成为原房屋的一部分或从属于原房屋,从添附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本意及物的利用效率的角度出发,该请求权对象转化为建设费用,即修缮翻建人有权向原房屋所有权人主张建设费用。
本案石头结构房、二层建筑物、老房屋门廊有经过装修、修缮、翻修或重建,原所有权人何甲、陈甲已去世,获得修缮、翻建利益的主体转为其继承人即本案当事人。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可就其主张的修缮、翻建费用提出主张。因本案仅涉及房屋产权份额的确认,不涉及建设费用事宜,该费用可由陈某花、何某书、何某金根据不当得利制度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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