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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刘某红诉杨某考物权确认案

    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实际情况不符时, 不能认定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31民终14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红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考

      【基本案情】

      刘某红与杨某考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刘某红于2005年12月购买了位于古丈县古阳镇的一宗土地使用权,2009年在该土地内修建房屋,2010年4月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为其修建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杨某考系上述房产的共有人。2011年6月,刘某红与杨某考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记载“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21年刘某红在银行办理抵押手续时,要求杨某考协助配合遭到拒绝,之后刘某红又要求杨某考配合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亦被拒绝。

      刘某红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应视为对各自名下的财产处理完毕,默认离婚时财产归属状态,即案涉房产系刘某红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至今没有被撤销,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已基本履行,案涉房屋应归刘某红所有等为由,于2021年6月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案涉不动产(土地和房屋)的权属问题;2.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能否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土地及房屋系刘某红与杨某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且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登记在双方名下,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案涉土地及房屋应视为刘某红与杨某考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分割。刘某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不动产存在其他物权变动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某红以离婚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案涉不动产归其个人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案涉不动产的权属归个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土地及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裁判意见,强调指出案涉离婚协议书中虽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该协议并未真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债务的处理情况,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分割和物权变动,一审法院以刘某红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双方当事人起初离婚应该被认为是虚假离婚,目的是在杨某考被列为失信人员情况下,便于刘某红申请贷款。双方当事人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为了简化办理手续,尽快取得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及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处理就并未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清楚,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案涉房屋及土地依法明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的该约定内容与实际情况显然不符。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起初的“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导致就财产归属问题引发诉讼。对于该类案件,以下三个方面有必要明确:

      1.认定案涉房屋及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处理前提。本案中,刘某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归其个人所有,其依据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案涉房屋及土地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庭审中查明案涉土地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且该房屋已依法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认定案涉房屋及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假离婚”背景下且内容过于原则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不能认定为对案涉不动产进行了分割和物权变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为了简化离婚手续,尽快取得离婚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没有具体约定,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其目的是尽快办理离婚手续,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因此该约定不能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3.当事人主张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涉不动产属于自己,须依法举证证明在离婚协议书约定之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不动产实际进行了分割和物权变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红主张案涉房屋及土地归其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该房屋及土地系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分割没有明确的约定,刘某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分割有其他约定,因此刘某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及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处理并未约定或者约定不够清楚,仅载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以该离婚协议认定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对共同债务进行了分担。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查明财产或债务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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