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234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剧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森
【基本案情】
林某剧和林某森系同胞兄妹,二人的父亲是林某面,母亲是吴某真。据县政府于1989年1月1日颁发的乡村房产契证,址于某土楼角面积115.5平方米的平屋所有权人为林某面、吴某真。据县政府于1996年12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平房所占土地的使用者登记为林某森。另据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平屋所有权于2008年4月转移登记至林某森名下。2013年年底,林某森将该平屋拆除,在未取得合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利用原宅基地,并扩大占地面积,自行翻建、改建成一栋五层房屋,且至今未取得新建房屋的产权证。林某剧认为上述房产的原始房产系其父母所有,其父亲已于1989年去世,其母亲已于2013年去世,故上述房产应为林某剧与林某森共同继承。故请求确认享有案涉五层房屋二分之一产权。
【案件焦点】
法院能否对案涉房产进行确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剧要求确认的是林某森自行翻建、改建的案涉五层房屋的产权份额,但该房屋翻建、改建行为尚未取得行政机关审批,故林某剧要求对该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当事人可待涉案房屋获得合法有效产权证明时,再行主张权利。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林某剧的起诉。
林某剧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房屋系林某森在未取得行政机关审批手续情形下自行翻建、改建,讼争房屋是否存在非法建设涉及行政机关确认和处理的问题,林某剧要求对讼争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确认之诉”的基础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不仅使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有机衔接起来,使“确权之诉”有了实体法上的权利根据,而且为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可以在其他法定程序中进行确认提供了物权法上的依据。
但是,应当明确,物权的归属和内容并非仅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行政机关同样是物权确认的确权主体。土地权属依法由行政机关进行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自然属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农民房”①的房屋确权,理论上也应包括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行政确权包括经合法性审查后的初始确认登记和交易、继承、析产等导致的变更登记,如对行政机关宅基地确权及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争议,属于行政审判的范畴。但客观上“农民房”的产权登记少之又少,房屋确权主要通过司法途径完成。必须明确的是,民事案件审理的重点是房屋的归属、权属份额的确定以及导致房屋权属发生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争议。当事人房屋确权、分割诉请中若牵连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分割(如庭院、通道),也必须以具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其他证明材料为前提。
在目前多数“农民房”仅有建房用地审批表而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状况下,法院不能代行行政职权,不应对宅基地权属进行确认,民事审判必须坚持合法性原则。在“农民房”普遍存在少批多建、合法违法面积混同的情形下,不能不加区分地直接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否则就会造成通过司法公权力确认行政违法行为的合法性,是对违法利益的保护。案件经过审理,可以准确区分房屋合法、违法建造部分的,对涉及违法建造部分的确权、分割诉请,应予以驳回。未经合法审批,擅自建造的房屋、附属设施等,当事人请求确权分割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此种情形属于违法建造。集体土地使用权未经行政机关审批而建造房屋、设施等,不仅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而且有可能因违法占地而构成侵权,即使房屋、设施等具有使用价值,也会因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而不能予以保护。司法审判“矛盾化解、定分止争”的前提,应是保护合法行为及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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