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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文化传播公司诉乙文化传播公司、曹某财返还原物案

    微信小程序作为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7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甲文化传播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乙文化传播公司、曹某财

      【基本案情】

      曹某财于2012年9月6日起担任甲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7日,甲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曹某财变更为马某飞。乙文化传播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成立,曹某财担任乙文化传播公司法定代表人。

      甲文化传播公司诉至法院,主张乙文化传播公司与曹某财共同合谋,擅自将原属于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微信小程序变更为乙文化传播公司所有,曹某财仅持有甲文化传播公司10%的股权,无权擅自处置甲文化传播公司的资产,损害了甲文化传播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并提交小程序基本资料、股权代持协议佐证其主张。曹某财及乙文化传播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微信小程序系由曹某财委托丙公司进行开发,知识产权归丙公司所有,小程序免费提供使用,对于曹某财提供绑定小程序的公司由曹某财决定,甲文化传播公司并非小程序的所有者/开发者,且曹某财变更微信小程序中的开发者信息系履行职务行为,因为当时小程序出现了问题,需要重新制作其他的小程序,所以才变更了微信小程序基本信息中登记的开发者。曹某财及乙文化传播公司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佐证其主张。甲文化传播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针对的是该小程序开发过程中所形成的源代码,小程序的开发软件所形成的是静态的,甲文化传播公司所诉的是虚拟财产权,指的是运营这个小程序所产生的有经济价值的运营信息等所对应的虚拟财产权,也就是这个小程序软件本身源代码所对应的知识产权归属于谁与本案无关。经询问,甲文化传播公司明确其要求乙文化传播公司返还微信小程序诉讼请求的具体处理形式为到丁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信息手续,并将微信小程序的账号和密码返还给甲文化传播公司。

      【案件焦点】

      诉争微信小程序是否属于物权保护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标的应为物权,而微信小程序并非物权,不能成为返还原物的标的。即便如甲文化传播公司所述,微信小程序在使用运营过程当中所产生的经营性数据、信息属于虚拟财产权,那返还原物的标的应为经营性数据、信息,而非微信小程序本身。其次,就物的返还请求权而言,请求权人须为权利人且失去占有。甲文化传播公司主张对于微信小程序享有权利的基础为微信小程序的基本资料中的小程序迁移记录,此信息系丁公司登记的信息,丁公司仅为提供技术服务的公司,并不参与小程序的研发、运营,丁公司的登记信息并不产生确认权利归属的效果,故甲文化传播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甲文化传播公司要求返还微信小程序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文化传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甲文化传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互联网网络和数据经济的发展,近年来涉及虚拟财产权权属争议及侵权类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立法回应时代和社会发展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延用了该条规定,采取了概括式的处理方法。在理论研究及审判实践中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物权说”,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但是并未属于精神产物,其存在网络空间中,具有特定性,网络用户对其拥有支配权,具有排他的属性;二是“债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是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三是“新型财产权说”,认为是具有复合型特征的新型财产权利。将虚拟财产归为何种权利类型,是解决对其规制问题的关键。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虚拟财产中数据载体、电磁记录的特性具有物权的属性,其服务合同的本质具有债权的属性,其信息化特性又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但虚拟财产与传统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并不完全等同,是依赖于网络服务商提供服务,以数据为载体的一种电磁记录,单一的财产权无法解决网络虚拟财产全部问题,故其为独立于物权、债权等现有权利类型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微信小程序以数据形式存在于互联网空间的电子信息,基于服务合同的约定,能够为用户所支配,具有满足用户需求的使用价值,且根据现有度量方式能够进行价值衡量,故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权利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微信小程序的账号本身;二是经过实际使用者对小程序进行个性化设计、使用、经营所产生添附性的财产性内容,如流量、关注度、经营数据等所反映的财产性权益。因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故微信小程序不应作为返还原物的标的。关于经营性数据、数据等添附价值的归属,应当综合考虑对添附的虚拟财产的价值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对虚拟财产权利的对外宣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进行判断。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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