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1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某工程技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某科技发展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1日,某科技发展公司与某工程技术公司签订《双埠头场地租赁合同》用于存放诉争设备,合同约定了场地位置、面积、单价及物业管理费单价等,采用每月月初先付当月租金及管理费后使用的方式,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2个月。某工程技术公司未支付租金,并主张以某科技发展公司对设备的使用费折抵租金。2016年8月30日,某科技发展公司在《固定资产盘点表-某工程技术公司》签章,盘点表载明诉争设备一套,设备状态载明有专职设备管理维护人员,存放地点非租赁合同约定原地。
诉争设备系案外人某机械公司从某科技发展公司采购后出售给某工程技术公司。某科技发展公司称其与某机械公司约定设备未转移某机械公司之前,某科技发展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诉争设备,故一直占有诉争设备。本案因双方在诉中对设备权属产生争议而被发回重审,重审后双方对于诉争设备权属、存放地及现状无异议。某工程技术公司诉请某科技发展公司返还诉争设备,某科技发展公司不同意返还并反诉某工程技术公司支付合同有效期内的欠付租金以及合同有效期外的占地租金及设备保管相关费用。
【案件焦点】
1.某科技发展公司对某工程技术公司的债权范围;2.某科技发展公司主张其对诉争设备享有留置权的抗辩能否成立;3.某工程技术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工程技术公司作为诉争设备所有权人,有权主张返还。合同有效期内的租金及物业费应予支持,合同到期后的租金及物业费诉请缺乏依据。某科技发展公司对其占有设备的原因存在反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保管合同合意,故其主张保管费用无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科技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设备返还给某工程技术公司;
二、某工程技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科技发展公司场地租金及物业费;
三、驳回某科技发展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某工程技术公司与某科技发展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导致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某科技发展公司在租金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已合法占有诉争设备,某工程技术公司的租金债务清偿期限已届满,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留置权成立。某科技发展公司反诉主张相关费用,但未诉请要求就诉争设备优先受偿,其仅提出留置抗辩权以对抗某工程技术公司对于诉争设备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某科技发展公司作为留置权人应自行承担留置和使用诉争设备所产生的占地用及保管费用。某工程技术公司未清偿或对债务另行担保,某科技发展公司对留置财产亦未丧失占有,故某科技发展公司的留置权对主债权的担保效力仍存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某工程技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科技发展公司场地租金及物业费,某科技发展公司于某工程技术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将设备返还给某工程技术公司;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因承租人欠付租赁费导致租赁场地内存放的大型设备被留置的返还原物纠纷,历经近五年的两轮两审,重审后二审审查重点在于债权人对设备的留置权是否成立,是否可对抗债务人对被留置物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具体审查思路如下:
1.留置标的物与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某科技发展公司针对返还设备的本诉请求提出的留置抗辩权依据租赁合同及保管合同关系,物权法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已扩展至其他法定或约定,故即使双方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只要某科技发展公司能够证明其系合法占有诉争设备,其亦有权通过留置诉争设备以担保其到期债权。
2.关于占有标的设备的价值与债权金额的差异是否影响留置权的成立。双方对设备是否可分在一审期间并未存在争议,考虑设备为3D打印使用,二审法院亦未将设备是否具有可分性以及可分价值与债权金额比对作为认定留置权成立的积极要件。
3.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影响留置权成立。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某科技发展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的第二日,即2016年3月2日,应当知道其租金债权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主债权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因留置权消灭的条件由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债权消灭或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变更为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故就留置权这一担保物权而言,只要债权人对留置物未丧失占有且债务人未另行提供担保或债务人虽提供担保但债权人拒绝接受的,则留置权不会消灭。并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来看,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也填补了之前法律规范的漏洞,明确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留置权仍存续,并具有对抗债务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效力。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范,亦认定某科技发展公司对诉争设备的留置权未消灭,其对主债权的担保效力仍存续。
4.关于留置权的效力层次。某科技发展公司反诉主张相关费用,未明确诉请就诉争设备优先受偿,仅提出因某工程技术公司欠付相关费用故不应返还设备的留置抗辩权,该留置抗辩权的行使,不足以实现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仅可对抗某工程技术公司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原则上在本案终审裁判作出前,某工程技术公司负有先清偿欠付租金的义务,在其清偿义务履行完毕前,某科技发展公司有权留置诉争设备。
5.本案处理与新旧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与第三款对企业间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进行了目的性的限缩解释,是对企业间留置权的全新细化规范,对商事主体经营风险的降低具有积极意义。本案的审理思路承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又对物权法关于企业间留置权的规范漏洞进行了体系解释,作出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新规范相一致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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