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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陈某艮、陈甲诉某社区第××居民小组侵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迁入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各自权益的 区分标准与认定范围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230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陈某艮、陈甲

      被告(被上诉人):某社区第××居民小组

      【基本案情】

      陈某艮出生在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街道某社区第××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社区第××居民小组),户籍出生后也登记在该处。1990年12月,陈某艮应征入伍,随即将户口迁至所服役的部队。1994年12月,陈某艮退伍后到零陵区某公司上班,户籍从部队迁回后落户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南津中路xx号,一直在零陵城区生活,陈某艮于2002年下岗。2012年8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颁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2007年8月12日,陈某艮与某社区第××居民小组签订了《关于改修、改造祖山铺××组门口大塘一事的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陈某艮对大塘进行改修、改造,某社区第××居民小组将大塘免费提供给陈某艮使用20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9年11月29日,为了方便工作,陈某艮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即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处,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申请迁移户口的报告”,陈某艮在该报告中言明不需要被告分配田地,某社区第××居民小组在该报告中签署了意见“同意陈某艮的户口迁入祖山铺村××组落户”。2019年7月23日,陈甲(系陈某艮女儿)以父母子女投靠的形式将其户籍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徐家井办事处南津中路x×号迁至某社区第××居民小组。2020年5月至7月,因零陵区城市建设的需要,某社区第××居民小组部分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2020年5月6日,某社区第××居民小组制定了《某社区(原祖山铺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方案》,2020年10月21日,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就征收所得的部分补偿款按每人298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某社区第××居民小组认为陈某艮、陈甲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另查明,陈某艮、陈甲自2007年8月以来长期居住在某社区第××居民小组,并以鱼塘的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陈某艮承包的某社区第××居民小组的房屋与鱼塘已被某产业园项目全部征收。

      【案件焦点】

      陈某艮、陈甲是否具备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艮户籍性质从农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在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处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此陈某艮丧失了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7年8月12日,陈某艮与某社区第××居民小组签订的《关于改修、改造祖山铺×x×组门口大塘一事的合同书》,只能证明陈某艮承包了某社区第××居民小组的大塘用于养鱼,并不能证明其承包了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集体的土地,陈某艮将户籍迁回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在某社区第××居民小组居住生活,主要是为了投资发展养殖业、方便工作,并不能因此认定陈某艮重新取得了某社区第××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陈甲是以父母子女投靠的方式将户籍迁至某社区第××居民小组的,现其父陈某艮不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陈甲也不具备某社区第××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艮、陈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艮、陈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艮其户籍性质应认定为从农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不应在享有某社区第××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陈甲而言,虽然其父亲因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下岗而不能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但其父亲自出生便落户在某社区第××居民小组,且其父亲2007年亦将户口迁回某社区第××居民小组,在该组承包鱼塘与土地。同时,陈某艮自2007年以来一直依赖着承包的鱼塘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已经在某社区第××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陈甲户籍已迁入某社区第xx居民小组,需要依靠其父亲的鱼塘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应认定其是以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陈甲自2007年以来随着陈某艮一直居住在某社区第××居民小组,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应认定其已在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具备某社区第×x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陈甲享有某社区第××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由某社区第××居民小组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9800元;

      三、驳回陈某艮、陈甲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家庭成员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区分标准与认定范围提供了有力论证。

      一、家庭成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区分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往往会从多方面考虑,既保证后加入成员的权益,又保护原有成员的权益,以达到资源有效分配的目的。一是从成员权的平等性到成员权益平等原则。不同的成员获得权利的方式不同,获得权利的完整性也存在差别,但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关系到成员的生存、生产和生活,对集体经济成员来说,任何人在取得该项权益时条件应当平等。同时,成员权益平等原则还体现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享有成员权,成员个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被侵害时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救济。二是从成员权的自愿性到成员意思自治原则。权利可以自愿放弃,成员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自愿性的特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土地承包方案等方面均有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并讨论等程序,也是民主形式的反映。农村集体资源有限,既要维护好新加入成员的权益,也要保障已经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的其他成员权益,在集体成员增加或者收益分配时,集体成员若能达成一致意见,更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和发展。本案中,某社区第××居民小组拒绝给陈某艮分配相关收益的原因也在于此。三是从成员权的法定性到保护弱势群体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要考虑其公平性,更多地向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倾斜,确保权利的正确行使,防止民主形式走向极端,对少数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二、区分权益个体的不同,保障个体应有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权,但该权利应当属于每个成员个人而非集体。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最典型的特征就是该权利兼顾身份性和财产性,身份的不同也导致了权利的完整性不同,确定个体是否具有某项权利时,也应当考虑每个个体的不同情形。从实质正义角度考虑本案,将陈某艮和陈甲的情形分别处理,才能更好地保障每个成员个体的权利。本案中,陈某艮自愿放弃了其成员权,可予以确认,而陈甲作为未成年人,其父亲陈某艮并未处置其权利。即使陈某艮处置了其权利,陈某艮作为陈甲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放弃其权利,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行为的有效性也值得商榷。

      三、不同人群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基础

      一是未成年人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面,所有未成年人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认定未成年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基础。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对未成年人来说,其权利性质上主要体现为获益性,这与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一致。二是因婚姻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在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后,均需要保障其生活来源,除当事人自愿放弃其权利外,应当肯定其成员资格。三是因退伍、毕业、失业后返乡等原因重新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未出现获得其他身份与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排斥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未与原集体经济组织脱离联系,仍然具备成员资格。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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