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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某诉某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外嫁女”能否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利益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20)苏092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某

      被告:某居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孙某父母为某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十一组村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孙某取得该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户口亦一直在某居委会。2011年3月11日,孙某与张某波(非农业家庭户口)登记结婚,孙某的户口未有迁出某居委会。近年来,某居委会将该十一组柴田、粮田对外发包,收取承包金。2020年3月14日,某居委会在使用该十一组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时,对每位某居委会十一组成员发放2450元柴田承包金分红,但孙某因属于“外嫁女”未享受该十一组柴田承包金分红。孙某要求取得2019年度柴田、粮田承包金分红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件焦点】

      “外嫁女”是否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孙某依法取得了某居委会相应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结婚后户口未有迁出某居委会,亦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某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丧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孙某应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权利。某居委会以孙某属于“外嫁女”为由,不向其发放2019年度柴田承包金分红,该行为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对孙某要求某居委会支付相应份额的柴田承包金分红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粮田流转及收益分配等情况,其要求某居委会支付2019年度粮田承包金分红600元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居民委员会向孙某支付2019年度柴田分红款2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所谓“外嫁女”是指与非本村人结婚,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妇女。“外嫁女”纠纷的争议问题在于“外嫁女”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出嫁前或出嫁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分红及其他利益。“外嫁女”纠纷成为社会治理难题和司法裁判难点,既有“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之传统社会观念的影响,也有非正式法律制度之村规民约的掣肘,还有宗亲理念“土地家族内转”之民间法则的制约,多重因素导致基层限制和剥夺“外嫁女”的权益。

      现行法律法规对“外嫁女”是否当然享有或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红利作出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处理该类纠纷应当坚持“两未原则”,即只要户籍未有迁出且未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相应的权益。理由如下:

      1.服务所在村民集体组织并非享有权益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也就是说,结婚出嫁并非已婚妇女丧失原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条件,同时也未对是否要求继续履行村民义务作出明确要求。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外出务工人员越来越多,外出务工男性常年在外打工,几乎没有履行村民义务,不少地区早已将土地成组、成片的对外发包交由种田大户集中种植进行“创收”,多数情况下已经无所谓“服务村集体组织”,对“外嫁女”和流动在外务工的本村男性作出区别对待,明显缺乏依据。

      2.同一主体不得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享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尚未结束、新的土地政策未出台、现有土地分配方案未作全面调整的情况下,以现有户籍为标准按照“得一不得二”朴素原则分配村集体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若“外嫁女”在本村集体无法享有集体红利,而在嫁入他村后,又因户籍并未迁入,则更无享受他村集体组织的权益。因此,应当充分保障“外嫁女”享有一份“人口红利”。

      3.部分村民决议剥夺“外嫁女”权益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大多数村民对农村土地权利能够有效支配和控制,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须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包括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土地的适当调整、对集体经济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发包土地三种情形。但实践中部分村集体组织往往通过常住村民会议、部分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出台村民决议、会议纪要、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款等红利,这些看似合法程序的文件实质非法剥夺了“外嫁女”的权益,存在侵害“外嫁女”利益的嫌疑。一般而言,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当然认定为无效,其实质上是村委会越权发包、无权处分的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合同,如村民事后追认则有效。但规定“外嫁女”不享受户籍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要求。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保障妇女权益的专门法,也是中国人权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对妇女人权保障理念有了新的发展。在“两未原则”下,“外嫁女”基于户籍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并未侵害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也未违反不得双重获益的基本法理,既是保障妇女生存发展权益的现实考量,也是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当然要求,更是强化保障妇女人权保障的应有之道。

     来源:《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 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载中国政府网,http:// www.gov.cn/xinwen/2022-10/25/content_5721685.htm,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4月7日。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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