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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何某刚等诉某村第××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案

    因婚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1)豫0425民初22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何某刚、何某浩、何某灵、何某森

      被告:某村第x×村民小组

      【基本案情】

      2007年,何某刚与邢某会结婚。2014年8月4日,何某刚将户口从陕西省西乡县两河口镇两河口社区迁入某村第××村民小组。户口迁出后,何某刚不再享受原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何某刚与邢某会婚后分别于2008年4月1日生育长女何某灵、2016年7月31日生育次女何某淼、2019年8月25日生育儿子何某浩,三个子女户口均在某村第××村民小组。自2011年,某村第××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20余亩出租给某公司,双方约定每亩土地年租金1100元,某公司每年向某村第×x村民小组支付租金,某村第××村民小组按小组村民现有人数在年底平均分配发放土地租金。何某刚户口迁入某村第××村民小组后,自2014年至2018年,何某刚和其子女均领到某村第××村民小组发放的土地租金。但从2019年,何某刚、何某浩、何某灵、何某森四人均未领到某村第×x村民小组发放的土地租金。

      【案件焦点】

      何某刚、何某浩、何某灵、何某淼是否具有某村第××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出租所取得收益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公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出租的土地属于某村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租金归某村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何某刚户籍因婚迁入某村第××村民小组,在某村第××村民小组享有农村合作医疗村民待遇,且未在其原户籍所在地享受相关村民待遇,何某刚与其妻邢某会生育何某浩、何某灵、何某淼三个子女,该三名子女自出生一直在某村第××村民小组生活,户籍登记在某村第××村民小组。故何某刚、何某浩、何某灵、何某淼四人应与该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享有村民财产收益分配权,依法享有土地租金的分配权。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村第××村民小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刚、何某浩、何某灵、何某淼四人租地款880元。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依法代表农民集体行使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是农村分配土地、组织生产的重要单位。伴随农村经济的发展,土地集中开发使用量不断增加,很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出租获得相应的收益,并依据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数量进行分配,使得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数量呈现增长趋势。特别是因婚姻迁入,导致户口、居所等因素发生变化时,如何认定其及其子女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成为审判实践的重点问题。

      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性、集体利益保障性、组织成员相对封闭性等特性,科学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是保护成员权利的前提条件,是明确农村集体资产归属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客观要求,有利于明晰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具体而言,因婚迁入的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是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但强调的是享有承包土地的资格,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实际取得承包地或者以承包土地为现实的生活来源。

      2.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生产、生活关系。虽然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通常以依法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只是因结婚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但并未在该村实际居住、生产与生活且形成稳定联系的,不宜认定为享有成员资格。例如,男方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在女方处固定生活的,应认定为具有女方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户口或承包地之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在女方处生产、生活,应认定为具有女方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亦未收回,但本人或与配偶均外出务工,应认定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是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这是具有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并非只要取得户籍,就具有成员资格,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4.是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权益保护而言,一个人不能同时享有两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应当避免出现在女方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时享有成员资格的情况发生。

      在本案中,何某刚婚后将户籍迁入某村第××村民小组,后一直在某村生产、生活,并在某村第××村民小组享有农村合作医疗村民待遇,且不再享受其原户籍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何某刚与其妻邢某会生育何某浩、何某灵、何某淼三个子女,该三名子女自出生一直在某村第××村民小组生活,户籍登记在某村第×x村民小组。综上,应认定何某刚、何某浩、何某灵、何某淼具有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依法享有村民财产收益分配权。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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