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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某云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车位案

    确定编号停车位的法律性质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30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车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彭某云

      被告(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5日,彭某云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地下车位坐落:地下车位为第256号车位,详见附图。该车位不计算具体面积,按照车位现状为准。转让价格为65000元,采用分期付款形式支付,即于协议签订时支付20000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5000元,在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剩余20000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彭某云将此款付清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彭某云交付使用地下车位。协议签订后,彭某云于2013年7月8日、12月24日分别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了20000元及2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因彭某云发现,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地下第256号车位旁设置了消防栓和下水道,无法正常使用,多次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沟通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争议车位改为微型车位向外销售。同时,在未征得彭某云同意的情形下,将原第256号车位位置予以调整。

      【案件焦点】

      1.彭某云是否享有不安抗辩权;2.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单方调整第256号车位位置,并对外销售是否构成合同目的落空。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彭某云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提供的第256号地下车位设置了消防栓和下水道,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彭某云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至今未达成新的协议,故彭某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彭某云未缴纳欠付的20000元车位款,车位不能实际交付,所以彭某云无权解除合同”,对此,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供的第256号地下车位无法正常使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将该车位改为微型车位向外销售,丧失了履行基础,彭某云作为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续履行债务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丧失履行基础,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彭某云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且双方在诉讼前一直协商解决车位事宜,故法院酌定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彭某云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彭某云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彭某云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

      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某云车位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

      三、驳回彭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彭某云发现合同约定的第256号车位设置消防栓和下水道,无法正常使用,有权行使抗辩权,要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调换。经多次协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仍未予以调换,且在未达成一致意见下,单方调整第256号车位位置,并将原256号车位调整为微型车位对外销售,合同履行基础已经丧失,彭某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此外,彭某云一直等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单方调整车位后,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对确定编号的车位性质认定问题。这与合同目的是否落空、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法律问题密切相关。一种观点认为,车位不属于特定物,属于种类物,开发商可以予以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确定编号,车位就具有特殊性,类似房屋,开发商单方调整位置,就构成合同目的落空。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确定编号的车位属于特定物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物是否具有替代性将其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通说认为,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或称单独、固有)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其他物替代的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属性(或称物理属性),可以用品种、规格或度量衡加以计算的确定物,如价格相同的大米等,具有可替代性。一定种类物从同类物中分离出来,被确定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后,它就具有了特定化的物质。①也就是说,当物本身具有一定特征,再被当事人指定之后,就应当认定为特定物,即采取“物本身具有特征+当事人指定”的综合认定标准。车位的面积一般相同,具有一定的共同属性,若未被编号确定,赋予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种类物,完全可以用一个车位替代另一个车位,并不构成合同目的的落空。但若车位被确定编号之后,能将一个车位与另一个车位区分,特别是被双方当事人确定之后,该车位就具有特殊性,属于特定物。符合一定条件的,还可以取得产权证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按照车位布局图,结合自己所住楼层、单元,以及远近距离选择第256号车位,该车位不但被编号确定,且被双方当事人指定,故应当认定为特定物。

      二、开发商单方调整位置构成合同目的落空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何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论是以前的合同法,抑或新制定的民法典均未予以界定。学界主要有“(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说”②和“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说”。③实务界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法〔2010〕173号)中对“合同目的”的定义,就采用此观点。认为合同目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期望最终得到的东西、结果或者达到的状态。合同目的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实践中,主要采取“违约行为+影响程度”相结合的综合判断法,主要考虑以下五个要素:第一,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如果比例大,就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反之,则不构成根本违约。第二,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在某些案件中,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目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第三,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如在定期债务中,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特殊合同目的,不在特定时日或期间履行,即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四,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第五,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本案中,被双方指定的第256号车位,被开发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调整为微型车位对外销售。此外,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单方将其他车位调整为第256号车位,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特定物已经无法交付,无论从违约行为还是影响程度上判断,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彭某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张晓都:《论特定物与不特定物、代替物与不代替物及相关法律问题》,载《现代法 学》2000年第22卷第4期。

     崔建远:《合同一般法定解除条件探微》,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1年第29卷第6期。

    ③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779页。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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