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685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业主共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华
被告(上诉人):某业委会
被告:某服务公司苏州分公司、某服务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6日,某业委会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业委会决定开始恢复公共收益的发放,分配原则为按每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进行现金发放,发放从2020年4月18日开始,直到发完为止,收益的发放地点在物业服务中心,委托物业进行发放,请业主领取时务必带上本人房产证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原件,现场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原则上不得代领,如情况特殊需代领必须携带房主身份证原件和房产证原件以及代领人的身份证原件。
2020年4月19日下午,许某华携带身份证原件、房产证原件到物业服务中心领取公共收益,某服务公司苏州分公司要求留存许某华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才能发放公共收益。许某华拒绝,故某服务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向许某华发放公共收益。某业委会确认其委托某服务公司苏州分公司发放公共收益,并认可某服务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行为。某小区41幢505室、8幢1501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许某华、刘某。刘某同意由许某华主张涉案房产的公共收益等。
【案件焦点】
1.支付公共收益的责任主体;2.某业委会发放公共收益时是否有权收集业主徐某华的个人信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支付公共收益的责任主体。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某服务公司苏州分公司系某业委会的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某业委会应当向许某华发放公共收益,而某服务公司苏州分公司、某服务公司并非支付公共收益的义务人。2.关于某业委会发放公共收益时是否有权收集业主徐某华的个人信息。首先,双方表面的争议虽是某业委会是否应支付公共收益及1元钱利息,实则是某业委会是否有权要求许某华提供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房产证上记载了许某华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住址、房产坐落等信息,属于可以指向特定个人的身份识别性的个人信息,故本案实质的争议焦点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问题。涉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裁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在审理本案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其次,收集、存储、使用个人信息等应当遵循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原则,不得过度处理。某业委会通过身份证、房产证原件确认业主身份和房屋面积,即可向其发放公共收益。也可根据领款人的签名、签收金额等信息核对公共收益账目。法律法规并未授权业主委员会收集个人信息,其要求业主留存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违反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最后,某业委会在发布公告时明确“带上本人房产证原件和本人身份证原件,现场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某业委会另行要求保存复印件,超出业主合理预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某业委会以许某华拒绝提供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供其核对为由,不及时支付相应公共收益,违反法律规定。许某华要求支付公共收益及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业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华公共收益1788.24元及利息1元;
二、驳回许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某业委会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某业委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法官后语】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成为关键生产要素,商业价值日益凸显。信息处理活动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和隐患。保护个人信息与收集个人信息之间冲突的实质,是个人信息收集的限度问题。一般而言,收集个人信息应以合法和合理为限。
一、合法性判断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要求,其中最基本的要求是收集行为有法律依据。一是信息主体同意,同意的前提是信息收集公开透明,确保信息主体真正知情。二是法律明确授权。法律另有规定的,收集个人信息无须信息主体同意。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业委会要求留存的证件复印件涉及住所、头像等重要个人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某业委会收集前应获得业主同意。
二、合理性判断
在法律未尽之处,根据正当、必要原则的精神,基于场景化思维考虑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手段、主体预期、影响等因素,判断信息收集是否合理。一是符合正当原则,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手段应当符合正向价值判断。就目的而言,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应当限定在特定范围或者类型中,包括增进社会公共利益或合法私人利益等,遵守道德伦理。此外,目的应当具体,尽可能提供足够的细节,不能过于模糊、宽泛、抽象。就手段而言,要求收集个人信息的方式方法符合公众的一般期待及公序良俗要求,不得采用误导、欺诈、胁迫等不诚信方式。二是符合必要原则,在保障信息收集目的之基础上实现对信息主体权益侵扰最轻化。首先,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和手段要相关联,符合信息主体的合理预期。其次,满足“最小影响”“最小范围”的要求。在从事某一特定活动时可以收集,也可以不收集个人信息时,要尽量不收集。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收集个人信息时,尽量选择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一般信息即可实现目的的,尽量不收集敏感信息。
信息主体拒绝提供必要个人信息的,信息收集者有权拒绝提供相应服务。另外,作为必要原则对信息收集者的限制,信息主体不提供非必要个人信息的,信息收集者不得因此拒绝提供相应服务或产品,也不得降低标准提供。否则,信息主体因处于劣势地位,将被迫同意对个人信息的超限度收集,从而违背同意规则并架空必要原则。本案中,某业委会另行要求业主提供证件复印件,超出业主基于公告的合理预期,给业主增添不必要的负担。某业委会在发放公共收益时登记业主姓名、门牌号及房产面积等信息,再结合领款签名,足以进行后期核算,没有必要收集识别度高又较为敏感的个人信息。故某业委会的行为不符合正当原则的要求。
总之,个人信息有用,但应取之有道。收集个人信息限度的具象化与实践化对于保障民事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至关重要。收集个人信息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应满足目的正当、手段正当,且两者之间应具有关联性,以影响最小的方式在最小范围内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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