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朱某金
被告:某物业管理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朱某金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某小区4-2-503室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0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由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2020年12月10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朱某金系该业委会成员之一。2021年3月27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合同。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业主知情权的内涵,即业主知情权可以查阅哪些内容;2.业主知情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按照相关规定享有知情权等权利。朱某金系某小区4-2-503室业主,依法享有相关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规定,物业费收支情况属于业主知情权范围,而该情况亦属于物业公司管理掌握的内容,因此朱某金有权要求某物业管理公司予以提供,但根据某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已经就2018年度的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了公示,朱某金对此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该年度的物业费收支情况朱某金再行要求提供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业主知情权系基于业主所有权人地位取得并享有的固有权利,并非基于合同形成的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某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对于公示2018年之前的物业费收支情况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某物业管理公司应向朱某金公示2015年度至2017年度、2019年度至2020年度物业费收支情况。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某物业管理公司向朱某金提供2015年度至2017年度、2019年度至2020年度物业费收支情况;
二、驳回朱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对于知情权的具体内涵,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
所谓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是业主对共有部分行使的管理权的必要组成部分。尽管业主行使知情权查询、阅览相关资料时不仅意在了解与其权益有关的事项,而且含有检查监督相关主体行为状况的意图,但是,由于业主的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文件报表或者相关资料的方式进行的,所以,业主的知情权主要表现为业主的查阅权。业主知情权是业主所享有的固有权利,是基于其作为建筑区划内的区分所有人在由全体区分所有人组成的共同体中的成员地位所取得的。由于建筑物区分所有中关于共有部分以及共同管理事项具有不同的形态,业主对某些与其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情况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地了解,仅对关乎其自身利益或者直接关系全体区分所有人共同利益间接关系其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了解即可。同时,尽管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等义务主体负有披露有关信息的义务,但也应有所限制,即仅对涉及业主合法权益有关的信息披露即可,无须事无巨细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否则,将因披露范围过大而致披露主体成本过高,负担过重。本案中,就朱某金要求提供的物业收支情况与业主利益相关,属于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应得到支持。
业主知情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业主知情权基于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取得而取得,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业主知情权作为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亦一并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业主知情权系业主基于其所有权人地位所取得并享有的固有权利,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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