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361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业主撤销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邹某文、胡某华、邹某欣
被告: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基本案情】
邹某文、胡某华、邹某欣系某小区22号102室业主,其居住的22号楼西侧建筑垃圾堆放点在诉争业主大会表决前既已存在。
2019年7月、2020年5月18日,邹某文等曾分别向政府部门投诉,认为某小区22号楼西侧建筑垃圾堆放点违法,要求政府部门予以拆除。2020年5月25日,某镇人民政府就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涉嫌损坏绿化一案予以立案。2020年7月7日,某镇人民政府向某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内载:“经查,你(单位)22号西南侧占用绿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现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在2020年7月18日9时00分前,作如下整改:恢复原样。”2020年8月4日,某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及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实施方案的公示》,内载:“实施项目名称: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预算资金:18600元。……其他情况说明:1.建筑垃圾池拟两个地址备选。选址一:22号西侧原建筑垃圾堆放点位;选址二:小区65号西侧大杨树下面……”2020年8月12日,某小区业委会张贴《关于召开某小区业主大会的公告》,该公告还附:工作人员名单公告、表决票样张、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和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报价单。2020年8月20日,因某小区对小区建筑垃圾堆放点事项提交业主大会讨论,某镇人民政府就上述涉嫌损坏绿化案件报案件延期审批并经审批通过。2020年8月28日,因当日统计选票发生偏差,某小区业委会发布《关于召开某小区业主大会的补充公告》,拟于2020年9月1日对统计情况进行公开复核,并择日公告表决情况。2020年9月2日,某小区业委会公示《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关于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及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会议决定的公告》,公告载明小区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共703票,建筑总面积74167平方米,总计发放703张表决票。2020年8月28日上午9时30分、9月1日下午1时30分先后在小区3号楼二楼会议室公开计票和复核,并将业主大会讨论表决情况予以公告。
通过表决,某小区业主大会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作出决定:1.确定小区22号西侧为建筑垃圾堆放点位。2.同意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
【案件焦点】
某小区业主大会就小区建筑垃圾堆放点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侵害邹某文等的业主合法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大会作出的涉及小区业主公共利益的决定应当限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
关于系争决定是否侵害邹某文等的合法权益。本案在行政机关已认定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已违反地方性法规《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并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样的情况下,某小区欲通过业主自治权将其合法化,违背公序良俗,亦与普通人最朴素的正义观相悖,业主自治权应有其合法的边界。系争决定通过多数人的“同意”剥夺了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附近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业主,就影响其居住环境的周边绿化被合法保护的权益。虽然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出发,在可能影响部分业主利益时,部分业主应在合理范围内加以容忍,但前述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以符合法律、法规的范围为限。故法院认定系争业主大会的决定已侵害邹某文等的合法权益。
关于系争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计票情况来看,某小区总计发放选票703票,现根据选票统计表计算,“小区建筑垃圾池改造(二选一)”的统计选票总数为709票,“河边人行步道太阳能灯安装”的统计选票总数则为697票。两项决定事项存在6票的计票误差。某小区在实际计票过程中已存在统计偏差而后再行复核计票的情况,然其最终计票结果仍存在错误,可见其计票程序存在明显问题,从而难以保证其计票结果的真实性。据此法院认定系争业主大会的决定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的确定小区22号西侧为建筑垃圾堆放点位的决定。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所涉业主大会决定较为特殊,属事后追认型决定,原先既已存在的22号楼西侧建筑垃圾堆放点,在业主大会表决前已被行政机关认定违法,并责令拆除。但该小区欲通过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形式使其合法化。然而,业主自治权应当有其合法的边界。本案判决后,被告未上诉。行政部门亦在第一时间拆除了系争建筑垃圾堆放点,包括原告在内的少数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司法裁判中得到了保护。
在审理业主撤销权案件时,其主要审理思路在于判断业主大会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且形式审查多于实质审查。故本案审理中曾出现的困境在于:从普通人最朴素的正义观来看,内容违法的决定应予撤销,但普通业主是否享有该项撤销权?
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业主大会决定违反法律、法规时,应由物业所在地的基层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撤销权。在理解前述条例时,我们认为,就内容违法的撤销权赋予行政机关,其目的在于小区管理中涉及内容违法的事项常与行政规定相关联,行政审核在业主撤销权案件中无法实现,故有待行政机关就其合法性进行审核后才能确认。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机关已就小区22号楼西侧建筑垃圾堆放点违法予以认定,其违法事实并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在此情形下,受业主大会决定影响的少数业主可以其合法权益受损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
综合本案的审理,就业主撤销权案件,可提供以下审理思路:
1.原告主体资格审查中的“诚实性”。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在表决时投票赞成或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不享有业主撤销权。但就异议的判断,不仅局限于原告的投票与否,还应综合考虑原告在其他途径提出异议的实际情况。
2.表决程序审查中的“规则性与灵活性”。表决程序应以形式审查为主,对计票情况及每份投票是否符合业主真实意思不负有深入实质审查的职责。但在形式审查时,还应坚持规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避免过于机械。“灵活性”体现在轻微的程序瑕疵在不影响计票结果比例真实性的情况下,不宜认为程序不合法。“规则性”则体现在程序存在明显错误时,如本案系争表决事项在经历一次计票错误,二次复核再错误的情况下,已属明显的程序不规范,其计票结果的真实性已无法保障,此时应认定表决程序尚不符合法律规定。
3.实体权益受损审查中的“合法性与容忍性”。在被表决事项已明确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实现“多数决”,仍然不能通过业主自治权使违法事项合法化,合法性是一切业主权益的基础,违法事项导致少数业主权益受损时,该部分业主应可通过业主撤销权对抗“多数人的暴政”。而在合法性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及以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在可能影响少数业主利益时,则该部分业主应在合理范围内加以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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