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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骞诉赵某录等共有物分割案

    宅基地使用权人认定的“三维度”标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421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骞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录、赵某环、赵甲钢(赵甲钢于2021年10月去世,二审追加其妻杨某琴、之子赵丙)、赵某湘、赵乙钢、赵某刚、赵某玲

      被告(上诉人):王某艳

      【基本案情】

      赵某录与张某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七人,即赵某东、赵某环、赵甲钢、赵某湘、赵乙钢、赵某刚、赵某玲。赵某东与张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2月2日生育张某骞。1995年6月8日,赵某东与张甲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张某骞由张甲抚育,赵某东按月支付抚养费。1995年9月29日,赵某东与王某艳结婚。2001年10月22日,赵某东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6月18日,王某艳再婚。2015年11月,张某萍去世。

      1993年2月19日,赵某东取得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巷××号院(下称涉案院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记载土地使用者赵某东,家庭人口:2人,人口情况:之子,总使用面积115平方米。

      2017年9月22日,乡政府与赵某录签订《三间房乡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协议书》,认定实际腾退人为户主赵某录,所有权补偿款103124元、使用权补偿款171930元、其他补偿款1175874元,扣除安置楼房购房款,腾退安置补偿差价款为1221328元。

      2019年2月15日,村民委员会出具《房屋翻建证明》,证明涉案院落中正房两间由赵某录与张某萍于1978年建造,1993年登记在赵某东名下,2002年赵某录又出资翻建,之后一直由赵某录居住直至2019年房屋拆迁。

      庭审中,张某骞提交《赠与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赵某录、张某萍将所有的涉案院落内房屋赠与张某骞,协议上有赵某录、张某萍、张某骞、赵某刚、张某革的签字;提交《证明》一份,其上记载赵某录建筑房屋两间,让赵某东与王某艳夫妻居住,现赵某东不幸病逝,所以老人把房屋收回,与王某艳无关。

      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通知张甲到庭。张甲陈述与赵某东于1990年结婚,当时赵某录已在涉案院落内建有两间正房、两间厢房,因经济条件有限,婚后并未对房屋进行翻建,其间赵某东取得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证;1993年二人离婚,约定张某骞归张甲抚养,无须赵某东支付抚养费,张甲对院落内的房屋也不主张权利;不久双方复婚,之后二人也并未对房屋进行翻建;1995年6月8日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了张某骞抚养问题,双方均未主张财产分割。

      另,赵某录、赵某环、赵甲钢、赵某湘、赵乙钢、赵某玲在三间房乡东柳村均另有宅基地,且宅基地均进行了拆迁安置,赵某刚、王某艳在该村没有宅基地。

      【案件焦点】

      1.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标准及拆迁利益分配规则;2.赠与合同的效力认定及任意撤销权的行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拆迁利益分配。第一,关于所有权补偿款。所有权补偿是对涉案院落地上物的补偿,故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涉案院落内房屋系由赵某录建设,因张某萍于2015年11月去世,故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为赵某录和张某萍,属于张某萍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第二,关于使用权补偿款。使用权补偿是对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故应当明确宅基地使用权人。首先,1993年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均显示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者为赵某东。其次,赵某录在同村另有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原则,赵某录不可能在该村同时拥有两块宅基地。再次,涉案院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赵某东和王某艳结婚之前取得,故王某艳并非该权利共有人。虽然张甲称该证系其与赵某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口并不包括张甲,而且张甲自认二人离婚时其不对涉案院落主张权利,故张甲亦并非权利共有人。最后,虽然《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口中显示为“2人”“之子”,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其是以权利人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为基础,张甲与赵某东离婚时约定张某骞由张甲自行抚养,之后张某骞也不是该村村民,故其亦不具备共有权人身份。综上,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赵某东,故使用权补偿款应为赵某东的遗产,由赵某东的法定继承人共

      同继承。第三,关于其他补偿款。根据拆迁协议和拆迁政策,因搬迁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损失及配合拆迁的奖励,应归属于实际居住人赵某录;按照房屋情况进行的相关补偿应属于赵某录和张某萍所有,属于张某萍的款项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2.关于赠与合同效力的认定。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诺成合同,考察其效力应当适用区分原则,即合同成立与否与物权变动无关。本案中赠与协议成立并生效,但赠与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赵某录以其实际行为及庭审陈述表示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不愿意将房屋赠与原告,可视为赵某录作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张某骞依据《赠与协议》获得涉案院落拆迁利益的依据不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录、赵某环、赵甲钢、赵乙钢、赵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骞拆迁补偿款122073.94元;

      二、驳回张某骞之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王某艳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故要厘清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范围,首先要从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上着手。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继受取得,主要包括继承、互易、买卖、赠与等特殊形式,这里不过多讨论。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且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照上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申请人必须具备村民资格;二是以户为单位,并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三是申请人提出申请;四是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

      但在实践过程中,户籍有迁出亦有迁入,有的户口性质从农村户口变为城镇户口。这些变动的因素都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动,以致使用权人的认定在分家析产案件中成为难点。笔者认为,按照上述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界定应当一并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户”中人。法律并没有对户进行明确的规定,自然资源部在《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问答》文件中指出,地方对“户”的认定有规定的,按地方规定办理。地方未作规定的,可按以下原则认定:“户”原则上应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信息为基础,同时应当符合当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根据户籍登记信息无法认定的,可参考当地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中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情况,结合村民自治方式予以认定。

      二是“村”中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对宅基地申请人明确限制为农村村民,即必须具有农村村民资格,在此情况下,若村民户籍迁出本村或者由农户变为非农户都不能再原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三是“表”中人。由于宅基地的取得还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所以在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时,还应当查看宅基地的申请审批表,表中的人在没有发生户籍变化、村民身份变化的情况下应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

      本案中,第一,赵某录已经在本村另有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不可能属于赵某录;第二,涉案院落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系赵某东和王某艳结婚之前取得,且王某艳未举证证明婚后取得本村村民身份,故王某艳并非该权利共有人;第三,《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口并不包括张甲,且张甲自认二人离婚时其不对涉案院落主张权利,故张甲亦并非权利共有人;第四,《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口虽显示为“2人”“之子”,但张甲与赵某东离婚时约定张某骞由张甲自行抚养,之后张某骞也不是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村村民,故其亦不具备共有权人身份。综上,本案中认定涉案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赵某东。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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