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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某涵诉甲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承包户内的成年人全部死亡的情况下,以该经济组织承包地 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未成年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1)兵9001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马某涵

      被告:甲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马某河

      【基本案情】

      马某礼、尚某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马某峰、一女马某玲,四人系甲村村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马某礼一家自甲村分得承包地25.1亩,该承包土地与乙村接壤,为便于耕种,马某礼一家在乙村购买房屋并居住,于2006年8月4日将户籍迁入乙村,服务处所仍为甲村,未在乙村分得土地。

      2009年11月24日,马某峰与谢某娜结婚(谢某娜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未被收回),2010年5月20日,马某涵出生,落户至乙村。同年6月4日,马某峰去世,马某涵随其母谢某娜至河南省杞县丙村四组生活。

      另查,1.马某玲于2005年4月22日死亡,尚某文于2010年9月28日死亡,马某礼于2014年8月9日死亡;2.马某礼去世后,案涉承包地由其弟马某河对外出租,所收租金每年支付马某涵3000元。2019年,甲村认为马某礼一户整户消亡,遂将案涉承包地收回,继续交由案外人陈某生租种;3.2020年,甲村土地被依法征收,马某礼户上的承包地在征收过程中实测面积为23.2747亩;4.2011年,市政府下发文件,规定土地补偿费按1650元/亩标准的8倍赔偿,安置补助费按1650元/亩标准的12倍赔偿。2017年5月12日,市国土资源局下发文件,将安置补助费倍数由12倍调整为17倍。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马某涵是否具有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二条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进行审查认定的内容,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对原告的成员资格提出异议的,法院有权对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进而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主张能否得到支持进行裁判。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关于马某涵是否具有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其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首先,马某礼一家虽然于2006年将户口迁出甲村,但仍在该村生产、生活,以该村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某涵作为马某峰之子,出生时,父亲马某峰系甲村集体组织成员,故马某涵因出生取得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次,马某涵出生后,甲村村民委员会在其准生证上加盖印章,同意马某涵落户该村,但因在其出生前,马某礼一家已搬迁至乙村,在甲村没有可供登记的处所,遂落户至马某礼一家在乙村所购房屋;最后,马某涵系未成年,出生不足一月时父亲马某峰去世,马某涵随其母亲回到河南生活,以其母亲的收入以及案涉承包地的租金为基本生活来源,不存在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在无证据显示马某涵已脱离案涉承包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的情况下,马某涵有权主张获得案涉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石河子市石河子镇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涵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960081.38元;

      二、石河子市石河子镇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涵利息损失21561.83元;

      三、驳回马某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

      目前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确认标准,在实践中,各省多以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来统一裁判尺度,地方性立法中对该问题的确认标准虽然存在差异,但均采取复合型标准,即以户籍、生产生活、权利义务、基本生活保障等多种因素相结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标准,且各地所确定的复合型标准要素中均包括户籍因素。那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以承包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是否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各省级高院规定的复合性标准中,对户籍因素与其他因素在成员资格认定中的功用进行了区分,前者是资格认定的形式标准、次要标准,后者尤其是“基本生活保障”是资格认定的实质标准、主要标准;当户籍与生活保障不一致时,应当根据实质标准来认定集体成员资格。例如,《重庆高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会议纪要》(渝高法〔2009〕160号)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的基本原则“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具体到本案中,马某礼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作为甲村的集体组织成员,依法分得承包地,后因在别处购买房屋而将户籍迁出甲村,但仍以其在甲村的承包地作为其家庭生产经营的基础和生活保障,故该家庭承包户仍系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父母分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一方家长死亡,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因出生而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女也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对此,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另一种是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另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或者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形,对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应当结合其出生时的实际落户情况来确定。

      本案中,马某涵父母系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父马某峰系以马某礼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成员,为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马某涵出生后落户至以其祖父马某礼为户主的户内,其因出生而原始取得甲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故马某涵应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虽然在马某涵出生后,马某礼一户中的成年家庭成员陆续死亡,但马某涵作为该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甲村的集体经组织成员,有权继续承包土地,且甲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意由其监护人代为耕种,将所得收入用于马某涵生活费用,故马某涵并不存在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在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征收时有权要求甲村支付相应的征收补偿费用。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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