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北京长通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400-613-9191
案例分析
以专业视角,应对各种复杂需求 业务电话:400-613-9191
当前位置:
  • 主页 >
  • 案例分析 >
  • 卢某碧诉王甲、刘某琴居住权案

    以合同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应自登记时成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56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卢某碧

      被告(被上诉人):王甲、刘某琴

      【基本案情】

      卢某碧与王甲系母子关系,王甲与刘某琴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1日,王甲、刘某琴修建案涉房屋时,与卢某碧达成协议,协议载明:“一、由王甲、刘某琴修建新房,卢某碧要求住一间房、一个厕所,卢某碧自愿给王甲一万元;二、王甲收到钱后,此间房便由卢某碧住到过世为止。”同日,卢某碧向王甲、刘某琴支付了一万元,王甲、刘某琴向卢某碧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卢某碧人民币壹万元整。”房屋修建后,卢某碧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至今。后来,王甲与刘某琴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案涉房屋一套(权利人:王甲、刘某琴,建筑面积95.47平方米),由刘某琴占有该房屋89%的份额,由王甲占有该房屋11%的份额。卢某碧一直居住的房间及使用的厕所系配套,与该房屋其他部分可独立分开使用。刘某琴不同意进行居住权登记,故卢某碧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居住权协议成立生效、卢某碧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卢某碧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案件焦点】

      1.未经居住权登记,法院能否仅凭居住权合同判定一方享有居住权;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前已订立相关居住协议,施行后一方申请对方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相关事宜的,对方是否有配合登记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碧与王甲、刘某琴签订的关于居住房屋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卢某碧诉请确认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于2000年订立关于居住的协议,但至今未向登记机构登记,居住权并未设立。由于订立居住协议时没有登记制度,并且协议中并未约定登记义务,双方关于居住的协议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是债权,而如果进行了居住权登记,则变更为物权,给王甲、刘某琴对其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增加了权利负担,因此,要求王甲、刘某琴进行居住权登记,增加了其法定义务,不予支持。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卢某碧与王甲、刘某琴于2000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居住部分房屋的协议成立并生效;

      二、驳回卢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卢某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居住协议合法有效,但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未经登记,则居住权未设立。因此,对于卢某碧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享有居住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设立居住权的当事人有义务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若房屋所有人在签订居住权合同后拒不履行登记义务,则居住权人有权向其行使履行请求权。案涉居住协议签订之时,就约定卢某碧自愿给付王甲一万元,卢某碧对一间房和一间厕所有权住到过世。卢某碧依据该协议居住案涉房屋直至过世即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合理预期。现卢某碧请求王甲、

      刘某琴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并未明显减损王甲、刘某琴的合法权益或增加二人的法定义务,亦未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因此应当支持卢某碧的该项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王甲、刘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卢某碧到登记机构办理居住权登记;

      四、驳回卢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用益物权编新增居住权规定,其目的在于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以满足人民群众生活居住的需要。这一制度有利于发挥房屋的效用,使房屋的居住权价值得以发挥。

      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合同成立生效时,居住权是否同时成立?针对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给出了答案。可见,以合同方式设立的居住权实行登记生效主义。①居住权本身独立于设立居住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指向了居住权人对房屋的自由支配。②约定不能直接产生物务即物上之债,是否登记是区分物务和债务的关键。③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时,居住权并未设立。原因在于居住权合同仅产生债权,合同约定仅在合同主体之间发生债的效力,居住权人拥有对所涉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的请求权。但是此种请求权仅是一种债权,仅产生“对人的权利”,意味着居住权人仅能请求合同相对人履行交付居住房屋的义务。如果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转让,则居住权合同约定并不能成为对抗房屋受让人的理由。房屋一旦转让,根据合同取得的居住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登记是居住权作为物权设立的要件,也是债权向物权转变的必经程序。物权法与债法的相互衔接和配合照样具有必要性,奉行意思自治原则的合同法恰恰能完成受法定主义羁绊的物权法“不可做”之事。④未经登记的部分为属人状态的债之关系,而登记后物化的部分交易关系,具有“对世的权利”。登记后的约定发生绝对效力,既维持了原有利益格局,不至于因第三人介入而重新洗牌,又为第三人提供了全面信息,保障其有效自主决策。⑤居住权合同经过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后,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就成立了,形成了区别于基于租赁、借用等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居住他人住宅的权利。即使此后发生了所涉住宅的转让,受让人不能以享有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而对抗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此时住宅的所有权为保障居住权而虚空化。这也提醒人们在进行房屋买卖时,房屋受让人应当查清住宅房屋的权利状况,一旦所涉房屋上设有居住权并进行登记,房屋受让人应当容忍居住权的行使。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裁判不能直接设立居住权。基于居住权经登记而设立的规定,在进行司法裁判时,法院不能以双方的居住权合同而直接确认居住权。这并不意味着在当事人不配合履行登记程序时,法院可以置之不理。居住权合同成立生效后,就产生了配合居住权登记的义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并未具体指明负有登记义务的主体,但申请登记的义务构成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所有权人基于居住权合同,有义务将住宅交付给居住权人占有、使用等并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⑥假如所有权人不履行申请登记的主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非金钱债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义务,法院有权判决一方履行登记协助义务。

      因此,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卢某碧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请求,而是通过判令王甲、刘某琴履行登记协助的义务来保障当事人卢某碧的权利。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拒绝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进行登记,为卢某碧设立居住权。


    ① 房绍坤:《民法典用益物权规范的修正与创设》,载《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6期。

     崔建远:《物权编对四种他物权制度的完善和发展》,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

     常鹏翱:《物上之债的构造、价值和借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6年第1期。

     申卫星:《〈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体系的展开》,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1 年第3期。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给我们留言
    专业的律师团队  完善的规章制度  高效的服务流程  严谨的工作作风
    在线咨询
    400-613-9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