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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柯某粒诉李某亮居住权案

    因遗嘱取得的居住权自遗嘱生效时设立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67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居住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柯某粒

      被告(上诉人):李某亮

      第三人:陈某兰

      【基本案情】

      李某德于2003年申购一处住改房,即案涉房产202室房屋,并于2004年9月2日登记产权在自己名下。此前,李某德与陈某兰于2004年4月22日登记结婚;此后,李某德与陈某兰于2005年11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无子女,离婚时无财产债务问题,家庭事务经协商已经妥善处理完毕。李某德与柯某粒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案涉房产内。李某德于2021年1月21日去世。

      李某德生前曾于2015年9月11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以下简称案涉遗嘱),声明:案涉房产属于李某德的产权份额由其与原配之子李某亮继承,李某亮继承房产后,有义务将该房产其中一间居室留给柯某粒居住至其去世。2017年2月14日,李某德与李某亮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李某亮,经某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陈某兰同意李某德的上述出售行为。2017年2月24日,案涉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某亮名下。2017年11月28日,李某亮的配偶万某燕向李某德转账支付22万元,备注为“寄存款”。

      2018年6月,李某德曾向当地基层组织递交两份亲笔书写的书面材料,先后反映其儿媳万某燕等人与李某德、柯某粒夫妇发生冲突,取走钱财并声称要赶走柯某粒,送李某德去养老院,变卖案涉房产支付养老院费用一事以及李某亮以办理继承为由骗李某德过户案涉房产、企图变卖房产获利一事,请求当地基层组织帮助解决追讨被儿女取走的财物和返还被过户的房产,并妥善解决继续安置柯某粒在案涉房产中居住等问题。

      柯某粒以被李某亮逼迫其搬离案涉房产为由,诉求确认柯某粒享有案涉房产中一间房屋的居住权,并要求李某亮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手续。

      【案件焦点】

      1.案涉遗嘱能否成为柯某粒在案涉房产上设立居住权的依据;2.案涉房产现登记在李某亮名下的法律事实是否影响柯某粒在案涉房产上设立居住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案涉遗嘱可以成为柯某粒在案涉房产上设立居住权的依据。李某德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为柯某粒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清晰完整,柯某粒对案涉房产的居住权在该遗嘱生效时已经设立享有。2.李某德与李某亮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产买卖价款约定反常,且未见价款实际支付的确凿凭证,出售人在房屋过户前没有明确的出售动机,在房屋过户后又表达了相反的意思表示,依目前在案证据,实难认定李某德与李某亮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3.案涉房产已登记在李某亮名下的事实并不影响在案涉房产上为柯某粒设立居住权。李某德将案涉房产过户给李某亮的行为,并未实际撤回其为柯某粒安排居住问题的遗嘱内容,李某亮作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柯某粒系居住权益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柯某粒行使其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

      总而言之,案涉房产在案涉遗嘱创立之时并无除李某德外的其他共有权人,李某德依其个人意志对案涉房产所作出的遗嘱安排合法有效;在案涉房产过户前后,李某德为柯某粒在案涉房产上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连贯一致,未见撤回变更该遗嘱安排的明确表态或实际行为,案涉遗嘱为柯某粒设立居住权的安排对现实际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李某亮具有约束力,故对柯某粒依据案涉遗嘱安排要求确认其在案涉房产上居住权以及要求李某亮协助办理居住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案涉遗嘱仅为柯某粒在案涉房产的其中一间卧室设立居住权,但考虑到柯某粒在案涉房产中正常生活势必需要通行、使用案涉房产其他公共区域,参照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柯某粒多年来在案涉房产中的居住习惯,法院认定柯某粒的居住权涵盖案涉房产与厕所相邻的一间卧室及该房屋的共用区域;相应地,柯某粒对案涉房产的居住使用也不得妨害所有权人李某亮对案涉房产另一间卧室及房屋共用区域的处置使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柯某粒对案涉房产2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范围包括该房屋临近厕所的一间居室及除该房屋另一间居室以外的共用区域,居住权期限为2021年1月21日起至柯某粒去世之日止;

      二、李某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柯某粒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上述居住权登记手续。

      李某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居住权入典而生,并明确了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设立居住权应当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的文本表述上看,似乎居住权的设立生效时间并未因设立方式不同而有所差别。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的条文表述看,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是“参照”适用而非直接适用民法典其他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因此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不能当然地认为居住权的设立时间也系登记时间。

      实际上,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可能因居住权人自身怠于办理居住权登记、继承权人拒绝配合或恶意阻挠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等情形导致居住权人不能实现遗嘱为其设立的居住权利。本案即一起继承权人拒绝配合居住权人办理居住权登记,导致居住权人的居住权利受损的典型案例。

      一、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参照适用”

      准确理解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规则,必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中的“参照适用”为关键词进行理解。该条为准用性法条,即没有明确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可以援引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以明确。“参照适用”不等同于“直接适用”,意指可变通地有选择地援引,表明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具体规则,可以有选择地、有目的地援引适用其他居住权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之所以规定“参照适用”,表明遗嘱设立居住权与合同设立居住权仍然存在一定差别,故不可直接适用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全部规则。因居住权的客体是不动产,故居住权的变动本质是一种物权变动。而遗嘱设立居住权与合同设立居住权的主要差别,在于二者设立居住权的物权变动规则不尽相同。以合同设立居住权是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即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以合同设立居住权时,居住权的设立时间为登记时间,符合我国法律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二、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物权变动规则

      (一)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人存在现实风险

      设立遗嘱是立遗嘱人单方作出的法律行为。此时作为将来可通过遗嘱受益的居住权人,存在事先不知晓遗嘱为其设立居住权的可能性;而当立遗嘱人死亡时,继承人因继承的发生当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且因继承权人处分遗产本身为有权处分,故可能导致在办理居住权登记之前继承权人即将继承的不动产出售而使得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无法实现的现实风险。

      因此,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至居住权登记完成这段时间内,居住权人的权利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受到保护,是如何认定居住权的设立时间所必须考虑的问题。苛求居住权人必须办理居住权登记才能取得居住权,不利于对居住权人利益的保护,亦与立遗嘱人的意愿背道而驰。

      (二)遗嘱设立居住权与合同设立居住权之差异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不同于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如果相对人不配合登记,只要居住权合同成立,居住权人在无法实现其物权权益时,物权权益可相应转化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权益,即受债法的保护。然而,以遗嘱设立居住权时,是立遗嘱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且居住人是纯受益人,在遗嘱人已经死亡后,如果继承人不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或者继承人提前处置已经设立居住权的房产,那么居住权人的利益将受到重大侵害。因此,从保护居住权人的角度出发,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不能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以登记时间作为认定居住权的设立时间。

      (三)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自遗嘱生效时设立

      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是基于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遗嘱虽然是民事法律行为,但使遗嘱生效的法律事实是立遗嘱人的死亡,即立遗嘱人死亡的事实是导致物权变动的原因。因此,以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认定居住权的设立时间。根据该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可以认为,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遗嘱生效,此时遗嘱安排的居住权人即取得居住权,办理登记并非遗嘱设立居住权的要件,而是房屋继承权人应当配合居住权人履行的义务。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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