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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某忠诉某装潢公司抵押权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之抵押权效力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34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郭某忠

      被告:某装潢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6日,郭某忠(甲方)和某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署了两份《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合同书》),包括:1.《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受让债权100万元,预期收益率为18%/年;不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乙方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甲方;某装潢公司名下的永德路房屋作为抵押。2.《债权回购协议》(郭某忠、某资产管理公司分别系受让人、回购人),主要约定回购对象为协议所受让的债权100万元;回购费率18%/年。郭某忠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支付200万元。

      永德路房屋于2016年3月15日被登记至某装潢公司名下。3月21日,郭某忠与某装潢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年化18%,抵押物为永德路房屋,价值280万元。3月23日,永德路房屋抵押权被登记。

      2014年、2016年,案外人柳某成立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案外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两公司及柳某虚构债权转让等项目,指使业务人员骗取社会公众投资。郭某忠作为某资产管理公司区域经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8年3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某资产管理公司犯集资诈骗罪;柳某犯集资诈骗罪;郭某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等。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7日,公安部门对永德路房屋进行了查封。2019年1月24日,法院裁定将永德路房屋等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钱款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柳某用投资者投入的款项以他人名义购买了永德路房屋等七套房屋,均已抵押或被查封;“某资产”等非法吸收资金最终去向,包含柳某购房的钱款;郭某忠销售理财产品及未兑付的金额均已扣除自投订单。

      【案件焦点】

      1.郭某忠与某装潢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郭某忠就永德路房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条款实际含义,郭某忠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为办理抵押权登记而签订,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郭某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首先,某资产管理公司与郭某忠对相关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债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金融安全秩序,违背了公序良俗,故而无效。郭某忠为了获得高额回报,仍向某资产管理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提供借款,借贷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涉案抵押合同亦无效。其次,永德路房屋实属某资产管理公司违法所得,一方面,某资产管理公司存在众多债权人,并约定了较高利率,其资产显然无法及时清偿所有债务,郭某忠对此更为清楚。另一方面,该房屋登记至某装潢公司名下次日,郭某忠即与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合同,某装潢公司法定代表人操办了登记手续。其表示对于相关情况不清楚,不符常理。为了优先保证自身投入款项的安全,郭某忠在设定抵押权过程中不免存在串通之嫌,对集资参与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构成权利滥用。再次,永德路房屋在刑事案件中依法被查封,待执行处理后发还被害人。虽然抵押物被生效的刑事判决查封甚至没收,并不影响债权人已经合法成立的优先受偿权,但该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抵押权人,而郭某忠难谓善意抵押权人,法院对其抵押权不予保护。

      因此,法院认定郭某忠对永德路房屋的抵押权无效。经法院释明,郭某忠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对于郭某忠要求行使该抵押权的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非法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颇为常见。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亦有被告人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而自行投入钱款的现象,对此应如何评价?被告人借贷合同及相关抵押权效力如何认定?

      一、担保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处理程序

      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模式,应秉持“刑民并行”的原则立场。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判断适用何种模式,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是否具有同一性;2.涉及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原因是否基于同一法律事实;3.一个诉讼是否需要以另一个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和依据。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主体不同,审理的法律事实也不同,民事诉讼无法被刑事诉讼所吸收。因此,对于本案担保纠纷应予受理。

      对于集资参与人的民事权利,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处理。然而对于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追缴、退赔措施的规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均无法予以解决,因此有必要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处理。刑事案件中,郭某忠涉案款项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其自投金额并未构成影响其量刑的因素。因此,郭某忠无法作为集资参与人参与刑事退赔程序,亦说明法院应对此类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二、非法集资犯罪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从牵连性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郭某忠作为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区域经理,对于某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行为显然是明知的。其为了获得高额回报,仍向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供借款,故借贷合同无效。同时,郭某忠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对相关集资参与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违背了公序良俗,故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

      从独立性的角度分析,学理上存在“偏颇清偿”之概念,是指债务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使个别债权人的债权优先获得满足或保障的行为。偏颇行为可成为破产撤销制度的适用对象,而对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其相关效力评价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基于郭某忠的特殊身份,对于涉案抵押权设定行为之效力可借鉴该理念给予否定性评价。对于自投款项的安全性,郭某忠有获得保障的优势。该房屋实际系某资产管理公司所有,设定抵押权导致某资产管理公司消极资产增加,减损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排斥了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抵押人某装潢公司对此明知。故可以认定郭某忠与某装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集资参与人利益,从而认定涉案抵押合同无效。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为了避免浪费诉讼资源,并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课予法院释明的义务。郭某忠诉请要求行使抵押权,法院在审理中依法向其释明,如抵押合同无效,是否需要变更诉讼请求。郭某忠坚持不予变更诉请,故法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三、对刑事裁判所涉财产设定抵押的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即便生效刑事裁判将抵押物查封或者没收,在债权人抵押权合法成立的情况下,债权人仍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该规定保护的是善意债权人,抵押物被刑事查封或没收之事实,并不直接影响抵押权效力。本案永德路房屋在刑事案件中已被公安部门查封,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须满足抵押权合法成立这一前提,故亦需对抵押物进行审查。

      永德路房屋虽然登记在某装潢公司名下,但实际上是由柳某以非法集资所购,可见,该房屋属于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违法所得,由某装潢公司代持。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已裁定将永德路房屋等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所得钱款发放被害人。如前分析,郭某忠显然不构成善意债权人,抵押权无效,故对于郭某忠要求对永德路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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