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2民终2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覃某春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全
被告(上诉人):易某
【基本案情】
覃某春与罗某全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揭购买了坐落于云阳县房屋一套,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覃某春、罗某全,为共同共有。2019年2月16日,覃某春、罗某全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覃某春犯开设赌场罪、犯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罗某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2021年2月18日,出狱后的覃某春将罗某全诉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次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院遂作出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覃某春与罗某全自愿离婚……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云阳县的房屋归覃某春所有,该房屋剩余所有按揭贷款由覃某春负责偿还……”调解书于调解当日送达生效,此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覃某春居住使用,其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系案涉房屋为按揭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无法过户,按揭贷款亦由其负责偿还。
2021年5月7日,易某以民间借贷纠纷将覃某春、罗某全诉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次日,易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了覃某春、罗某全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一套。2021年5月18日,覃某春以该债务为罗某全个人债务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2021年5月24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覃某春的异议请求。2021年6月7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由罗某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易某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17日,覃某春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8月30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覃某春的异议请求。覃某春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
【案件焦点】
覃某春依据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是否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虽未进行不动产登记,仍应认定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离婚调解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性质属于共有物分割的法律文书,属于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本案中,覃某春与罗某全按揭贷款购买了案涉房屋,登记在覃某春与罗某全名下,共同共有,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后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分割,即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归覃某春所有,该调解书内容对不动产的处分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本案中,首先,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19日生效,而易某诉覃某春、罗某全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7日,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可见,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其次,在该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罗某全欠易某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覃某春亦不是该案执行依据的被执行人。最后,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覃某春居住使用,并负责偿还按揭贷款,此时案涉房屋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罗某全的财产,虽然覃某春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案涉房屋之上有银行按揭贷款未清偿完毕,在未办理解押手续的情形下,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存在障碍,在此种情形下,覃某春不具有过错。故在申请执行人易某无证据证明覃某春与罗某全存在借调解离婚逃避债务和规避法
院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覃某春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予以支持。同时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不得执行覃某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的房屋。易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调解书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是否包括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书,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但夫妻双方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公权力特质很弱,带有浓厚的私权处分性质,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调解书亦为法定法律文书,夫妻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就意味着当事人原有的夫妻关系消灭,产生的法律效力就是典型的形成力,其中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当然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文书”的理解。从法律文书的形式看,法律文书既包括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等;从法律文书的性质看,可分为确认性判决、给付性判决、形成性判决。那么,是否人民法院作出的所有判决都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明确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的是形成性文书,给付性文书和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即是说,与物权变动直接相关的形成性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该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以及裁定书。
2.离婚调解书对不动产权属约定的物权变动效力。离婚纠纷属于复合之诉,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所谓形成行为是指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所谓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的行为为前提,附随此等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故离婚纠纷中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脱离于婚姻身份关系而独立存在,具有特殊性。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就不动产权属的约定的离婚调解协议并制作的调解书同身份关系解除一样,具有形成力。同时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也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离婚调解书对不动产权属约定,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覃某春与罗某全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其中就双方名下的共有房屋权属约定归覃某春所有,法院亦制作了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该调解书已经生效,调解书内容对不动产的处分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因此,在申请执行人易某无证据证明覃某春与罗某全存在借调解离婚逃避债务和规避法院执行措施的情况下,覃某春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