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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某发、许某多诉度假村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23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许某发、许某多

      被告(上诉人):度假村投资公司

      【基本案情】

      许某发系李某燕之夫,许某多系许某发与李某燕之女,李某燕于2013年7月27日因病去世,李某燕之父李某鳌、之母李某英在李某燕去世前均已过世。李某燕曾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燕购买度假村投资公司开发的公寓项目第1幢第1层×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就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燕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度假村投资公司亦为李某燕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依照合同约定,度假村投资公司应于2008年8月10日前向李某燕交付房屋,但度假村投资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燕一方交付房屋。李某燕之夫许某发及其女许某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返还购房款。

      【案件焦点】

      被告度假村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了《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李某燕购买度假村投资公司开发的公寓项目第1幢第1层×号房屋,双方在合同中就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该份《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系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当日,李某燕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度假村投资公司亦为李某燕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依照合同约定,度假村投资公司应于2008年8月10日前向李某燕交付房屋,但度假村投资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某燕一方交付房屋。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李某燕已于2013年去世,李某燕之父母均早于李某燕去世,现李某燕之夫许某发及其女许某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度假村投资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5月14日向度假村投资公司送达,故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已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许某发、许某多要求度假村投资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593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度假村投资公司提出对李某燕支付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且表示该公司并未收到过李某燕支付的购房款,不同意退还李某燕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因《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合同落款处有度假村投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李某燕的签字,度假村投资公司为李某燕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了李某燕所购房屋的坐落位置、房屋价款等信息并加盖了度假村投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且经本院释明,度假村投资公司及许某发、许某多均不申请对《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及收据上度假村投资公司之公章进行真实性鉴定,故对度假村投资公司不同意退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度假村投资公司提出公寓项目系张某华设立的庄园公司独立核算之项目,相关债权债务应由庄园公司及张某华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度假村投资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2019)京0118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度假村投资公司与庄园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公寓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目录》,但从时间上看,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是在2007年11月14日签订,早于度假村投资公司与庄园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目录》;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讲,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仅在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且二原告又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庄园公司及张某华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故度假村投资公司所提应由庄园公司及张某华承担相关责任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度假村投资公司与庄园公司及张某华因本案产生其他争议,双方可依照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签订的《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已于2021年5月14日解除;

      二、度假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某发、许某多购房

      款59.3225万元;

      三、度假村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发、许某多利息损失(利息以593225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购房款退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度假村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含了非常丰富和复杂的内容,并且广泛体现于合同中的各项制度之中,一般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相对性

      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

      二、内容相对性

      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可以引申出几个具体规则。一是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二是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三是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三、责任相对性

      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需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度假村投资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其与案外人庄园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目录》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使案外人庄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角度分析,本案案涉合同主体为李某燕及度假村投资公司,双方签订《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该份《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系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某燕已于2013年去世,李某燕之父母均早于李某燕去世,现李某燕之夫许某发及其女许某多诉至法院,合同的主体毫无争议。

      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角度分析,双方签订《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约定了李某燕购买度假村投资公司开发的公寓项目第1幢第1层×号房屋,且双方在合同中就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交付条件、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都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晰,违约责任的承担不涉及第三方。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十分明确。

      从责任相对性角度分析,度假村投资公司提交的(2019)京0118民初 2743号民事判决书及度假村投资公司与庄园公司于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公寓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目录》,确认了张某华及其设立的庄园公司负责对红酒庄园项目独立核算,由张某华、庄园公司对外承担相关责任。但从时间上看,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是在2007年11月14日签订,早于度假村投资公司与庄园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项目结算协议目录》。从合同责任相对性上讲,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签订的《公寓合作建设合同书》仅在李某燕与度假村投资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与案外人庄园公司的约定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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