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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荣、庞某友诉尧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迟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金及损失赔偿 应由执行程序处理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552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反诉被告):王某荣、庞某友

      被告(上诉人、反诉原告):尧某

      【基本案情】

      王某荣与庞某友系夫妻关系,尧某原系北京市通州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尧某与王某荣、庞某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尧某将涉案房屋以1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荣、庞某友,其中房屋成交价格为120万元,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该房屋的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50万元。同日,尧某与王某荣、庞某友、某房地产咨询公司(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定金以外的购房款的支付,甲乙双方应于2016年2月前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贷款申请及签约等相关手续。同日,尧某与王某荣、庞某友签订《补充协议附件1》,乙方同意甲方收到尾款30日内给腾房,甲方在2015年12月收到乙方定金此合同生效。

      2015年12月,王某荣、庞某友向尧某支付购房定金17万元。2016年2月,王某荣、庞某友向尧某支付首付款74万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涉案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2016年3月,王某荣取得《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中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内容为:该中心承诺为该借款申请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本贷款承诺书有效期为3个月。承诺贷款金额为96万元。

      其后,双方关于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王某荣、庞某友于2016年3月将尧某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双方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件1》;(2)尧某协助王某荣、庞某友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交易税费的交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3)尧某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某荣、庞某友;(4)尧某支付王某荣、庞某友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人民币32.98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5)王某荣、庞某友将首付款人民币74万元退回给尧某(王某荣、庞某友已将首付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尧某可自法院领取该笔首付款);(6)王某荣、庞某友通过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尧某剩余房款人民币96万元,尧某提供必要协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7)驳回王某荣、庞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尧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作出终审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七项;(3)尧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荣、庞某友延期办理过户手续违约金103700元;(4)驳回王某荣、庞某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0月,王某荣、庞某友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尧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以及腾退房屋、支付违约金的义务。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王某荣、庞某友于2016年10月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2019年8月,一审法院完成涉案房屋的腾退执行,将房屋交付给王某荣、庞某友。因生效判决判令尧某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付给王某荣、庞某友,故王某荣、庞某友要求尧某按照每月42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8月的占有使用费,此为本案本诉之由来。

      2016年10月,尧某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某荣、庞某友支付购房款及迟延履行利息。2017年1月,扣除己方应负担的诉讼费和违约金后,尧某自一审法院领取王某荣、庞某友在诉讼过程中交付法院的首付款。2019年9月,尧某自一审法院领取公积金贷款尾款。尧某认为,王某荣、庞某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购房款,故要求王某荣、庞某友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此为本案反诉之由来。

      【案件焦点】

      双方应否赔偿对方迟延履行生效判决所致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作为双务合同,生效判决在明确尧某需承担协助过户、腾退房屋的义务外,亦明确王某荣、庞某友需承担继续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虽未明确双方各自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但结合原合同“乙方同意甲方收到尾款30天内给腾房”的约定以及交易惯例,尧某在未收到王某荣、庞某友交付的全部购房款之前,王某荣、庞某友要求尧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并不充分。尧某于2019年8月底将房屋腾退交付给王某荣、庞某友,于2019年9月初领取了购房款尾款,因此,本院对王某荣、庞某友要求尧某支付2016年11月起至2019年8月的占用使用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尧某反诉要求王某荣、庞某友支付迟延支付购房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可知,王某荣、庞某友已在诉讼过程中将首付款交至法院,故生效判决并未另行限定王某荣、庞某友首付款付款期限。另,购房款尾款的支付方式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贷款金额支付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立的账户,再由尧某自本院领取。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放贷款需要履行何种手续、何时放款等过程并不受王某荣、庞某友掌控,尧某据此要求王某荣、庞某友支付迟延履行尾款罚息,依据并不充分。因此,本院对尧某反诉要求王某荣、庞某友负担延迟支付购房款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尧某反诉要求王某荣、庞某友支付以前述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王某荣、庞某友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尧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双方均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已生效判决确定了王某荣、庞某友应当给付房款的时限,亦确定了尧某应予交房的时限。后双方均申请强制执行。现王某荣、庞某友的起诉请求,尧某的反诉请求均系对方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所致损失或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中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故,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迟延履行金问题,而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王某荣、庞某友的起诉以及尧某的反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4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荣、庞某友的起诉;

      三、驳回尧某的反诉。

      【法官后语】

      一、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判定义务产生迟延履行金或损失时有不同做法

      在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非金钱给付义务时,权利人往往通过另行起诉来解决,特别是双方对迟延履行金数额或者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权利人一般会采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也有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向执行部门提出要求一并执行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金或赔偿损失。

      二、执行部门具有处理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产生迟延履行金及迟延履行非金钱义务所致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章执行程序中,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的损失。申请执行人提出有损失并要求双倍补偿其损失的,其在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或者申请执行人未主张有损失的,应当综合迟延履行的原因、迟延履行期间的长短、迟延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申请执行人主张迟延履行金的,应当由其提供计算迟延履行金的方法及结果,被执行人对此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协商后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一致的,经执行实施机构审查后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因此,对于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标准清晰,争议不大的情况应由执行部门处理。当事人之间对于迟延履行金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审查,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认定规则。本案中,已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当事人双方的义务,当事人所主张之未按判决履行所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和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清晰,可由执行部门根据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一并解决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行作出民事判决确定。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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