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6724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广场处
被告(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某广场处为解决职工林某无住房的问题,于1998年11月27日转款78000元给被告房地产公司购房。房地产公司在2021年3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998年原告出资78000元、1999年林某出资44341元购买位于×单元及配套附属间房屋,总价款为122341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被告房地产公司作为收款方,应当向作为付款方的原告某广场处开具金额为78000元的购房发票,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未向原告开具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发票将导致原告付款行为无法入账,甚至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严重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某广场处开具金额为78000元的购房发票。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非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主体,与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案外人林某开具全部购房款发票并配合林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开具购房发票,没有任何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开具购房发票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案涉项目已清盘十余年,被告事实上亦无法开具购房发票,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对开具发票义务的权利属性的界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广场处诉请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但原告某广场处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未对开具购房款发票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如责令限期改正、罚没等,因此,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有开具购房款发票的义务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原告某广场处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具购房款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某广场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原告某广场处的起诉。
原告某广场处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提交的案涉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购房人明确载明为林某,某广场处提交的《购房证明书》上载明的购房人亦为林某,故与房地产公司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林某,一审认定某广场处与房地产公司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错误。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就由房地产公司开具购房发票给某广场处作有约定的情况下,某广场处要求房地产公司向其开具购房发票,缺乏依据,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开具发票事项已然成为近年来合同领域重要的焦点,由于涉及法律和财税知识的交叉,同案不同判的结果频发,司法工作亟须理论指导的加强和法律规范的统一。本案涉及开具发票义务的权利基础认定,对此,结合一、二审法院判决分析如下:
第一,开具发票义务可通过行政手段救济,但不当然排除民事诉讼程序救济的途径。发票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所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重要依据,也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由此可见,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与具有开具发票义务的收款人之间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是一种行政义务。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付款人可以向主管的税务机关举报,要求税务机关进行管理、督促、处罚。但是,付款人具有以上行政手段的救济途径,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丧失了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的途径。原因在于发票不仅是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纳税人申报纳税、抵扣税款的重要凭据,也是合同付款方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凭证,亦是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第二,开具发票义务的权利基础在于主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基于上述规定,买卖合同付款人诉请合同相对人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其权利基础在于主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某广场处与其职工林某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由林某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房地产公司向林某开具全部购房款发票并配合林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因原告某广场处与被告房地产公司未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具有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合理有据,而若本案职工林某诉请被告房地产公司履行给付发票义务,因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具有主合同关系的基础,应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第三,开具发票义务的权利属性兼具从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特征,应结合合同约定、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考量。关于开具发票义务的权利属性是什么,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是从合同义务,是辅助合同主给付义务功能而产生的,确保债权人履行利益得到实现的义务,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按照违反合同给付义务的规定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为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的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两种观点看似矛盾,其实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性。例如,在本案中,被告房地产公司是否向房屋买受人职工林某交付购房款发票,将直接影响房屋权属登记进而决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能否实现,应认定为从合同义务。又如,在日常生活小额商品的购买中,此时应认定为附随义务为宜。原因在于此时合同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交付价款,而卖方是否向买方交付发票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由此可见,在对开具发票义务的权利属性进行定性的过程中,不能单一地、片面地、绝对地认定其为从合同义务或者附随义务,应结合合同约定、合同性质、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