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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周某美等诉A 村民小组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无过错第三人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4民终5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美等

      被告(被上诉人):A村民小组、陆某旺、唐某生、滕某师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陆某旺与A村民小组(原为A村经联社)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A村民小组将其所管辖的山地发包给陆某旺生产经营。该山地面积为860亩左右,详细以镇林站勾图为准,红线圈内则为陆某旺的承包范围;承包山地期限为31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承包金总计6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交清承包金;陆某旺在承包期间,可以转让承包,但转包后要告知A村民小组;双方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时任A村民小组组长麻某香及A村民小组领导成员周某定、杨某芳、杨某新,群众代表陆某庭、周某民、李某善等人和承包人陆某旺在合同上签名,A村经联社盖上公章。合同附有部分家庭代表签字表。合同签订后,A村民小组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陆某旺经营管理。2008年 4月1日,陆某旺向A村民小组支付了涉案山地承包金6万元。2013年9月15日,陆某旺将涉案山地转包给唐某生。2013年11月4日,唐某生将涉案山地转包给滕某师经营管理。周某美等228人认为,A村民小组与陆某旺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户代表同意,也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且承包金偏低,严重损害A村村民群众的集体利益,诉至扶绥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陆某旺于2008年4月与A村民小组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无效;2.判决确认陆某旺与唐某生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3.判决确认唐某生与滕某师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4.判令陆某旺、唐某生、滕某师共同将860亩山地交还给A村民小组集体。

      【案件焦点】

      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首先,2008年4月,A村民小组与陆某旺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A村民小组将其所管辖的山地发包给陆某旺生产经营。承包期为31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月1日止,陆某旺需要一次性支付承包金6万元。该合同经时任A村民小组负责人麻某香及部分村民在合同上签字并由A村经联社盖章确认,即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A村民小组与陆某旺恶意串通,事先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就将涉案土地发包给陆某旺,发包合同上的村民签字笔迹有部分假冒,非村民成员本人所签,A村民小组和陆某旺的行为侵害了周某美等228人的利益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并未规定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而且,A村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有权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签订涉案承包合同,A村民小组在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前未经过上述民主议定程序,系A村民小组未尽到相应的缔约义务,陆某旺并无过错,A村民小组不能将自己没有尽到缔约义务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让陆某旺承担,这有违诚信原则。其次,涉案合同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十几年的时间,陆某旺和滕某师分别对讼争的土地山林进行投资开发,做了大量的投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因此,依照该规定,即便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系2008年4月签订的,但约定从2007年1月1日起履行,合同履行至今已达十几年,周某美等228人述称直到今年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但庭审中又称多年来因为A村民小组的越权发包行为,周某美等228人曾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反映问题以维护自身权益,且案涉承包合同上有部分村民签名,再加上陆某旺和滕某师之前已经在承包山地上砍伐过两次林木,在砍伐林木之前,林业部门在履行审批职责时依程序曾对涉案林地的经营权、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等事项在A村民小组进行相关公告,故对周某美等228人声称近期才知道涉案山地发包事实而无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自1999年7月8日起实施,2008年12月24日因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而废止。2008年4月,A村民小组与陆某旺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书》,属于在该规定实施有效期内签订并履行,周某美等228人在诉状中自认陆某旺于2007年1月起已对涉案山地进行实际经营管理,涉案合同亦是约定承包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算,由此可知,陆某旺已在涉案山林实际做了大量投入,且该合同已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周某美等228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村民小组发包签订涉案合同损害了国家或集体利益。该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周某美等228人诉请确认涉案承包合同无效,不予支持。

      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美等228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美等228人不服,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周某美等228人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低于同时期其他同类合同的承包费,无证据证明A村民小组与陆某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村民利益的事实。《山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可以转让承包。但转包后,要告知甲方”,该项条款应理解为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即可转包,但转包后要告知甲方即A村民小组,并未约定需告知到全体村民,因此陆某旺将承包地转包给唐某生,唐某生又转包给滕某师,并没有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转包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周仁美等228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周某美等228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是联结市场主体的纽带。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是激发市场经济活力的关键,更是增强市场交易信用,促进营商环境得到良性发展的前提。“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是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不适当地宣告合同无效,会造成许多交易链中断,不利于保护合同双方合理信赖和预期。

      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违反的是管理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正确把握合同效力认定的同时,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也值得我们思考。

      1.认定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案的涉案合同系经时任A村民小组负责人及部分村民在合同上签字并由经联社盖章确认,即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A村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有权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签订涉案承包合同,且承包人一次性履行了承包金,合同签订的双方主体适格,也未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本案原告诉称A村民小组与承包人恶意串通,事先没有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就将涉案土地进行发包,应认定承包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明确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违反该规定也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案中即便A村民小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农村土地进行发包,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

      3.农村集体组织内部管理行为是否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认定问题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地位,对无效合同应作出非常严格的限制,合同一般不会具有涉它性,不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不能轻易认定无效。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A村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相关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有权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在签订合同前未经上述民主议定程序,系A村民小组未尽到相应的缔约义务,属于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无过错第三人。在不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以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认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进而让合同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村民小组没有尽到缔约义务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有失公平,违反诚信原则。

      本案的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了十多年,A村村民从未提及过承包合同违法或无效,且承包人及后续人员在承包地的种植和管理上投入了较大的劳力、物力,林业部门在审批承包地林木砍伐时曾对林地经营权、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在村里进行过公告,也未见有村民提出异议,应认定A村村民知悉和认可承包合同效力。原告在合同履行十多年后才对承包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的涉案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了村民的利益等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保障合同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及交易安全,是合同立法的重要宗旨,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应当持慎重的态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五种合同无效情形,前四种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和具体,第五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比较特殊,该规定本身不能单独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而是需要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才能确定。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明确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必使其作用于当事人的合同关系中,侵入意思自治的领域并否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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