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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某明诉娄某红、周某长合同案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 当事人是否有法定解除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明

      被告(上诉人):娄某红被告:周某长

      第三人:刘某、A镇人民政府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15日,周某长、娄某红、刘某三人合伙,由周某长作为代表与A镇政府、A镇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A镇国土所)签订《委托办理用地手续协议书》,约定共建浏阳市A镇世纪街南段A区。2012年12月18日,王某明与周某长、娄某红签订《集体土地转让协议》,约定:(1)出让方:A镇人民政府世纪街南路开发延伸段(甲方),受让方:王某明(乙方),甲方向乙方转让集体土地一块,乙方用于商住街道开发用地;该转让地块共两巷,位于甲方一期工整商住开发区内,面积为135平方米左右。(2)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付款方式:该宗土地系集体转让土地,转让款共计4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付款36万元,余购地款4万元基础完工后付清。(3)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根据付款方式及时足额付款;甲方必须在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该宗地块交付乙方使用。(4)甲方必须及时为乙方免费办理好所购地块的城建、国土手续,甲方负责联系该地块户主及组上相关手续,其组上入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组上过户费大约2000元内)。(5)周某长、娄某红在甲方处签章,王某明在乙方处签章。《集体土地转让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8日,周某长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明老板购地款两巷门面地款36万元注明(汇款28万元,现金8万元)周某长立2013.2.8”。被告已收到36万元款项,但集体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至今未办理完成,涉案集体土地亦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

      庭审中,王某明称由于周某长、娄某红、刘某未依照《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手续,导致涉案地块无法交付,才产生本案诉讼;周某长则称其与娄某红、刘某合伙开发涉案地块,《集体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王某明应依约将户口转入并办理寄户手续,集体土地的后续手续才能办理,但王某明至今未办理寄户;娄某红称《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但前提是原告应配合办理有关手续。另查明,截至起诉之日,王某明的户籍地仍为湖南省长沙县A镇。

      【案件焦点】

      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如何,当事人是否有解除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协议》依法成立,不存在无效情形。尽管该协议因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但是不影响该协议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及相关条款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协议并未完全实际履行,涉案地块亦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起诉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协议后,被告应及时将36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但娄某红、周某长至今未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应支付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之日(2020年5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第三人刘某和A镇政府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者均无须担责。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明与娄某红、周某长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协议》;

      二、娄某红、周某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明偿还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明、娄某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判断未生效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首先需要判断两个问题:一是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条款的约束力如何;二是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批准手续能否成为解除权产生的法定事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否必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未办理批准手续,合同将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未生效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本案中的合同未经批准的情形即是一例,合同实体条款尚不发生效力,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合同,但其中的报批等程序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既然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仅具有部分约束力,那么该类合同是否需要再行解除?对于这一问题,实务中更倾向认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即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应当解除。”可见,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法律规定了三种合同解除方式: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诉讼解除,解除事由和解除方式不一,其中法定解除权属于单方解除,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即可解除合同,解除事由包括不可抗力、当事人拒绝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基于双方合意而成立的合同,因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而导致合同未生效,但双方都有完成缔约、推动合同发生效力的责任,故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约定即成为未生效合同的“主要债务”,影响到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因此,对履行报批的积极义务人和配合报批的消极义务人而言,都可因对方不履行或不配合报批手续而获得法定解除权。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体土地转让协议》因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其中报批条款具有约束力。被告有办理报批的义务,原告有配合办理报批的义务。由于本案双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导致报批手续一直未完成,因此,原、被告均可因对方违约行为获得法定解除权。原告王某明以诉讼方式通知对方后,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退还已付款项,逾期未还则应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返还已付款并确定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点为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二审中亦予以维持。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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