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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电气公司诉某医院债权人代位权案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4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甲电气公司

      被告:某医院

      第三人:乙电气公司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7日,被告某医院作为甲方(采购人)、第三人乙电气公司作为乙方(中标单位),签订某医院新院区环网柜采购项目《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并安装调试符合要求的环网柜,合同价款为852600元;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在设备正常运行、提供完善技术服务的前提下,剩余合同价款的70%,在之后三年内无息付清;纠纷解决方式为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该工程所需环网柜实际由原告甲电气公司供货并安装,2018年10月1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6日,第三人乙电气公司作为买方,原告甲电气公司作为卖方,补签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供货环网柜4台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价款60万元,在被告某医院支付第三人乙电气公司环网柜项目专用款75万元且到账后两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同时买方向卖方付清合同全款60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至今,被告未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亦未向原告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债权人代位权,并据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电气产品货款60万元。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成立,认为原、被告并非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无诉权。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原告主张行使代位权也应当依法到仲裁委提起仲裁而非起诉,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意见同被告辩称相一致。

      环网柜工程护栏系被告另找他人安装,为此支出18032元,原告同意从总价款中扣除。

      【案件焦点】

      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标的物环网柜工程已于 2018年10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使用。根据被告与第三人所签《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是在2021年10月10日之前,现该期限已过,被告未向第三人付款。而第三人既未向原告付款,又不以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第三人行使对被告的债权追偿权,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代位权成立。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为建环网柜围栏向案外人支付18032元并同意从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581968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只能依法选择诉讼的方式。尽管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种约定不能限制原告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选择仲裁方式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乙电气公司向原告甲电气公司支付环网柜货款581968元;

      二、驳回原告甲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此问题所反映出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法律一方面赋予债权人通过起诉的方式来实现债权人代位权,而另一方面法律又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也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在此情形下,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就成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而本案则通过审判实践明晰了处理该问题的裁判思路,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限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债之保全制度,其立法是明确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又尽量不干涉债务人的私法自治。债权人代位权最早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又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进行,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继续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专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在程序方面作出专门的规定,故代位权的管辖仍应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精神予以处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这里的被告显然是指相对人即次债务人。据此,代位权诉讼只能由相对人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代位权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既排除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辖,也排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债务人、相对人不得以此进行抗辩。①而之所以作出如此理解来解决仲裁协议与代位权行使的冲突问题,关键在于对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和代位权的性质这二者的准确界定把握。

      关于仲裁协议的约束力问题,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把他们之间将来或已经发生的特定争议交付仲裁的共同意思表示。②无论是从理论还是实践来看,仲裁协议约束的对象应仅限于协议的签署主体,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第三人原则上并不产生效力。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中涉及仲裁协议对未签订书面协议的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但从其主要内容来看,主要是确认了两种特殊情形下的有效性:一是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或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或继承人有效;二是债权债务转让后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③而这两种情形从本质上来看其实就是当事人主体和权利义务的当然承继,故从法理上来讲并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承继。而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债权人代位权属于一种固有的法定权利,其权利来自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对其权利并未丧失,因此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债务人的默示让与”,只不过是可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④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在本质上并不存在当事人主体或权利义务的当然承继,故而从法理上讲也就不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债权人的问题。既然如此,那么从法律上来讲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不能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行使。

      综上,债权人代位权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其性质不是债务人权利的转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并非系仲裁协议的签署方,自然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影响。据此,本案中尽管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是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这种约定不能限制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选择仲裁方式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判决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偿还货款无疑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 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04页。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③《仲裁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 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 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条规定: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 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韩世远:《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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