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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村委会诉孙甲、孙乙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案

    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表见代理的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村委会

      被告(上诉人):孙甲

      被告:孙乙

      【基本案情】

      孙甲系某村村民,原居住在该村210号位置的房屋院落,孙甲有四女,其中长女孙丙与孙乙结婚,孙乙的户口于1993年前后迁入某村,因孙甲家庭人口众多,1992年某村村委会为孙甲另划地盖房,即该村27号宅院,孙甲夫妻居住27号房屋,孙乙夫妻居住210号房屋,2008年12月16日孙甲、孙乙分户。

      2013年某村实行旧村改造,制订《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方案第四章第三条规定:“所有拆迁安置范围内的农户,在双方对评估结果认可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新村建好后,先拆后搬,经领导小组验收合格后方可入住。”第五章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一户只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多余的宅基地(不管是村委规划或是买卖、抢占的)都不享受分房政策。”第二条规定:“祖籍是本村,户口在本村,并长期居住的,享受村民待遇的男性公民或妻子在本村长期居住,有独立宅基地房产是村集体经济成员的户;及有女无子、已结婚的养老女婿或女儿已满十八周岁,有宅基地的(只限一个女儿)。享受安置房、保障房各一套。安置房按照成本价收款,与原有房屋补偿款抵交(多退少补),村集体补助八万元及签订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奖励四万元;免费享受保障房一套。”第十一条规定:“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人,一律居住老年公寓,不再安置楼房。”2016年11月17日孙甲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其27号房屋及附属物(协议误写为210号),评估补偿价值共为190028元,第六条约定:“宅基地拆除时间由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决定,并由村委会进行公示。在规定的拆除时间内,乙方宅基地上的附属物由乙方自行处理,收益归乙方所有;逾期未拆除的,该基地上的一切附属物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任意处理,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孙乙同期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其210号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值共计174361元。2018年某村新房建成,2018年11月27日孙乙按照某村统一要求,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楼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孙甲、孙乙两处房屋评估价值共计364389元,另对奖励补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某村为孙乙提供房屋两套,分别为8-2-603室,8-2-604室,为孙甲提供老年公寓一套。孙乙已居住新房,其210号房屋及附属物已拆除,但孙甲居住的27号房屋及附属物未拆除,2018年11月18日,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旧房拆除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并对拆除时间进行公示,但孙甲居住的房屋一直未拆除。

      【案件焦点】

      孙乙在《房屋拆迁补偿及楼房安置协议》的签字确认行为是否对孙甲具有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履行协议,拆除旧房。但被告孙乙已履行了安置补偿协议,拆除了其居住的210号房屋及附属物,27号房屋院落系由被告孙甲实际居住,因此,本院判令被告孙甲对其27号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拆除。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甲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某村27号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并清理;

      二、驳回原告某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孙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旧村改造房屋拆迁事宜,孙甲、孙乙分别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孙乙与某村委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楼房安置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

      协商达成的民事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孙甲主张协议无效依据不足。从协议的内容看既是对原协议存在未尽协议内容进行的补充,又是对原协议的整合,孙乙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孙乙虽系孙甲女婿,但并不属于与孙甲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孙乙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包含孙甲27号宅基房屋拆迁利益,在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孙乙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获得孙甲的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孙乙构成无权代理,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27号房屋所有权

      人孙甲的事后追认,孙乙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对孙甲的约束力。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孙甲已经与某村委会进行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并得到拆迁补偿,现某村委会在本案中主张孙甲将案涉27号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并清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孙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中,并非与被拆迁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包含被代理人(被拆迁人)宅基房屋拆迁利益,签字确认行为是否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对此认定的关键在于能否认定签字方的行为究竟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若是无权代理能否构成表见代理,这对于外表授权的承认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和保护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均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解决实践中类似问题的关键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首次对家庭成员进行了明确界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相互具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以共同生活为核心特征,有亲属关系的人不一定是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女婿与岳父母基于姻亲而成为亲属,但不属于岳父母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条规定了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其构成要件包括:1.须是无权代理,即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行为。2.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包括:(1)存在外表授权,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代理行为外在表现上有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且对其“不知道”没有主观上的过失。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构成表见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力,即表见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为基础,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明确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孙甲、孙乙经原告某村委会批准分别享有独立宅基地使用权,在公安户籍管理中分别立户生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如前所述,孙乙虽系孙甲女婿,但并不属于与孙甲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家庭成员,孙乙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包含孙甲27号宅基房屋拆迁利益,在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孙乙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时获得孙甲的相关授权的情况下,孙乙构成无权代理,签订协议后亦未得到27号房屋所有权人孙甲的事后追认,因此对孙甲不产生法律效力。

      在认定孙乙构成无权代理后,应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审判实践中,对权利外观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能否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主要考量因素包括:(1)合同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2)行为人的身份、职务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联。(3)被代理人对行为人是否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4)合同等对外文件材料上是否加盖与被代理人有关的、可正常对外使用的有效印章。(5)合同关系的建立方式是否与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相符。(6)合同订立过程、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7)被代理人是否存在能够使人相信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行为。(8)标的物的用途、交付方式与交付地点等是否与被代理人有关,被代理人是否取得履行合同的利益。(9)其他具有代理权客观表象的情形。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其他行为,足以使一般商人合理推断该行为系基于被代理人合法授权的,可以作为认定的考量因素。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一般而言,上述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此外,可供用于判断相对人主观善意的其他考量因素还可包括:(1)合同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历史以及相互熟识程度。(2)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之前是否已充分知悉权利外观事

      实。(3)合同相对人注意义务与交易规模大小是否相称。(4)交易对效率的要求与合同相对人核实代理权限的成本是否相称。本案中,因旧村改造房屋拆迁事宜,在孙甲、孙乙分别与某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孙乙与某村委会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及楼房安置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既是对原协议存在未尽协议内容进行的补充,又是对原协议的整合,直接涉及孙甲的宅基房屋拆迁利益。某村委会作为协议的相对人仅依据孙乙为孙甲的女婿,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孙乙实施在涉案总协议上签字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上述代理权的外观,其无理由相信孙乙有代理权。就所签协议而言,某村委会在明知两人独立分户生活的情况下,完全有机会且很容易对孙乙的代理权限找孙甲核实,其主观上难以构成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孙乙的无权代理构不成表见代理,故孙乙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不具有对孙甲的约束力。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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