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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案

    合同类纠纷中违约金的正确认定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6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暖配套协议书一份,约定乙公司负有向甲公司支付供暖配套费150万元的义务,为了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甲公司与乙公司及案外丁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乙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涉案配套费,甲公司收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丁公司,丁公司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金额150万元支付给甲公司,并约定如丁公司未将款项按上述约定的时间、金额打入甲公司账户,乙公司承诺以现金形式向甲公司支付涉案配套费。如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乙公司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后乙公司及案外丁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付款,丙公司系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辩称供暖配套协议书中约定的150万元配套费已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已完成该付款义务。

      【案件焦点】

      违约金应如何正确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及丁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丁公司未如约将150万元转入甲公司账户,则由其以现金形式向甲公司支付该配套费。乙公司主张该协议中使用的公章为假章,故其转让承兑汇票就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但因为洽谈、签订协议均为特定自然人,可以认为系有权代理,对乙公司具有约束力,所以对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配套费15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丙公司是甲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证据证明乙公司财务独立于丙公司,故涉案债务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配套费150万元及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供暖配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甲公司与乙公司和案外丁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因案外人李某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且乙公司亦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与付款协议约定履行方式一致,故该付款协议应对乙公司具有约束力。乙公司虽然向甲公司交付了15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该汇票未能兑付,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丁公司已代为履行债务,所以其应向甲公司支付150万元配套费。关于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即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对违约方加以惩罚。同时,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就本案而言,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配套费,构成违约,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在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日千分之三,若按此标准计算,年利率是108%,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违约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双方约定的涉案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乙公司违约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乙公司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为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予以纠正。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乙公司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为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违约金条款大多基于合同双方的约定而产生,其目的在于约束合同双方,以促使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其数额也更加倾向于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基准。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在合同类案件中应如何正确认定违约金,旨在通过分析影响违约金条款及其数额认定的相关因素,为此类案件的后续处理提供可资借鉴的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①的规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是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约定的。因违约金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故其数额往往以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在审判实践中也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以最大限度保证公平原则的实现。违约金条款普遍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违约金是事先约定的条款,往往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了约束对方而确立;二是违约金是独立于合同确定的履行义务之外的金钱给付,往往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是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确定的违约责任。

      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即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基础上,对违约方加以惩罚,但是违约金更加侧重于对当事人的补偿性而不是惩罚性。因为法院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时,一般是以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的,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是主要参考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对于认定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在审判实践中面对复杂多样的案情,对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除参考上述法律条文外还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避免出现不公平的情况。一是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如合同内容的大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只剩余极少部分因为特殊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在审判时就可以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但是像本案这种情况,乙公司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那么对违约金的认定就应该本着公平原则,根据乙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违约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但因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所以只能由法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二是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方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违约金应该更多地体现出其惩罚性特征,双方均存在过失的情况则应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更多地体现出其补偿性特征。三是合同双方的预期利益。当预期利益必然实现或者是实现的可能性很大,但因违约方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没有实现,此时违约金的数额就应该适当予以提高。当然,如果存在债务人因为违约而额外获利的情况或者是如果违约方给付违约金会严重影响其生存,法院就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本案中,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配套费构成违约,双方在付款协议上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以150万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若按此标准计算,年利率是108%,即便是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违约导致其资金周转困难,但是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也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乙公司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为标准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无疑是合理适当的。

      综上,基于违约金条款的性质与设立目的,其数额的认定原则上不应超出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但是,为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还应该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双方的逾期利益进行综合考量,避免因过度强调违约金条款的补偿性特征而显失公平,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 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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