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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某诉孟某英赠与合同案

    离婚约定赠与子女房产不能随意撤销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吉民申343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马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孟某英

      【基本案情】

      马某与孟某英于198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马某方,长子马某宇(离婚时未成年)。2014年7月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宇由马某抚养;位于万良镇的门市房和A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都归儿子马某宇所有,家用轿车归男方所有,男方另外给女方10万元。该协议书中涉及的门市房位于万良镇B村,幢号为3-54-1,结构为砖混,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所有权登记在马某名下,并由马某实际居住。位于万良镇A村的二层楼房,现由孟某英居住,该楼房建筑面积379.79平方米,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该房屋因孟某英欠案外人单某英债务,2021年7月6日经单某英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孟某英欠案外人张某梅、宋某娥、单某英多人债务。孟某英因车祸现双腿行动不便。

      【案件焦点】

      当事人双方离婚约定将财产赠与婚生子女能否撤销。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对子女及财产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现在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婚生子能否反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原、被告虽然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及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赠与人依然享有对所赠与财产撤销的权利,即任意撤销权及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合同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2)赠与合同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性质。(3)赠与合同尚未公证。法定撤销权主要针对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从本案来看,受赠人马某宇未发生以上所列情形,被告不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理由。但本案被告行使任意撤销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反悔赠与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双方行使的是对房屋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中位于万良镇B村的门市房已登记在原告名下,虽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屋依然是双方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现原告同意将该房屋赠与马某宇,被告负有协助过户登记的义务。被告居住使用的位于万良镇A村的房屋,既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且被告不同意将房产赠与马某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一并过户至马某宇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将位于万良镇B村,幢号为3-54-1,结构为砖混,楼层为二层,建筑面积为266平方米的房屋过户至马某宇名下;

      二、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马某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马某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孟某英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内容,主体适格。

      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内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马某与孟某英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万良镇的门市房和A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都归儿子马某宇所有”,此协议性质究竟属于离婚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单独的民事赠与合同,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所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离婚协议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即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马某宇作为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马某宇的补偿,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特殊约定,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现马某与孟某英的夫妻关系已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业已履行,故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内容对马某与孟某英也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案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内容能否任意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份额行为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孟某英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房屋现在能否交付及实际过户至马某宇名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位于万良镇A村的房屋,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被法院予以查封,无法出租、出售及转让。马某上诉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马某宇名下的诉请,无法实现。另外,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孟某英现居住于万良镇A村的房屋,暂无其他住所,且因车祸导致双腿行动不便,经济状况显著恶化。马某宇作为孟某英的子女,现已成年,有赡养扶助父母的道德及法律义务,为弘扬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及维护和谐稳定的母子关系,对马某上诉要求孟某英交付及实际过户至马某宇名下的主张,无论从法律上、事实上还是情理上均不具备履行条件,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不服,申请再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同意一、二审法院意见,裁定如下: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往往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但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并不是一般的赠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的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是一般的赠与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故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由于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就决定了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自身的特点。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基于共同的生活经历或共同的子女,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纯粹的利益考量外,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故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当事人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或双方财产赠与子女,亦是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应当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一方不同意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只能通过证明双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并请求法院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此外,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父母一方身体残疾,生活困难,作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道德及法律义务,为维护和谐稳定的母子关系,对案涉房产过户至子女名下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在司法审判中,注重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诚实忠信、家庭文明、乡风和谐的良善家庭道德伦理观,为建设新时代良善家道、家风树立司法守正标杆。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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