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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某珍诉谭某锋等赠与合同案

    夫妻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者及非婚生子女, 配偶能否要求返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17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赠与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某珍

      被告(上诉人):刘某华

      被告(被上诉人):巫某贤

      被告:谭某锋

      【基本案情】

      张某珍与谭某锋于1997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谭某锋与刘某华自2005年开始交往并至2020年6月结束,刘某华自认在该期间堕胎、流产不少于10次。刘某华于2016年1月5日生育儿子巫某,后改名为巫某贤。2019年4月17日,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支持谭某锋系巫某的生物学父亲。

      2018年10月11日、29日,谭某锋分别转账10万元、2万元至刘某华银行账户。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谭某锋多次通过微信向刘某华转账款项,张某珍及谭某锋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装修巫某贤名下的房屋。

      2018年11月15日,刘某华代理巫某与案外人陈某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巫某向陈某明购买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某小区的房屋一间,总房款为13.5万元等合同内容。2020年9月4日至9月6日,实名登记户主在刘某华名下的手机号码向张某珍发送短信“买房谭某峰出了12万元是银行转账,我下午去查流水知道的,装修买家私家电等等12.5万元全部都是微信转账的”“他出了24.5万元,我出了5万元,加上装修共用了29.5万元”等内容。

      【案件焦点】

      1.谭某锋赠与刘某华、巫某贤(非婚生儿子)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2.刘某华是否应当向张某珍返还谭某锋赠与的购房款、装修款;3.儿子巫某贤是否应当向张某珍返还谭某锋赠与的购房款、装修款。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谭某锋赠与刘某华、巫某贤房屋的行为是否无效。由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刘某华以巫某贤的名义与案外人陈某明签订和购买的,谭某锋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且没有直接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刘某华、巫某贤,因此张某珍要求确认谭某锋赠与刘某华、巫某贤涉案房屋行为无效的诉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此根据上述法律立法本意,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张某珍要求刘某华、巫某贤返还购房款、装修款等合计24.5万元的问题,应根据受赠与对象刘某华、巫某贤的身份情况,分析如下:

      1.关于刘某华是否应当返还收到谭某锋赠与财产的问题。首先,谭某锋在妻子张某珍不知情情况下向刘某华转账了12万元,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张某珍同意,且刘某华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刘某华接受赠与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次,刘某华自认在2005年至2020年与谭某锋交往并为谭某锋堕胎十余次,双方作为成年人在长达15年的交往中刘某华应当明知谭某锋已婚,但双方还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两人行为超越了法律和道德所容许的限度,构成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刘某华接受谭某锋赠与财产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原则。综上,谭某锋赠与刘某华财产的行为,因侵犯了张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及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而无效,故刘某华应向张某珍返还谭某锋赠与的财产12万元。

      2.关于儿子巫某贤及刘某华是否应当返还房屋的装修费12.5万元的问题。首先,根据张某珍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出具的实名登记信息显示,刘某华实名登记的通信号码在2020年9月、11月期间,多次发送短信确认谭某锋支付了12.5万元的装修及家私费用等。虽然刘某华抗辩上述短信可能系谭某锋发送的而不是其本人发送的,但根据刘某华的陈述,谭某锋与刘某华在2020年6月已经结束交往,此种情况下刘某华若将手机交付给谭某锋使用,明显不合常理。在刘某华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短信内容的情况下,结合张某珍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张某珍和被告谭某锋均确认谭某锋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装修费12.5万元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谭某锋为装修在巫某贤名下的房屋支付了装修费及家私家电等12.5万元。其次,根据张某珍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谭某锋系巫某贤的生物学父亲,因此,谭某锋对巫某贤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该抚养义务包括基本生活、医疗、教育及保障居住等义务,因此谭某锋基于亲情和道德上的义务对巫某贤赠与装修等款项,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即不符合合同无效情形。另外,虽然谭某锋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购买家私家电等,但巫某贤在房屋装修期间年龄不到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巫某贤系被动接受赠与,不存在恶意或善意即不符合可撤销事由,因此,根据民法典上述规定,张某珍不能以侵害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巫某贤返还赠与的财产。最后,根据民事行为过错原则,谭某锋对巫某贤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存在全部过错,故应由谭某锋对妻子张某珍的损失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而非系巫某贤。综上,谭某锋赠与巫某贤装修房屋及购置家私款项的行为具有道德义务和亲子之情,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因此,张某珍要求刘某华或巫某贤返回12.5万元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3.关于刘某华抗辩谭某锋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巫某贤抚养费的问题。刘某华、巫某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谭某锋转账的12万元系支付的抚养费,而且支付给巫某贤的抚养费系谭某锋的个人债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巫某贤可另案向谭某锋主张权利。

      关于刘某华以谭某锋可以处置个人财产份额为由申请调查张某珍夫妻间财产状况的问题。根据上述论述,张某珍与谭某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对夫妻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所有权,而非各自占有一半,因此,刘某华申请的调查事项与待证事实无意义,应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珍返还12万元;二、驳回张某珍其他的诉讼请求。

      张某珍、刘某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并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发生婚外情并生育子女而发生的赠与纠纷,对于此类赠与行为的效力,目前在实践中存在着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是有效说,即认为应驳回赠与方配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赠与方与其配偶是夫妻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若配偶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赠与一方侵犯了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受赠方没有直接侵犯配偶的权利,故配偶方要求受赠方返还财产没有依据,配偶方应当向赠与方要求赔偿。第二种是部分无效说,即认为应判决受赠方返还赠与财产的一半,理由是赠与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权利,其可以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他人,赠与方将配偶方的财产赠与第三者或非婚生子女侵犯了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即受赠方应当返还一半财产给配偶一方。第三种是全部无效说,即应全额返还赠与财产,理由是赠与方的赠与行为是基于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

      定,同时第三者和非婚生子女接受赠与财产不属于善意取得,此赠与合同无效,应当全额返还。笔者认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不当关系的第三者及生育的非婚生子女,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应从法律、情理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利益平衡角度综合考虑,以更好的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达到保护经济上弱者的目的。

      1.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第三者的合同效力及财产返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第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民法理论,任何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所谓公序良俗,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和内容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由于婚外恋、婚外情等不当男女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善良风俗和良好的公共秩序,而配偶一方将财产赠与第三者是基于与第三者保持同居等不当男女关系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有关规定,同时作为不当关系的第三者接受赠与财产不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应当援引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赠与合同关系无效。

      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也并非按份额的所有,配偶一方擅自将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侵犯了另一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不当关系的第三者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一半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那么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赠与行为无效和一般合同无效产生同样的后果,即配偶一方可主张要求受赠者全额返还赠与财产,而非部分返还财产。

      本案中,谭某锋转账给刘某华的款项均系与张某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谭某锋非因家庭周转需要且未征得共有人张某珍的同意将财产赠与长期保持不当关系的刘某华,侵犯了张某珍的财产权。谭某锋基于与刘某华之间存在的不正当婚外同居关系将财产赠与刘某华,该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依法无效,张某珍作为财产共有人可以主张刘某华全额返还接受的赠与财产。

      2.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的合同效力及财产返还问题

      非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存在血缘关系,造成非婚生的原因在于父母,该子女没有选择权,不应由子女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在法律地位上非婚生子女不应和婚生子女有所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即父母对子女或非婚生子女有抚养义务并保证非婚生子女享有基本的生活、居住、受教育权。配偶一方因保证非婚生子女的基本生活而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非婚生子女,该赠与行为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谭某锋系巫某贤的生物学父亲,谭某锋应保障巫某贤基本生活、居住等权利,其将合理的财产赠与巫某贤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电,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谭某锋的妻子不能以赠与行为无效或谭某锋存在恶意为由撤销赠与行为,而要求巫某贤返还财产。

      3.本案的典型意义

      法院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会引领社会导向,对社会秩序的建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比如,法院一旦认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不当男女关系的第三者被判定为有效或只返回部分,会变相鼓励“婚外恋”等不正之风并导致配偶一方财产受损,这显然悖离我国公序良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另外,我们还应当认识到非婚生子女是无辜的,他们的身份不是自己所选择的,社会各界应当对于非婚生子女给予应有的尊重和保护,以弥补他们在家庭生活中的缺憾,给非婚生子女一个健康的生存环境,应当成为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本案的判决无疑对树立法律权威,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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