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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能源公司诉实业公司保证合同案

    反担保金的退还应以担保责任的实现为前提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新能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实业公司

      第三人:某银行涪陵支行、热电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9日,热电公司与某银行涪陵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热电公司向贷款人某银行涪陵支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并约定了利率、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同日,某银行涪陵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实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热电公司和某银行涪陵支行签订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实业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亿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其后,双方就实业公司名下的414套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共同担保2亿元借款。

      2012年4月8日,实业公司作为甲方、电力公司作为乙方、热电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以甲方资产抵押给某银行涪陵支行为乙方下属公司即丙方贷款人民币2亿元做担保。乙方保证支付给甲方1亿元人民币现金作为反担保,并由甲方使用1年,利息由甲方按每月1%支付给乙方。当乙方、丙方未能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或出现违约时,甲方有权选择将甲方所使用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银行偿还贷款,以降低甲方抵押房屋的风险。同日,实业公司(甲方)、电力公司(乙方)、热电公司(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内容与《协议书》基本相同。

      2012年5月4日,某银行涪陵支行依约向热电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9982万元。

      2012年3月28日、2012年5月22日、2012年5月25日,电力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共转账支付1亿元给实业公司。2012年6月1日,实业公司向电力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

      2020年3月25日、同年9月27日,债权人某银行涪陵支行与债务人热电公司、担保人实业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展期合同》,约定对债务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6月1日。

      新能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方与电力公司作为债权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电力公司将《协议书》中针对实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新能源公司。实业公司为此出函,明确同意上述债权转让。

      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业公司向新能源公司返还反担保金5018万元以及利息53910047元;2.实业公司向新能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案件焦点】

      1.在主债务人已偿还大部分借款但尚未完全清偿情况下,反担保人是否有权要求担保人先行退还部分反担保金;2.担保人的追偿权范围的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涉案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反担保合同》《展期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能源公司主张实业公司返还反担保金及相应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第一,关于电力公司支出涉案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结合实业公司认可的2012年5月22日、25日支付的反担保金5000万元,可以认定电力公司支付的1亿元款项是基于《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的反担保金,即该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担保法律关系。第二,关于新能源公司的反担保责任是否可以缩减的问题。本案中实业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之间系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抵押人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抵押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应自其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方可成立。现没有证据确定担保人实业公司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金额,以及证实反担保人在提供反担保时所具有的担保风险发生了改变。在此情况下,新能源公司以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本金范围已由2亿元减少至4982万元为由主张减少反担保金,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驳回新能源公司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能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新能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实业公司应否退还新能源公司的部分反担保金。

      本案热电公司是主合同项下的涉案贷款的债务人,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新能源公司就涉案贷款向实业公司提供了反担保金,故一审判决认定实业公司与新能源公司之间构成担保与反担保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主债务人热电公司尚未向主债权人某银行涪陵支行完全清偿贷款欠款,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也还未承担最后的担保责任,实业公司无从要求反担保人新能源公司承担追偿责任。现新能源公司先行向实业公司主张退还多出主债务金额的反担保金,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

      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追偿权)的范围、履行期限、期间等都是不确定的,需根据日后主债权的实现情况来具体确定。具体到本案,新能源公司、实业公司均确认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热电公司尚欠某银行涪陵支付贷款本金4982万元,但对热电公司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均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实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仍然处于不断的累计之中,即实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尚未确定,不存在减轻担保责任的事实基础。由于没有证据确定担保人实业公司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金额必然小于新能源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金额,新能源公司以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本金范围已由2亿元减少至4982万元为由主张减少反担保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新能源公司在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处理正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所谓“反担保”,指的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保证自己的追偿权得到实现,要求债务人为自己追偿权的实现而提供的担保。反担保是一个与本担保相对应的概念,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与担保并无差别。对于反担保的理解应该在担保的范围之内,反担保的法律适用也应该参照担保相关法律规定。反担保是担保的担保,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对主债务人追偿而设立的担保。设置反担保是担保机构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方式,有利于督促受保企业全面履约化解担保风险、促进资金流通、保障交易安全。但由于对反担保的性质以及反担保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存在困惑,在实务操作中极易发生纠纷。如何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些法律问题,将有助于担保制度的健康、稳健发展。

      本案为一起反担保人与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冲突的纠纷案件。因主债务人热电公司尚未向债权人某银行涪陵支行完全清偿贷款欠款,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也还未承担最后的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实业公司无从要求反担保人新能源公司承担追偿责任。而本案反担保人新能源公司先行向担保人实业公司主张退还多出主债务金额的反担保金,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另外,反担保人新能源公司所担保的实业公司对热电公司的债权(追偿权)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担保人实业公司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也未必小于反担保人新能源公司所提供的反担保金,反担保人新能源公司以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本金范围已减少为由主张减少并退回反担保金,该理由亦不成立,故一、二审法院驳回了新能源公司要求返还借款与还款之间差额反担保金的诉讼请求。

      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并非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的实现有赖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再向主债务人主张。在主债务未完全履行,担保责任未实现的情况下,反担保人无权要求担保人先行退还差额部分的反担保金。

      本案例来源于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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