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771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明
被告(上诉人):刘某升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5日,刘某明(甲方)与S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通过寻找推荐有资金使用需求的相对方协助甲方实现自有闲置资金的投资或运转,使甲方在此过程中获取收益。同日,刘某明(甲方)与张某臣(乙方)、S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利率13%;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时间自2018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同日,刘某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S公司转账80万元。同时刘某升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刘某明先生与S公司签署投资理财协议保本保收益,固定收益,如果出现本金收益风险,本人刘某升自愿为此客户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愿用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及所有收入作为履行代偿责任,直到兑付为止。后因S公司、张某臣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刘某明本息,刘某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刘某明将S公司、刘某升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因S公司涉嫌犯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立案侦查,故裁定驳回刘某明的起诉。
【案件焦点】
1.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在此基础上设立的担保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2.主合同因涉刑被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基于从合同主张相应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置。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涉及的主合同有两个,分别为刘某明与S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在S公司推荐下与张某臣签订的《借款合同》。从形式上看,主合同虽系刘某明和张某臣所签,但收款人为S公司,实际借款人为S公司,结合刑事案件查明的部分事实,本案主合同关系应认定系刘某明与S公司之间成立。至于其合同效力,S公司虽因涉嫌经济犯罪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刘某明与S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单个协议而言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为有效。刘某升自愿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刘某明上述协议中债权本金和利息的返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承诺函并未明确所担保的主合同名称,但根据合同编号及结合刘某升介绍刘某明投资该公司,刘某明倚赖其推荐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应当认定刘某升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刘某明所出借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刘某升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以及一事不再理等辩称意见,因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本案不因S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而停止审理,亦与前诉起诉主债务人不构成重复起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S公司所欠刘某明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0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刘某升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S公司追偿;
三、驳回刘某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表明有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有效,亦具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刘某升关于案涉借款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担保函的约定内容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案涉保证期间应为二年。由此可见,刘某明所诉主张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刘某升应承担保证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民间借贷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民交叉时,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担保行为效力的典型案例。刑民交叉情况下如何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刑民交叉时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非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认定的事实情况,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个案特定情形下作出具体判断。就本案而言,担保人以借贷行为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难点有两点:一是涉嫌犯罪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有效;二是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1.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
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情况下,应肯定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性质系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刑法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该类型的合同,因此该类规范在民法上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是由一方缔约主体单独实施,而非双方主体共同实施的。刑法评价的是该当事人单独实施的非法经营行为,而民法评价的则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第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是由若干个民事借款行为的叠加从而导致发生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到每一笔借贷业务,均是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形下发生的,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单个的借贷业务应合法有效。第四,从民法公平理念的角度出发,债权人的利益更应当受到保护。如果认定借贷无效,而犯罪人被免除事先约定较高的利息支付义务,债权人作为无过错方,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个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应为有效。
2.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相应无效,但主合同有效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则取决于担保合同本身。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要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中,虽然犯罪人与担保人系同一人,但担保行为与涉嫌犯罪的行为以及借贷行为均系独立的行为,在担保行为并无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担保人应当根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保证人主张主合同涉嫌犯罪被裁定驳回起诉,保证合同案件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的意见,法院认为属于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的行为,一个是借贷行为,一个是担保行为,并非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被裁定驳回,担保行为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处理。
结合上述分析,刑民交叉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不因涉及刑事犯罪而必然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要结合民事法律规定在个案中作出认定。当涉及犯罪的主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有效时,从民事法律行为系独立于主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其效力也要结合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单独认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从民事法律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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